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台灣三益創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建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5,62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即各筆款項轉出之日,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各筆款項轉出之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8月12日止之利息為4,884,6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70,281元(計算式:18,785,629元+4,884,652元=23,670,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