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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李枝儒  
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  
被      告  賴俊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福」、「小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21日13時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4年4月21日13時19分許,自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仁門市ATM,分次提領2萬元、15,000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起訴請求逾4萬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原告所匯入款項其中之35,000元,但超過4萬元部分與我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14年4月21日統一超商華仁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觀照片、志得投資保證金契約書、切結保證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2455500號卷第39、69、85、93至95、97至101頁;附民卷第11至13、39、45至49、57至61頁;訴字卷第59、87頁)。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共35,000元,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原告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入系爭合庫帳戶4萬元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參附民卷第6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