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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蘇仁政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地域間無上開特殊性可言,僅有間接關係或常出於偶然不確定,或為原告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者,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宜採限縮解釋,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0時52分許,下載台灣行動支付APP,並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請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雲支付」卡片,復以上開手機門號接受OTP驗證碼而開卡成功後,再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於113年11月22日16時27分許,將原告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註冊台灣行動支付APP,並於113年11月23日8時28分許,操作台灣行動支付APP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再將該款項以台灣行動支付APP匯款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後,以不詳方式扣款一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亦於113年11月22日至24日間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領453,186元、194,000元;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1月25日將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以不詳方式預支現金59,000元後,再將該款項存入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旋遭扣款一空。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明定金融服務業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銀行法亦有規定銀行對於存款帳戶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並應建立機制偵測異常交易,被告身為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台灣行動支付APP之管理單位,竟未識別上開提領款項、預支現金之行為並非原告本人所為,應認其等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然依原告之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台灣行動支付APP於不詳處所盜領,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不詳處所預借現金,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不法行為之地究竟為何處乙節,並未舉證說明,且原告主張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利用之○○○,亦設籍於苗栗縣,自難以此推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衡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倘以網路流傳所遍布之處均屬於侵權行為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度擴張解釋之嫌,倘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管轄籍之存在,自應採限縮解釋,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查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係設籍臺北市中山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設籍臺北市南港區,被告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設籍臺北市內湖區,分屬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兆豐銀行所在地雖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然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即內湖區、南港區均設有分行,為達到被告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