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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鴻昇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釧  
代  理  人  蔡銘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5年3月24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司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吳銘源
鴻昇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030059166
262,219元
115年3月2日
RB3996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