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掌傳芝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張甲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有可配息分得高額股利之公司股票,擁有土地、樹木等資產,以言語使原告誤信被告具還款能力,以詐取金錢。而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2月18日間以附表所示理由稱需借款周轉,待其收到投資獲利款項後,會儘速返還且願付一成利息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借款各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詐得款項,迄今仍未清償,對於原告催告還款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之損害。縱認未成立侵權行為,然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向原告借款220萬元,且同意返還原告,惟不同意利息部分。且伊曾回匯款返還原告部分金額以清償本金等語。並聲明:同意返還220萬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金額共計2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LINE BANK帳戶轉帳紀錄、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日盛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75頁、第101至104頁),且原告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220萬元及同意還原告2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就兩造間就此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辯稱有匯部分款項予原告,用以清償本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匯款10,000元、同年12月5日匯款6,000元、112年4月6日匯款1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轉帳記錄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至65頁),至被告所提出111年10月14日匯款5,000元之轉帳記錄,並未載明入帳帳戶,難認係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所為之匯款(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上開匯款紀錄,堪認被告確有匯款26,000元至原告帳戶。
⒊被告雖主張係為清償本金而為匯款,然被告於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所清償之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而原告至遲於111年2月18日已將220萬元之借款全數交予被告收受,則縱以本金220萬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111年2月19日起計至被告第一次匯款前一日即至111年8月17日止,累計之利息已達54,247元,遠高於被告第一次匯款之10,000元,堪認被告縱有匯款上開金額予原告收受,上開清償金額尚不足以抵充利息,更遑論得以抵充本金,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匯款金額係用以清償本金,是被告辯稱曾匯款清償本金等語,實難採信。
㈢另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借款既未約定明確清償期,其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個月之翌日為準,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5日對被告寄存送達(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辯稱其無庸給付利息等語,自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詐得220萬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僅得證明兩造間確有針對借款一事進行對話,尚不足以進一步佐證被告所述均屬不實,甚至屬於詐術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且被告於取得220萬元之款項後,尚曾匯款予原告收受,是要難僅因被告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又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之主張,固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此部分金額差異甚小,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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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被告以投資現貨原油獲利、有美金1093萬元卡在美國外匯管制局及急需現金繳土地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2至3天即連本帶利歸還。 | 原告以所有之手機824 LINE Bank帳戶(下稱原告LINE帳戶)轉帳3次1萬元,共3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 |
| | | | 同年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的日盛銀行北高分行(現為富邦銀行),原告以自己所有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日盛帳戶)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 |
| | | 110年10月21日被告稱其有10萬元資金缺口,欲借款週轉,表示「卡在國外的投資獲利款若仍未入帳,將以公司股票向公司質借500萬元、賣掉土地及樹木清償所有負債」等語。同年月22日被告又以「投資的帳戶若要出金93萬美元需繳納稅金折合新台幣128萬餘元」為由,向原告借款129萬元,並向原告表示「大約使用二至三天」、「入帳就有二千多萬」、「等入帳會付一成利息」、「入帳我所有債務全部解決了」等語。 | 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以原告日盛帳戶轉帳130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
| | | 110年11月4日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有急用需向原告借款3萬元, | 原告自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轉帳被告國泰帳戶。 |
| | | 111年1月18日被告以資金缺口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 | |
| | | 111年1月27日,被告以要去香港處理事情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 | |
| | | 1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他的款項尚未入帳,欠款要等過年後再還款,且他擔心過年沒錢給岳父岳母紅包及給女兒買衣服」等語,向原告借款。 | 原告分別以原告LINE帳戶轉帳1萬元、以原告日盛帳戶轉帳4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共計5萬元。 |
| | | 111年2月16日,被告以看牙醫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 | |
| | | 被告以需繳稅款為由向原告借款,並遊說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 | 申辦貸款後,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將其中41萬元,由原告日盛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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