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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林其樺(即林靜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樺(即林靜平之承受訴訟人)

            蘇氏佩玉(即林靜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兼林靜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茲因原告擬另就對林靜平請求之部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整,在本院四樓民事第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