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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富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莉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原告對被告民國111年1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B00000000號之交通裁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決處分,於1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裁決書於111年1月5日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頁),則原告得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111年1月6日起算,原應至111年2月5日屆滿,然因該日為假日,是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1年2月7日(星期一)屆滿。詎原告遲至111年3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