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迪銳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旻桓
被 告 謝昱萱
林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07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2%,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4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82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昱萱、林德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迪銳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迪銳公司)邀同被告謝昱萱、林德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1,800,000元,總計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29日至116年3月29日,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計0.5%計付利息,如遲延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迪銳公司自114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斯時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為1.72%,本件利率依約加計0.5%為2.22%),迄今尚欠原告1,293,0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3,077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2%,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44%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迪銳公司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金額與內容均無爭執。
㈡被告謝昱萱、林德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之退回信件、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債務明細表、原告3個月定儲指數利率表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6頁),並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資料可稽,被告迪銳公司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而被告迪銳公司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被告謝昱萱、林德宇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債務與被告迪銳公司同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任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