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蔣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約定分84期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至121年2月11日清償完畢,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未償還本金餘額及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自遲延時起,未償還本金餘額於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豈料被告自114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有本金1,591,2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254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書及貸款還款交易資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591,35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1,254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57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