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被 告 金振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88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振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榮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7日至117年4月7日止,約定利息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貸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1.72%)加碼1%即以年息2.72%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僅繳息至115年2月6日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562,8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謝榮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訴字卷第9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