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34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權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萍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號被告吳瑞仁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權洲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瑞仁等5人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42號提起公訴,若被告吳瑞仁、吳淑燕經有罪判決確定,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權洲有限公司,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權洲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案參加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