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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陳冠羽即冠竑工程行

被      告  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28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將其所承包之高雄市鳳山區牛潮埔段處基地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專案中之汙廢水外管線配管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14年7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確認及實際使用,被告即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詎被告雖於114年8月11日交付票面金額為453,562元之支票(票據號碼:TD0000000號)1紙作為給付114年5月份工程款之用,惟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被告之後亦未給付原告114年6、7月之工程款共769,725元,合計共積欠1,223,287元工程款未清償。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TD0000000)、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文字號:帆鳳字(114)第0000000號114年8月21日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對帳單等各1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其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