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巫亞軒
被 告 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憲忠
訴訟代理人 李和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84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所在北國麗景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3樓住戶於民國114年7月19日9時許,向被告反映馬桶阻塞、糞水外流,被告遂請廠商到場處理,因系爭大樓之公用管路(下稱系爭公用管路)中遭大量衛生巾、破布等阻塞堵死,廠商利用機械水刀強行疏通系爭公用管路,致系爭公用管路遭打破,糞水瞬間流出至系爭建物內(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受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5,080元。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公用管路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即不斷請求被告盡快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卻遭其拒絕,遂於114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回復原狀,惟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屆滿時修復系爭損害,被告所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大量不明蟲類因系爭事故而通過系爭公用管路之破洞進入系爭建物室內,使原告遭叮咬而疼癢難忍,只能自行抹藥度過,又連續數月皆需忍受惡臭,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8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請廠商立即檢查、修復系爭公用管路,並請清潔公司清理、消毒系爭建物,共計花費汙水公管破損修復工程100,000元、汙水管堵塞內視鏡清除8,000元,故被告對原告之損害並無不理不睬、延誤修繕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對於木質地板因系爭事故遭浸濕,且牆壁碎塊掉下來砸到磁磚地板,電燈開關遭浸濕而無法開啟等節,均不爭執;附表編號2部分,一般床下均有床板,糞水應該只有浸濕床板,並未造成整張床遭浸濕;附表編號3部分,一般按摩椅係皮製的,只要稍微以清水擦拭,即可繼續使用,而無損壞之可能;附表編號4部分,對於廚具因系爭事故而被糞水浸濕等情,不予爭執;附表編號5、6部分,因當時糞水是滲漏到客廳、主臥室,其他房間並未受影響,若全部家具都要被告賠償,並不合理。另被告縱使對原告負有賠償義務,也應該要計算折舊。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資金短缺,故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於114年7月19日8時許,系爭大樓3樓住戶反映馬桶阻塞、糞水外流,被告遂請廠商到場處理,因系爭公用管路中遭大量衛生巾、破布等阻塞堵死,廠商利用機械水刀強行疏通系爭公用管路,致原告系爭建物之管路遭打破,糞水瞬間流出,造成原告床及部分家具、木質地板受有損害。
㈢原告為修復前開之損害,支出審訴卷第13頁所示共計1,065,080元(惟被告爭執應該計算折舊)。
㈣原告於114年10月7日寄發存證號碼為000319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審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有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對於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維護、修繕、防範發生危險之義務,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19日8時許因系爭公用管路遭大量衛生巾、破布等阻塞堵死,遂委請廠商強行疏通系爭公用管路,造成系爭建物之管路被打破,糞水瞬間流出,造成原告床及部分家具、木質地板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系爭公用管路屬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被告依法即對該管路應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定期疏通,造成系爭公用管路阻塞,於修繕過程中,又造成系爭建物內管路被打破,使大量糞水流至系爭建物內,造成原告家中部分家具、木質地板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前開維護系爭公用管路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參照)。又實務上對於折舊之計算,多係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而就非固定資產部分,則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認定使用年限,先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1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之木質地板遭糞水浸濕,且當天維修打破牆壁致碎塊掉落砸壞磁磚地板,糞水並造成電源開關浸濕,而使開關無法開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08頁),並有牆壁、管路破損致糞水流出致浸濕木質地板、電源開關等現場照片可佐(審訴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7頁;院卷第93頁、第97頁),勘信此部份事實為真,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委請安得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得成公司)進行估價,經該公司針對系爭公用管路破裂,造成系爭建物內裝潢遭破壞的情形進行估價,得出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審訴卷第15頁之估價單參照)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證(院卷第65頁),可見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均為修繕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建物損害所必要。
⑵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係於102年11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審訴卷第119頁之建物謄本參照),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4年7月19日使用已逾10年之耐用年數,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應以10年計算折舊等情,亦均不爭執(院卷第108頁),勘認附表編號1之費用如有折舊必要,應以10年年限計算之。惟因附表編號1之拆除工程費用94,600元、監造費用58,880元非屬材料部分,而無折舊之問題;另雜項工程18,000元、泥作工程263,700元、木作工程162,000元、水弱電工程50,500元,均無法區分工資與材料,爰審酌系爭建物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之情形,認為工資與材料以1:1為當,則上開修繕項目之工資應以247,100元計之【計算式:(18,000元+263,700元+162,000元+50,500元)/2=247,100元】,就此部分之範圍內無需計算折舊。則扣除上開拆除工程費用94,600元、監造費用58,880元、工資247,100元後,剩餘247,100元折舊後之價值為22,46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7,100÷(10+1)≒22,4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於附表編號1可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423,044元【計算式:94,600元+58,880元+247,100元+22,464元=423,0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2亞太名床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之亞太名床遭糞水浸濕而無法使用等情,已提出照片為憑(審訴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被告雖辯稱糞水應僅浸濕床板,並未造成整張床被浸濕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糞水雖係先浸濕床板,然因床板是布質,依據毛細現象,糞水本即會隨著布纖維往上吸,終致床板上的床遭受汙染,又因該床的床頭櫃亦為布製(審訴卷第51頁照片參照),倘底下遭糞水浸濕,除水會沿著毛細孔往上吸附以外,縱使往後烘乾,該惡臭亦難以去除,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亞太名床已遭糞水浸濕而無法使用等情,要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寢室家具之床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查原告係於102年10月14日以53,000元購買附表編號2之亞太名床等情,有亞太名床商品訂購單可證(審訴卷第1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4年7月19日為止,該床已逾最低使用年限,是該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8,8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000÷(5+1)≒8,83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3富士按摩椅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富士按摩椅遭糞水浸濕情,固有提出現場照片為據(院卷第81頁),然僅觀諸該照片,並無法判斷該富士按摩椅除下方有與糞水接觸外,其餘部分是否有受糞水汙損,且原告亦於審理中自承:該按摩椅下緣有遭糞水浸濕,目前還能使用,皮革有一點受損等語(院卷第109頁),足見該按摩椅尚未達到損壞而無法使用之程度,又因該按摩椅係屬皮製,雖有觸碰糞水,然仍可透過擦拭方式加以去除,雖造成皮革有些微受損,應認無礙於該按摩椅功能之使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4廚具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廚具遭糞水浸濕而無法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09頁),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調理台最低使用年限為6年,又附表編號4之廚具原告係於105年6月8日以108,500元所購買等情,有支出證明單可佐(審訴卷第2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4年7月19日為止,已逾最低使用年限,是該廚具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5,5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8,500÷(6+1)=15,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附表編號5、6傢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業已明訂。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6傢俱係擺放於客廳、主臥室、次臥室之傢俱,因糞水一路蔓延,使該等傢俱均遭糞水浸濕而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張及掃水之錄影截圖畫面為憑(審訴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3頁;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19頁),勘信糞水有蔓延至客廳、主臥室、次臥室乙節為真,且衡諸常情,該等傢俱若已遭糞水污染,其外觀、效用勢必受有貶損,且不易清洗或回復原狀,客觀上已難以再為使用。然考量客廳、主臥室、次臥室擺放之傢俱眾多,本即難以一一清點傢俱項目,並釐清各傢俱所受損害之程度(是否僅係輕微外觀受損或達不可使用之程度),且原告雖能提出附表編號5、6傢俱之購買單據(審訴卷第23頁;院卷第99頁),然該等傢俱均係分別購買於102、110年間,迄系爭事故發生為止,是否均仍存在於系爭建物內,亦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爰審酌一切情況,認附表編號5、6傢俱之受損額度應以其原本價值之8成計之。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寢室家具之梳妝檯、衣櫥(櫃)、床頭櫃最低使用年限均為5年,原告於110年10月4日以16,000元購買附表編號5之傢俱,有品誠傢俱估價單可佐(院卷第9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4年7月19日為止,尚未逾5年之使用期限,是附表編號5之傢俱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8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00x0.8)÷(5+1)≒2,133,;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800-2,133) ×1/5×(3+9/12)≒8,0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800-8,000=4,800】。另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以170,000元購買附表編號6之傢俱,有誠品傢俱估價單可稽(審訴卷第2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4年7月19日為止,已逾最低使用年限,是附表編號6之傢俱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2,6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000x0.8)÷(5+1)≒22,667】。據此,原告附表編號5、6傢俱部分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27,467元【計算式:4,800+22,667=27,46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疏於維護系爭公用管路之暢通,致大量糞水流入系爭建物內,使系爭建物之地板、電燈開關、傢俱、廚具受有前開損害,又因系爭建物之管路被打破,致飛入大量不明蟲類,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審訴卷第59頁至第73頁),顯見系爭建物原本供原告居住之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已大幅下降,原告不僅需忍受惡臭,尚需接受不明蚊蟲的叮咬,生活品質下降,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茲審酌本件系爭公用管路破裂期間、糞水溢出之程度、原告生活因此所受影響、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4,844元【計算式:423,044+8,833+15,500+27,467+50,000=524,84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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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47,680元,包含: 雜項工程18,000元 拆除工程94,600元 泥作工程263,700元 木作工程162,000元 水弱電工程50,500元 監造費58,880元 | 一、系爭建物內木質地板被糞水浸濕而受有損害,需要修繕。 二、系爭事故當天因維修需求打破系爭建物牆壁,致牆壁碎塊掉下砸壞磁磚。 三、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建物電源開關遭浸濕而無法開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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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系爭事故造成富士按摩椅底下有被浸 濕,皮革有一點受損,但尚能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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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系爭事故造成糞水蔓延至客廳、主臥、次臥,造成家具受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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