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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文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下合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9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39919-5
股票
1
600
002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50131-8
股票
1
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