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黃王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772分之1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3年7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A01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王德英所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A01應於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範圍內給付被告黃王德英78,708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執行費634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王德英之債權額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15年6月8日)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316,559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703,9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幣別:新臺幣)
| | | | | 土地價值(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建物價值(課稅現值×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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