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儒



選任辯護人  楊朝鈞律師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培儒為嘉義市某舞蹈教室(地址詳卷,下稱「舞蹈教室」)之舞蹈老師,甲 (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均詳卷)為林培儒之學生。甲 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9日」),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文章,內文描述自己近期心情低落,林培儒見得上述貼文後,即主動私訊甲 表達關心,2人遂相約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整,在舞蹈教室內飲酒聊天。甲 於上述相約時間左右,抵達舞蹈教室後,林培儒即帶同甲 至舞蹈教室內由林培儒所住之房間中,拿出已備好之啤酒數瓶與甲 在房內桌子旁對飲聊天,待甲 飲用啤酒約2、3瓶後,因不勝酒力陷於泥醉狀態,林培儒見狀,遂思利用甲 酒後嗜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基於對甲 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次日(即20日)凌晨1時至2時許期間,褪去甲 全身衣褲,再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對甲 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中之甲 與被告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2、第195頁、本院卷二第224頁),為有理由,上開截圖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於甲 在審理中作證時,業經交互詰問而成為證人甲 證述之一部,因之本院引用上開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乃是引述證人甲 於審判中之證述,而非引用傳聞證據,附此說明。
(二)辯護人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至5(即證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甲 之同棟宿舍套房室友〉、證人C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甲 之前男朋友〉、證人丁○○分別在警詢時之陳述)、編號10(即甲 與B女之LINE對話截圖、
  甲 與C男之Messenger對話截圖暨光碟)、編號12至15(即甲 所提供其與丙○○之Instagram對話截圖、甲 所提供其與丁○○之Instagram對話截圖、甲 提供之被告於第三人面前陳述事件經過之譯文暨影像光碟、甲 與翁○○之Instagram對話截圖),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2、第195頁、本院卷二第224頁),本院亦認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明知無證據能力,然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    
    訊據被告固自承與甲 相約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整,在舞蹈教室內飲酒聊天,甲 依約抵達後,其與甲 便在舞蹈教室中之被告房內飲酒聊天,甲 之後酒醉,被告便於次日(即20日)凌晨1時至2時許期間,褪去甲 全身衣褲,再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對甲 為性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 於108年間就有親密關係,且甲 本次酒醉後,頻頻對我示愛,我因而與甲 合意性交,事後甲 才告訴我,其將我誤認成自己前男朋友C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1時至2時許之間,對甲 性交:
  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1時至2時許期間,在舞蹈教室中之被告房內,褪去甲 全身衣褲,再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對甲 為性交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核與甲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頁)。此外,證人甲 於審理時證陳:於109年10月20日晚上,我有傳送「……避孕藥很貴」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元至我的金融帳戶,我於當晚8、9時許,就去買避孕藥等語(本院卷二第218頁〈另參見他字卷第11頁,甲 於109年12月20日與被告之通訊截圖,業經本院於交互詰問時予以提示,已為證人甲 於審理時證述之一部,參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我於109年12月20日匯600元至甲 金融帳戶,是為了讓甲 買避孕藥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38頁)。復有甲 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甲 於109年12月20日晚上購買避孕藥之發票明細、銷貨明細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3、15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 之證述無明顯矛盾:
    證人甲 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證:我和前男朋友C男吵架,吵到快分手了,所以我於109年10月18日前不久,在網路發一篇文章透露自己心情不好,被告就於109年10月19日約我隔天到舞蹈教室喝酒聊天,我於109年10月19日晚上約10時,至舞蹈教室中之被告房間內,與被告飲酒聊天約2個小時,期間內我喝了約300CC的啤酒約2至3罐,我如果喝約3罐就會超過我的負荷,於是我就酒醉睡著不醒人事,但我睡著時,仍能感覺有東西進入我的陰道,我主觀上想抗拒,只是客觀上已無力而不能抗拒。我於109年10月20日凌晨4、5點醒來時,見到自己全身赤祼,被告坐在椅子上,我馬上爆哭,被告馬上對我說:『不知道妳的反應是這樣』,被告一直向我道歉,我立刻穿上衣服就離去等語歷歷(他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二第196至198、200、219至220頁)。
(三)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1、2時許對甲 性交時,甲 已處於因泥醉而達不能抗拒之意識狀態:
 1、證人甲 於審理時證以:被告對我性交時,我不知道被告性交的方式,所以我於109年10月20日凌晨4、5點離開舞蹈教室後,有傳送「然後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戴套有沒有進來 如果沒有戴套 你又進來了 我可以去吃避孕藥嗎…但是避孕藥很貴」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回傳「有我有戴 而且都在外面 沒有真的進去 因為其實沒硬起來 只有手指有進去一下」之訊息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17至218、221頁〈另參見他字卷第11頁,甲 於109年12月20日與被告之通訊截圖,業經本院於交互詰問時予以提示,已為證人甲 於審理時證述之一部,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從而,倘被告對
  甲 性交時,甲 尚未達不能抗拒之意識狀態,則甲 對被告「當日」性交之方式自然記憶清晰,豈會再向被告詢問、確認性交之方式、擔心被告是否有戴保險套?況且,被告對
  甲 性交之方式係以自己手指、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業見前述,如甲 當時果真仍有意識,顯能清楚性交過程,被告也能知悉甲 早已清楚性交過程,則被告何以會在甲 詢問下,萌生欺瞞甲 之念頭?又豈能騙過甲 ?
 2、再者,證人甲 於審理中稱:我於109年12月18日與被告相約隔天見面飲酒時,就已經先傳送「好 但我不知道你要喝什麼」、「看你要不要先買畢竟我酒量很差」等訊息,是因為我的酒量很差,喝不到3罐啤酒就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另參見他字卷第8頁,甲 於109年12月18日與被告之通訊截圖,業經本院於交互詰問時予以提示,已為證人甲 於審理時證述之一部,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而甲 於109年10月18日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時,同時亦向被告明確表示,自己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且為被告所明知(詳下述),因此甲 傳送上開訊息,尚不知也無從預料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凌晨會對自己性交,甲 當無於109年10月18日謊稱自己酒量很差之必要,可見證人甲 所述自己酒量不佳乙情屬實。
 3、以上種種間接證據,均能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1、2時許對甲 性交時,甲 已處於因泥醉而達不能抗拒之意識狀態,情甚明灼。  
(四)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
 1、甲 憶述被性侵害經過時,呈現哭泣、屈辱感之情緒與心理:
  依證人B女於審理中證稱: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甲 用LINE告訴我,甲 遭侵犯,我與甲 見面後,甲 要開口講述自己遭侵犯過程時,甲 可能不知如何開口,也不知如何處理,顯得很緊張,像是要哭出來,我慢慢舒緩甲 之緊張情緒、開導甲 ,甲 才慢慢告訴我經過,當時甲 的心情很憂鬱、很低落,之後有一陣子甲 的心情仍舊如此,變得不像以前那麼開朗大方、樂觀,還每天都問我及另一位女性室友該怎麼辦才好(本院卷二第98至100、107、109頁〈另參見他字卷第21頁,甲 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與證人B女之LINE通訊截圖,業經本院於交互詰問時予以提示,已為證人B女於審理時證述之一部,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證人C男於審理時證以:於109年12月20日時,我和甲 還是情侶,當晚9時40分許、同晚11時44分許,甲 撥打電話給我,一邊哭一邊對我說『對不起』,並說自己被侵犯了,我問甲 被誰侵犯,甲 不願意講。之後我與甲 見面時,甲 只要講到自己遭侵犯的事,就會很生氣、很難過,大約一、二個月後,
  甲 才告訴我下手侵犯的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15至117、119、123頁〈另參見他字卷第59頁,甲 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與證人C男之通訊截圖,業經本院於交互詰問時予以提示,已為證人C男於審理時證述之一部,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證人丙○○即舞蹈教室之經營者之一,於審理時結證:我是舞蹈教室的經營者之一,我於109年12月20日晚上到舞蹈教室時,見到被告,被告告訴我,被告約甲 喝酒並性交,之後甲 情緒突然崩潰要離開,但被告不讓甲 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37、149至150頁)。顯見甲 憶述被性侵害經過時,以及在事發後,確實有呈現焦慮、哭泣與屈辱感之情事。以上,為甲 陳述以外其他證人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甲 聲稱被害事件時以及被害後之心理狀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
  甲 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自得作為補強證據。
 2、甲 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一開始並不想報警處理:
  據證人丁○○即舞蹈教室之經營者之一,於審理時證謂:我是舞蹈教室的經營者之一,丙○○雖有對我轉述甲 陳稱遭被告侵犯之經過,但甲 當時並沒有打算提告,只想在網路發文,我當時覺得甲 的作法會讓甲 受到網路輿論壓力,且甲 的文章用詞太過斷定,所以我就修改甲 文章,再由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在網路發布,但後來網路輿論壓力慢慢變大,甲 之身分也快被猜出,因此才撤下這篇文章,我覺得
  甲 事後會提出刑事告訴,大部分原因是來自網路輿論壓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54至155、157、163、165頁、他字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甲 於審理中證以:本來我只是想要被告一個道歉,這事件就可以落幕,但被告在網路張貼丁○○修改之文章後,我受到網路一些匿名及不實的攻擊,說是我主動勾引被告,我是被告的炮友,這些謠言甚至跳舞圈的同好也在傳述,因此我最後才會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足見證人甲 本段證述情節,符實可採。復參以本案發生時間係109年12月20日,然而甲 卻是在110年5月17日才提出刑事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章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頁),期間已相隔近5個月,益見甲 並非自始即想訴諸法律,而係在遭受匿名及不實網路輿論壓力下才提告,與一般事先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隨後立即提告之情形,迥然不同,甲 應無設計構陷被告之動機。
(五)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記載:「甲 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文章,內文描述自己近期心情低落等情」等語。但依卷內通訊截圖及證人甲 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16頁、他字卷第8頁),甲 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文章之時間,應在109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六)至於被告雖辯稱自己曾與甲 有親密關係云云。惟查,證人
  甲 於審理中證陳:我於109年12月18日與被告相約隔天見面飲酒時,就已經傳送「不要陪陪睡睡」、「睡在教室不好不(按:「不」應為贅字)」、「吧(按:應是接在前述『睡在教室不好』後)」、「我喝完啦」等訊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另參見他字卷第7頁,甲 於109年12月18日與被告之通訊截圖,業經本院於交互詰問時予以提示,已為證人甲 於審理時證述之一部,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顯然證人甲 已向被告明確表示,自己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並為被告所明知。甚且,「假設」縱令被告與甲 曾有親密關係,但「對於酩酊中之女性予以乘機性交,過程中,縱然女體任人擺布,甚或顯現無意識性地配合動作,或在不能抗拒情形下,一再為『不要』之表示,自不容男方自我解讀成係女性在性高潮時,情不自禁而帶有助興意味之言語,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作崇(按:應為祟之誤繕)下的變態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我國之本公約施行法已於101年1月1日施行)所揭示,各國不應再存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不容男方事後主張主觀錯誤認知而卸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除非一方明示或默示表達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否則縱雙方為男女朋友、同居人、親密伴侶,甚至婚姻關係存續之夫妻,他方亦不得未經一方同意而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之規範本質,乃指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相類情形之人,於被侵害時,因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無表達其自主意思之可能,刑法乃予規範,以保護該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此乃屬擬制之性自主意願,即經由法律規範補足其拒絕意思。如行為人於案發時之主觀態度係將該等被害人當成滿足性慾之客體,被害人非處於自主決定之性主體地位,即屬侵害其之性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案被告對甲 性交時,甲 既已因泥醉而不能抗拒,前已述及,被告利用甲 正處於無法或難以擷取意願、生理狀態難以自主控制之受被告宰制情形下,對其性交,違反甲 之潛在意願,將甲 當成滿足性慾客體,被告自應該當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且不能主張錯誤認知而卸責。
(七)至於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於110年8月16日警詢時之錄影檔案(本院卷一第123頁),但本院認為不需援引被告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爰認無勘驗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翁○○,欲證明甲 在案發後曾找證人翁○○求助,並向證人翁○○訴說案發經過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53頁),但該項待證事實與上開證人B女、C男之證明事項同一,亦無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酒醉之際,對被害人性交,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被告以自己手指、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行為,係基於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87頁);於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幫忙茶葉工作,並兼職擔任舞蹈老師(本院卷二第239頁);告訴人甲 希望法院能還自己一個公道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甲 之性自主權,利用甲 酒醉後嗜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乘機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迄今猶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所為實非可取,且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