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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鼎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文達



被      告  黃春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10
年度朴簡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56號,被告等
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聯鼎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達、黃春進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人於本院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268 頁、第343 頁、
  第354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檢附廠房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放在簡上卷存置袋內)、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
  卷第269-271 頁)、本院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325-327 頁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態度不佳,原審判決諭知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①被告聯鼎公司為法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②被告林文達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
  害罪,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③被告黃春進所犯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以被告3 人罪證明確,斟酌被告聯鼎公司、林
  文達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設備及措施,被告黃春進在現場監督時亦疏未注意遵守相關
  作業流程並維持現場施工人員安全,致被害人於作業時自高
  處墜落傷重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
  兼衡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與素行紀錄、過失程度、個人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依序量處①罰金新臺幣10萬元,②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③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顯係本於各被告責任
  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
  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成立調解之情狀(
  詳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
  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
    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
    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
    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
    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
    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
    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
    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
    ,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
    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
    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
    決意旨得照)。次查,被告林文達前因賭博、違反私立學校
  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分別於民國82年8
  月16日、86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2 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渠等業於111 年5 月13日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簡上卷第325-327 頁),嗣全數履行給付完畢,有卷內相關資料可佐(參簡上卷第247-253 頁、第275 頁、第359-361 頁)
  ,又告訴人方面亦表示同意諒解乙節(見簡上卷第363 頁之
  陳報狀);本院審酌被告等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完畢,應知所悔悟,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昱奉、陳則銘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