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孟融
被 告 宋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9,91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1,34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鶴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0日邀被告周孟融、宋信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各類授信往來而向原告借款,約定授信之借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含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美金45萬元),約定被告得憑出具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原告要求之有關文件循環動支,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作為向原告申請墊款或匯款之憑證,每筆遠期信用狀下之墊款或匯票承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墊款日或承兌日起150天(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0年1月10日被告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動用借款美金130,200元,原告並於同年1月19日墊借此金額,約定之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19日至100年6月17日止,詎被告100年6月17日借款到期日止並未清償全部欠款,尚積欠原告美金129,910元,及按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書第11條第7項約定之自遲延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違約時共為7.98%)計付之利息,並自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就利息、違約金之請求起日,以遞狀前一日(即115年1月1日)起之前5年計算(即110年1月2日)。另被告周孟融、宋信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原告綜合歸戶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臺銀114年12月31日美金牌告匯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米鶴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周孟融、宋信德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台灣米鶴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