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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鄭惠峰即鈜揚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於本院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為向第三人即受款人競皇工業有限公司支付貨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並交由郵局寄送,郵局於寄送過程中遺失系爭支票等語,有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並有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所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系爭支票於簽發後,尚未經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本院於115年1月23日公告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4月23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鈜揚企業行鄭惠峰
競皇工業有限公司
花蓮一信橋頭分社
1541/30-2
52,802元
114年10月5日
R73414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