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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被      告  林輝勝(原名:林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492元,及其中新臺幣274,623元自民國96年4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清償,如遲延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依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則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4月6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4,623元、利息25,869元,合計300,492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