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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黃宇倫即豪陞企業行


            趙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9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宇倫即豪陞企業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邀被告趙映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同意簽署原告揭露於網路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網路版之約定,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金額(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後於113年2月20日撥款180萬元、20萬元給被告,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6年2月20日止,利息依郵政二年定期儲金利率1.72%加碼1.5%機動利率計算,借款到期(含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全部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違約金。詎料被告並未依約繳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前開借款之本息,被告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止,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趙映涵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網路版、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產品利率查詢畫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黃宇倫即豪陞企業行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趙映涵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黃宇倫即豪陞企業行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借款起訖日
年利率
最後繳息日
尚欠餘額
1
200萬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6年2月20日止
3.22%(郵政二年定期儲金利率1.72%加碼1.5%機動利率)
114年9月25日
871,873元 
2
96,869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71,873元 
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96,869元
合計
968,7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