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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羅陳秀英

代  理  人  羅文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8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訴外人羅龍興所有,嗣羅龍興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8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4年12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股票暨現金股利分配協議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法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3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X150892-5
股票
1
501
00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X151242-0
股票
1
193
003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X384372-2
股票
1
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