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被 告 林豐隆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林育如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林豐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育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豐隆所有,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3,3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6㎡×公告土地現值28,000元/㎡+建物課稅現值35,300元=1,32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