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林其樺(即林靜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樺(即林靜平之承受訴訟人)
蘇氏佩玉(即林靜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兼林靜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茲因原告擬另就對林靜平請求之部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整,在本院四樓民事第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