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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B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涉及性騷擾之事件,原告為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及其配偶分別以代號A女、B男稱之,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真實姓名詳卷,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欲分手,被告不願分手,一直騷擾原告,於113年5月到6月間以網路Messenger持續向原告要錢,並以Messenger網路電話騷擾,使原告感到恐懼。被告於113年6月8日上午1時42分許,以「還有取精營養費沒算到」等文字對原告性騷擾,向原告要錢,造成原告睡不好及做惡夢,影響生活。被告所言似乎將原告當作從事性交易之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貞操權。
 ㈡原告曾與B男分手,與被告交往,與被告分手後,於113年9月25日與B男登記結婚。被告因討錢不成及分手,心有不甘,乃挾怨報復,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6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將載有「在你輪中班上班和假日載家人回台南時(含與她兩人,去台北和新北及日本名古屋旅遊),向我取精,發生關係數次…」等語與印有兩造合照、對話內容之兩張傳單及信封袋,放入B男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旁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龍頭下開放式置物格內,並將文字與照片該面朝外,以此方式洩漏原告姓名、醫療、性生活、健康檢查、社會活動、臉部長相特徵等個人重要資料,經B男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6點42分時許,發現上開傳單、照片、信封袋。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該處屬開放空間,原告之父親亦住在上開住處,早上出門種田可能會看到上開傳單,故被告所為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當時原告已婚,被告故意以此方式離間原告與B男間感情,使其懷疑原告偷情,造成原告睡不好、發生爭吵甚至討論離婚、於114年2月2日與B男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並持續前往身心精神科就診,故被告所為亦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就此項事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778號通常保護令,限制其不得接近原告。被告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性騷擾之事實,又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認定性騷擾成立,及經高雄市政府駁回訴願,故被告所為屬於性騷擾之行為。
 ㈢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審酌被告任職國營台灣電力公司正職有10年以上,月薪約新台幣(下同)70,000元,加年終及績效獎金等福利制度年收約百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同時與B男及被告交往,被告為地下男友,交往期間雙方約定各自支出花費。然原告分手時未釐清交往期間之花費,原告承諾要給被告40,000元,卻未履行,故被告係向原告催討還債,並非性騷擾。且原告主張事實㈠部分,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依兩造對話脈絡及原告聲請之保護令綜合判斷,認定性騷擾不成立。
 ㈡原告於113年6月間,將被告所有相關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封鎖後,兩造已無任何聯繫。原告主張事實㈡部分,被告雖承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與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認定之性騷擾均屬侵害原告性隱私權之同一事實。又時間點應係113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非原告所述113年12月31日,且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早上帶母親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回診檢查,無暇前往原告住處放置信件。
 ㈢被告有將文件放入信封內,以膠水封好,再將信件放入B男之機車置物格內,以此私信方式給B男個人。文件內容為兩造過去交往情史事實,無誹謗或虛構,屬善意提醒B男勿受原告欺騙,故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且B男於114年3月11日傳訊給被告,自承對性愛開放等語,可見被告放置之文件不會造成原告之婚姻感情破裂,亦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
 ㈤原告就醫時間為114年7月14日起,與被告放置信件日期時隔一年。且原告於114年4月起,開始對被告亂告,被告僅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起訴,其餘均不起訴,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01、2279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56號。原告因訴訟因素造成心理壓力就醫,及原告與B男間婚姻感情,均與被告所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5年度訴字第214號卷,下稱訴卷,第55至56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112年10月間起交往,於113年4月間分手。
 ㈡被告於113年5月25日至6月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要求償還之前交往期間支出之花費。
 ㈢原告於113年9月25日與B男結婚。
 ㈣被告將含有原告姓名、醫療、性生活、健康檢查、社會活動、長相等資料之文件(內容見審訴卷第27頁),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前往汽車旅館消費之統一發票照片(內容見審訴卷第29頁),放置在B男之機車龍頭下置物格內。
 ㈤原告與B男於114年2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登記離婚。
 ㈥B男於114年3月11日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同意兩造間行為,及自承對性愛很開放等語。
 ㈦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核發保護令。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901號起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於114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程序中認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5年2月23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尚未判決。
 ㈨原告於114年7月14日、8月4日、9月16日、10月30日前往建佑醫院精神科就診。
 ㈩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7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438486400號函附性騷擾審議結果,被告提起訴願,訴願遭駁回。
 原告係79年次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已有一名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有投資、薪資所得。
 被告係77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有利息、薪資所得,任職國營台灣電力公司正職有10年以上,月薪約70,000元,加年終及績效獎金等福利制度年收約百萬元。
五、本件爭點(見訴卷第57頁):
 ㈠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貞操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法律規定及解釋:
 ⒈關於人格權: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以侵害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隱私權: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當事人隱私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參照)
 ⒊關於性騷擾:按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是所謂性騷擾,須以違反他人意願為要件,至於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是否使他人感受敵意或冒犯,應以雙方交往互動方式及具體言行場合而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參照)。  
 ⒋關於名譽權: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及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參照)。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⒌關於貞操權:按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人格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事實㈠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
 ⒈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12年10月間至113年4月間分手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5頁),堪信為真。被告於113年5月到6月間以網路Messenger之文字、電話等方式,甚至於113年6月8日上午1時42分許,以「還有取精營養費沒算到」等語,持續向原告要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4頁、114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7頁),復有Messenger對話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11至21頁),堪信為真。此等鄙俗用語衡情雖會令原告精神上感到不悅,然該對話如被告所述係因認為交往期間講好各自負擔開銷費用之動機(見審訴卷第67頁),而為與原告間協商分手、釐清交往期間費用計算之過程,其目的仍係欲與原告解決雙方爭議,原告並對被告之問題予以回應、討論應返還之款項。參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7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438486400號函附性騷擾審議結果,從兩造間曾有討論受孕機率、交往期間花費返還等對話過程,亦認為此部分不構成性騷擾行為(見審訴卷第29、45頁)。是以,被告行為尚難苛責其不法性,自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行為手段係傳送私訊與原告私下溝通,自無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揆諸前揭說明,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⒉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始與B男結婚,被告於113年5月至6月間所為無從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未涉及原告之性尊嚴及自主,揆諸前揭說明,亦不構成對原告貞操權之侵害。
 ⒊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造成名譽權、貞操權受侵害云云(見訴卷第53頁),委無可採。且原告已捨棄此部分關於隱私權之主張,故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為構成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之理由:
 ⒈查被告將印有「在你輪中班上班和假日載家人回台南時(含與她兩人,去台北和新北及日本名古屋旅遊),向我取精,發生關係數次…」、原告症狀(內容見審訴卷第27頁)等文字、原告與被告在餐廳用餐之正面照片之1張單張,及印有兩造間對話內容截圖、前往汽車旅館消費之統一發票照片之1張單張及信封袋,放在B男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旁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龍頭下置物格內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3至29頁),且上開性行為、症狀之內容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2頁),足見被告洩漏原告性生活、社會活動、醫療資訊、健康檢查結果予B男之事實,堪信為真。該等內容均屬原告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可合理期待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亦即對於隱私具有合理之期待,然遭被告以印製文件、放置他人機車置物格內之方式揭露,是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
 ⒉被告明知與原告分手後,原告與B男重修舊好,被告竟將上開文件放置在B男之機車上,將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日期、地點等資訊及原告之醫療、健康檢查結果之症狀等資訊告知原告之配偶即B男,衡情此項行為係出於被告對原告心生不滿、挾怨報復之動機,而進行與性有關之文字傳述,已違反原告意願,並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達到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之程度。且此部分事實同時構成性騷擾之認定,亦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認定屬性騷擾(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復經高雄市政府駁回訴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7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438486400號函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議決書、被告之訴願書、高雄市政府115年3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209000號函所附案號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考(見審訴卷第41至46、85頁、訴卷第87至10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足認同時構成性騷擾之行為。 
 ⒊參以,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核發保護令;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01號起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於114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程序中認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5年2月23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尚未判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6頁),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78號保護令及114年5月20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901號起訴書及114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原告報案之警詢筆錄可考(見審訴卷第33至46、71至83、87頁),堪信為真,益徵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且侵害原告對個人資料之隱私期待,均堪認定。
 ⒋兩造對於被告放置文件之日期究為原告所指113年12月31日或被告所稱113年7月17日、被告有無將文件放入信封袋內並以膠水封緘信封開口等細節,有所爭執(見訴卷第54頁)。經查:
 ⑴B男發現機車上之文件,於閱覽後,放回原處拍照存證,並將文件及信封轉交給原告,告知此事乙情,有原告陳述及提出B男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8、23至25頁)。觀諸該照片,可見信封開口僅有折痕但完整無破損,且當時日照光線尚非完全充足。衡情被告應係確保B男會閱讀此份文件,避免文件遭誤認為一般廣告文件而丟棄,乃未將文件裝入信封內密封,直接放在信封外。
 ⑵又原告於上開後續提出之刑事案件、保護令事件及性騷擾申訴事件中歷次陳述均指稱係由B男發現信件,其陳述一致,並表示因114年2月間被告對B男提告傷害罪,原告乃就113年12月31日之事實提告等語(見審訴卷第71、77、83、87頁),並提出原告與B男於114年2月2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01頁),足見當時B男、原告與被告間持續發生糾紛,原告與B男應係婚後之113年12月31日上午6時42分許,收到此份文件,並持續與被告間發生爭執,導致婚姻感情不睦,甚至簽立離婚協議書等情,堪可採信。
 ⑶證人即被告胞兄A01雖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同住,有次跟被告到原告個人住處修電鍋跟果汁機還是吹風機之家具,記得在大寮,伊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家中,看到被告心情不好,用電腦打一封信,印出來用標準信封裝著,然後出門,伊有叫被告不要出門,家裡門口監視器有拍到被告出門時間為113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回來時間為凌晨1點半,檔案都有保存至今,如當庭提出之光碟內容,且因平常母親都由被告照顧,母親於113年12月31日早上去高醫做核磁共振,要提早半小時到一小時去現場等,當天前一晚有討論由被告陪同就診,所以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31日都在家中等語(見訴卷第57至60頁)。然證人A01頂多僅看到家中電腦裡有被告繕打文件之檔案,及監視器拍攝被告出門、返家之畫面,並未親見被告前去放置文件之行為,自難證明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放置文件之日期確為113年7月17日。且證人提出之光碟檔案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第一個檔案顯示時間113年7月17日凌晨0時13分,被告左手拿著長方形像信封袋之物品出門,第二個檔案顯示時間同日凌晨1時27分,被告開門進來,手上沒有拿東西乙情(見訴卷第58至59頁),僅能證明被告出入家門時間,不能證明當時被告去處及手持物品即係放置在B男之機車上之文件。證人提出之文件內容文字又較B男收到之文字多出「給你打臉她」之字句(見訴卷第81頁),難以逕認證人所見即係被告當時繕打列印之文件。再者,被告之母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有前往高醫就診之事實,雖有該醫院之醫療收據可考(見訴卷第83頁),然此無礙於被告於當日凌晨出門前往原告住處放置文件之事實,是均難憑此等證據認定被告實係於113年7月17日前往放置文件一事。至於證人A01誤記原告住處在大寮區(見訴卷第58頁),不影響本院對其證詞之判斷,附此敘明。
 ⑷綜上,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放置文件之行為,係以性騷擾及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為不構成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之理由:
  被告列印之文件為前述兩張單張,並非複印多份之傳單,且由被告放置文件位置為B男之機車龍頭下置物格內,並非其他原告同住家人可收取之信箱內,亦非張貼在路人隨處可見之處,文件所載用詞又係對B男講述之口吻,並非以社會大眾為對象,可見被告係欲與B男個人對話,告知其兩造間交往情事,是難認被告有何將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該置物格雖為開放無上鎖之空間,然仍屬B男個人所有機車之空間,機車停放處又在住處前,衡情一般路人或原告之父不會擅自拿取閱讀,亦無法單憑對摺文件顯露之一部分圖樣判斷其所載內容,是難認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有因該文件而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見訴卷第54頁),委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為不構成貞操權之侵權行為之理由:
  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放置文件時,原告雖已與B男結婚,然被告所為係關於過去交往事實,並未涉及原告之性尊嚴及自主,揆諸前揭說明,不構成對原告貞操權之侵害。原告所稱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與B男爭吵、討論離婚等語(見訴卷第55頁),僅係關於原告精神上痛苦之論述,仍非屬貞操權保護之範圍,是被告所為不構成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㈥從而,原告就主張事實㈡部分,以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
 ⑴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被告於分手後,明知原告與B男重修舊好,竟因心生不滿,即以放置文件在原告配偶之機車置物格內之方式,擅自洩漏原告醫療(內容見審訴卷第27頁)、性生活、健康檢查、社會活動等個人資訊,不僅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同時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導致原告睡不好,而於114年7月14日、8月4日、9月16日、10月30日、115年3月30日前往建佑醫院精神科就診、接受用藥治療,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訴卷第103頁),及與B男爭吵,甚至討論離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原告與B男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可憑(見審訴卷第31、101頁),均與常情無違,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⑵惟原告於112年10月間起與被告交往前,係與B男交往,原告與B男雖稱當時2人為分手狀態,然自承B男仍常前往原告住處乙情(見訴卷第62頁),且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亦不避諱表示與B男有性行為、B男係男朋友、B男正在上班等語(見審訴卷第29頁、訴卷第85頁),可見原告當時陷入三角戀情,衡情可預見後續極可能會衍生各種情感上,甚至法律上之糾紛,是不能逕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全然歸責被告。  
 ⑶兼衡原告係79年次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名下有不動產,有投資、薪資所得;及被告係77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有利息、薪資所得,任職國營台灣電力公司正職有10年以上,月薪約70,000元,加年終及績效獎金等福利制度年收約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6頁),末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後續聲請保護令、性騷擾申訴、刑事偵、審程序、被告坦承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114年12月5日送達被告之回證見審訴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他紛爭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