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被 告 利陞模具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陞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利陞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謝榮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0萬元,借款期間為114年2月5日至115年2月5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38%計算(現為3.098%),期滿清償本金,遲延履行則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利陞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間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未能提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或已消滅之主張及證據,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