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被 告 鎂韃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榮華
被 告 何炳輝
訴訟代理人 何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53,25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鎂韃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鎂韃威公司)、謝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鎂韃威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4日邀同被告謝榮華、何炳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7年8月14日止,約定利息112年8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月付息,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年利率1.72%)加碼年利率0.5%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鎂韃威公司自115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6,353,2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何炳輝辯以:我雖然有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簽名及蓋章,但簽名時,在場之原告及被告謝榮華均未解釋我所簽署的文件內容,我也沒有看到文件的內容,單純是基於對被告謝榮華的信任才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鎂韃威公司、謝榮華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27、51至54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鎂韃威公司於112年8月14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謝榮華、何炳輝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鎂韃威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未到期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353,2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真。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前揭借款之實際撥款日為112年8月14日(分兩筆各撥款200萬元、800萬元),應繳息日為每月14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4頁),而被告鎂韃威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5年2月24日,計息期間為11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4日),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前揭規定,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5年2月15日始負遲延責任,並自次月起計付違約金。原告主張自應繳款日即115年2月14日即負遲延責任,於法不合,自難憑採。是被告鎂韃威公司及被告謝榮華、何炳輝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何炳輝固抗辯其不知簽署之文件內容,否認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其與被告謝榮華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本院卷第73至85頁)。惟觀諸對話內容,被告謝榮華就被告何炳輝質問「阿華,你用我擔保玉山,合作金庫,還用美達威,協榮借貸我都不知道,沒還清,我會有事嗎」、「銀行查出來,你還有一千多萬沒還」等語時,回覆以「你沒有對保吧?」、「你不是連帶保證人」、「所以跟你沒有關係」、「保人只有我一個」等語(本院卷第73至77頁),顯然被告謝榮華認被告何炳輝非連帶保證人之前提係其並未對保,然此與被告何炳輝有於112年8月9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區○○里○○000○0號(即被告鎂韃威公司營業廠房)進行對保一情(參本院卷第15頁授信約定書),已屬有間;至被告謝榮華於被告何炳輝詢問「因用我的資料查出這幾筆金額是在我的資料裡,等同我要負債這些錢」、「你之前不是說已經還清了?」等語時,固回覆以「我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此應僅係被告謝榮華安撫被告何炳輝表明願負其責之意,無從以此否認被告何炳輝就本件債務亦應連帶負責。況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事先以打字方式印製,相關保證之權利義務均係已印妥之定型化契約,衡以被告何炳輝自承為大學畢業、曾於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採石課擔任股長及於鋼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智識能力(本院卷第66頁),應無不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意義,其於印製「連帶保證人」字樣之欄位簽名及蓋章時,要無不知書立該等契約書之目的及契約之內容、條款,是其於意思表示自由下為簽章,顯願受該保證契約內容之拘束,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已逾50萬元,本院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何炳輝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徵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