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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濬源  
代  理  人  涂鳳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掛失止付,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4年10月2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6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聯揚營造有限公司傅義信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01028857
77,143元
114年1月10日
7953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