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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子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鏽陵(原名:洪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具狀對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載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09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54,018元確定(審訴卷第31至32頁),如上訴人係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3,173元】。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繕本1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