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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誠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李孟翰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孟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家誠於不詳時間拆除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甲地)舊宅屋頂之石棉瓦後,明知其友人李孟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李孟翰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晚上,蔡家誠與李孟翰聯絡後約定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清運甲地石棉瓦廢棄物,李孟翰乃於翌日(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蔡家誠一起前往甲地將約7~8公噸的石棉瓦碎片廢棄物,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蔡家誠即告以載往嘉義縣○○市○○○段000號池塘(乙地)棄置,李孟翰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抵達乙地附近等候蔡家誠進一步指示時,即為在場之乙地所有人呂建德發現而會同警方及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家誠、李孟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誠、李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13-21頁;本院卷〈一〉第57、125頁;本院卷〈二〉第43、151、183-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建德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3頁;本院卷〈一〉第58-59、63-64、126-127頁;本院卷〈二〉第44、185-186、188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9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19-29、31-35頁),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石棉瓦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署主管。再「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蔡家誠委請被告李孟翰載往乙地欲傾倒之物,係屬拆除舊宅建物屋頂產生之石棉瓦廢棄物,為被告2人所承認,依上揭說明,應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又被告李孟翰自承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故其非法載運上開廢棄物欲傾倒在前開土地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李孟翰及蔡家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李孟翰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惟其載運石棉瓦廢棄物,至本案原打算棄置之地點,等候被告蔡家誠進一步指示而還未傾倒時,即當場遭查獲,就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尚未實際造成危害。且原打算傾倒之廢棄物,並無證據顯示乃係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考量被告蔡家誠與李孟翰2人之犯罪情節,本案主要核心行為人乃係被告蔡家誠,被告李孟翰僅係依被告蔡家誠指示行事,責任相對為輕,且被害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2人求情,肯認被告等人事發後之積極處理(本案已經和解,並清除完畢,詳後述),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本院卷〈二〉第185-186、188頁)。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相較於其他一般違反本罪犯行之情況,惡性較輕。本院綜合考量各情,並參諸前述說明意旨,認被告李孟翰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須入監服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蔡家誠、李孟翰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恣意為堆置、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清理廢棄物之責任,且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0日嘉環廢字第1110004231號准予備查函、委託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嘉義縣環保局111 年5 月4 日嘉環廢字第1110013618號函、廢棄物處理計劃書等件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5-96、149-175頁;本院卷〈二〉第15、191-249頁),又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肯認被告2人案發後之處理方式及態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5-186、188頁),且被告2人案發迄今,始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2人所欲清運之廢棄物性質,且本案尚未傾倒即遭查獲,暨兼衡被告被告蔡家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房地產業,為負責人,收入不固定,離婚,有一名2歲之幼童,由伊扶養,平時與父母、小孩同住等語;被告李孟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大貨車駕駛,收入約每月4 萬元,已婚,有2名幼童,一名6 歲、一名8 個月,目前與妻小、岳母同住生活,岳母為重大身心障礙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既其等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孟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與否:
 ⒈被告蔡家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考量本案所欲清運之廢棄物性質,且本案尚未傾倒即遭查獲,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另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希望能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被告蔡家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堪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審酌被告蔡家誠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深植被告蔡家誠守法觀念及矯正其偏差行為,謹記本案教訓及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命被告蔡家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30萬元,並命被告蔡家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蔡家誠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李孟翰因他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李孟翰,因不符合上開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孟翰獲得被告蔡家誠交付之載運酬勞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李孟翰、蔡家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4頁),乃屬上述被告李孟翰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責付由被告李孟翰保管),乃屬被告李孟翰平常所駕駛用以謀生之車輛,且衡以本案情節,考量其所獲得之利益與該車輛之價值,差異甚鉅,倘逕予宣告沒收,將對被告李孟翰生計造成莫大傷害,容有過苛之嫌,故上述扣案車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