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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麗珠即張賴美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2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4年9月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34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257061-0
股票
1
1000
002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257062-1
股票
1
1000
003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257063-3
股票
1
1000
004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257064-5
股票
1
1000
005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257065-7
股票
1
1000
006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257066-9
股票
1
1000
007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257067-0
股票
1
1000
008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257068-2
股票
1
1000
009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257069-4
股票
1
1000
010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257070-0
股票
1
1000
011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257071-2
股票
1
1000
012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257072-4
股票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