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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梁明蓮
代  理  人  黃健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55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8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5年1月2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聲請人提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法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4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65602-0
股票
1
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