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吳錦珠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吳錦珠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吳錦珠與蘇景琳為母女,被告為捷你爾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巿西區福安里四維路81號1樓,下稱:捷你爾公司,已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變更登記為捷你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蘇景琳部分,於本院繫屬中),蘇景琳則為實質上負責捷你爾公司之營運及決策,2人皆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經股東繳納且辦妥登記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7月間某日,由蘇景琳以附表一所示之籌資方式貸得增資應收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後,再於108年7月2日將該筆款項匯入捷你爾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充作其應繳納之捷你爾公司增資股款,並委託不知情之大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寶慶,製作不實之捷你爾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捷你爾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葉寶慶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5,000萬元後,檢附捷你爾公司股東同意書、捷你爾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誤認為捷你爾公司增資要件均已足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108年7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41103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嗣蘇景琳於108年7月4日將上開5,000萬元增資款項自A帳戶匯入捷你爾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於同年月17日,將B帳戶中1,500萬元存至捷你爾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以附表二所示之還款方式任由股東蘇景琳收回部分增資股款並用於清償其積欠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祺公司)、蕭基源之金錢債務。因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蘇景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③證人蕭來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詹冠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⑤證人蕭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李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⑦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捷你爾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捷你爾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捷你爾公司彰化銀行活存帳戶存摺等影本、⑧經濟部108年7月3日經授中字第10833411030號函、捷你爾公司股東同意書、捷你爾公司章程、捷你爾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⑨A、B、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⑩蘇景琳設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交易傳票等影本、⑪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等影本、⑫捷祺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影本、⑬「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詹冠瑤」設於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影本、⑭方景翰設於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⑮證人詹冠瑤設於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⑯證人蕭基源設於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⑰證人蕭來春設於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⑱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⑲捷你爾公司申請貸款相關資料影本、⑳捷祺公司申請貸款相關資料影本、㉑捷你爾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㉒捷祺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等證據為憑。
(一)被告否認有與蘇景琳共同為本案之犯行,辯稱:我雖為捷你爾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但我已經將捷你爾公司交給蘇景琳管理近10年(約在100年時),而本次捷你爾公司增資5,000萬元的事情,我知道有1,500萬元是向證人蕭來春借的,但我不清楚蘇景琳何時還給證人蕭來春,且我不清楚蘇景琳有向證人蕭基源借250萬元的事情,借錢的事情都是蘇景琳自己處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將近10年沒有經營捷你爾公司,雖被告是登記負責人,但本次增資都是由蘇景琳負責等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經查,捷你爾公司於92年2月20日經核准設立,由被告出資1,000萬元為捷你爾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嗣於108年7月2日,蘇景琳出資5,000萬元成為捷你爾公司股東,並於同日將該5,000萬元匯入A帳戶,委託大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寶慶製作捷你爾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捷你爾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文件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捷你爾公司之資本額則由1,000萬元變更為6,000萬元,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8年7月3日核准捷你爾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捷你爾公司查核簽證報告書(偵卷第129-137頁)、經濟部中部108年7月3日經授中字第10833411030號函及所附捷你爾公司股東同意書、捷你爾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偵卷第138-14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查卷第95-99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提及蘇景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5,000萬元資金之過程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其中1,750萬元返還予證人蕭來春、蕭基源部分,有上開卷附①至㉒之證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院認被告與蘇景琳間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蘇景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捷你爾公司一開始由我母親即被告、我妹妹一同草創,且也是被告出資,所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已在高雄居住快10年,平常捷你爾公司都由我負責經營,被告對於捷你爾公司財務狀況並不瞭解,只有在捷你爾公司需要用錢的時候,被告才會借錢給捷你爾公司,我是在90年左右就負責捷你爾公司的業務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雖然知道捷你爾公司要增資乙事,但被告對於增資的金錢來源並不清楚等語(訴卷第70-81頁);證人蕭來春亦於本院證稱:我有借款1,500萬元給蘇景琳辦理增資,我不清楚被告知不知情,就我所知,捷你爾公司實際上是蘇景琳負責經營,因為被告年紀大了,大部分時間都住在高雄兒子那邊,被告對於捷你爾公司的事情比較不清楚等語(嘉簡卷第128頁),核與證人蕭基源於本院證詞:我不清楚捷你爾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為何人,且對於在庭之被告不熟,附表一編號4我的帳戶存摺都是由證人蕭來春所保管,並由證人蕭來春決定如何使用等情(訴卷第84-85頁)大致相同,證人蘇景琳、蕭來春均證述被告已無參與捷你爾公司之經營,而證人蕭基源則證述對於證人蕭來春將證人蕭基源帳戶中金錢如何運用不知情,亦即,本案捷你爾公司增資乙事,本院僅得認定係由蘇景琳獨自籌措並完成,被告究竟有無參與其中,並無相關證據得資佐證,而縱使被告知悉捷你爾公司增資之事,然對於股東蘇景琳之資金來源、流向等細節未必知情,且家族企業之經營中,公司由長輩創設經營一段期間後,將之傳承與晚輩,長輩即不再參與公司經營之事亦不違背常情,況被告年事已高(案發時已70歲),被告將捷你爾公司傳承與蘇景琳後即不過問捷你爾公司之經營,故被告辯稱對本案增資細節不知情亦屬合理,而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在捷你爾公司擔任職務或實質上有參與捷你爾公司之營運,或對本案增資與蘇景琳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有與蘇景琳共同為本案之犯行。
(五)從而,被告固為捷你爾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其於100年許,即將捷你爾公司交由蘇景琳經營,對本案捷你爾公司之增資細節並不知情,與蘇景琳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述,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蘇景琳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所舉之各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本案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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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景琳不知情之妯娌詹冠瑤於108年7月2日,以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名下之美元定存單(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兆豐銀行質借共計2,000萬元,並存入「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詹冠瑤」設於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後,於同日匯款2,000萬元(不含手續費210元)至「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詹冠瑤」設於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先後轉帳2,000萬元至證人詹冠瑤設於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蘇景琳設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景琳彰化銀行帳戶)。 | |
| 蘇景琳之婆婆蕭來春於108年6月28日,以其經營之捷褀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借款1,590萬元,並存入捷祺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嗣於108年7月1日,全數轉帳至捷祺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分別轉帳491萬3,815元、1,042萬6,185元至蕭來春不知情之子方景翰設於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蕭來春設於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由蕭來春以其子方景翰及個人名義自上開帳戶分別轉帳500萬元(不含手續費60元)、1,000萬元(不含手續費110元)至蘇景琳彰化銀行帳戶。 | |
| 被告及蘇景琳於108年6月28日,以捷你爾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借款1,000萬元,並存入捷你爾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8年7月1日,先後全數(不含手續費95元、110元)轉帳至捷你爾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匯入蘇景琳彰化銀行帳戶。 | |
| 不知情證人蕭基源於108年7月1日,自蕭基源申設於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50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蘇景琳彰化銀行帳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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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景琳以捷你爾公司名義簽發金額1,500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並將該支票交給證人蕭來春,由證人蕭來春於108年7月18日提示兌領該支票並存入捷祺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 蘇景琳於108年8月12日,指示證人李雅琪至臺灣企銀嘉義分行,自捷你爾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250萬元,再存入證人蕭基源設於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