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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柱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利用知悉興建之建物為違建,但不知已遭勒令停工的優賞建設公司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務農、目前和太太、子女同住及經濟狀況自陳小負債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違建尚在進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08號
  被   告 游文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柱係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增建高度1層約3.6公尺、面積約3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嘉義縣政府以109年10月27日嘉府經違字第10902176851號(下稱甲公文)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其應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補辦建築許可,再於109年11月4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090217729號(下稱乙公文)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其停工、又於109年12月2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090272243號(下稱丙公文)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通知其上開違章建築物應予拆除。詎游文柱經主管建築機關制止後猶不從,仍持續建造該建物,經嘉義縣政府派員於109年12月14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該建物仍有施工進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文柱固坦承收受嘉義縣政府之甲、乙、丙公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上開建物是伊與優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優賞公司)合建,伊收受上開公文後,放到優賞公司工地臨時辦公室,但辦公室都沒有人,伊把信放在門縫中間,房子不是伊建築等語。然查,上開違章建物,係被告與優賞公司合建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優賞公司負責人林緗昀及工地負責人張喬翔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優賞公司簽立之土地興建房屋合建分售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次查,甲、乙、丙公文均由被告親自收受,有甲、乙、丙公文暨嘉義縣政府送達證書、水上郵局回覆之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親自簽收甲、乙、丙公文,即應受上開勒令停工、拆除通知之拘束。此外,復有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嘉義縣政府109年10月27日嘉府經違字第1090217685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及施工中違章建築現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