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紘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即紘大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14,55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7月17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79,3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3,884元(計算式:2,714,552元+利息及違約金79,332元=2,793,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