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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源



            賴俊廷


            蕭明倫


            田育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賴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明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育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宸源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0樓之「轅宏工程行」負責人,其與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宸源於民國110年8月間得知劉金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需堆置事業廢棄物以墊高土地,即與侯宏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另案告發)一同前往劉金印家中相談,並前往現場察看以估算車數後,遂於同年10月25日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許將上情通知賴俊廷、蕭明倫,復於同日下午3時22分、4時28分分別將劉金印所有位於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位置以通訊軟體LINE之位置訊息功能傳送給蕭明倫、賴俊廷,嗣蕭明倫將該消息轉知予田育恒,並約定傾倒一車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千元與張宸源。賴俊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臺北某不詳地點、蕭明倫、田育恒則分別駕駛000-00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等不詳地點,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各獲取每車次12,000元之報酬。嗣於翌(26)日上午6時許,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先約定於西濱公路旁交流道會合後,依序先由賴俊廷、蕭明倫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抵達本案土地,於傾倒營建廢棄物後駛離現場,並各自給付張宸源4千元之報酬。至同日上午7時許,待輪流至田育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抵達本案土地欲傾倒之際,見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人員會同警方到場進行稽查,因恐事跡敗露,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員在本案土地上進行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押張宸源所有放置於現場之挖土機1部及手機1支。賴俊廷、蕭明倫扣除交付與張宸源4千元後,最終僅各獲取8千元之報酬,張宸源則獲取8千元報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9、13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343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證人商東生、莊國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68頁、第72至74頁)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警卷第20至21頁反面)、嘉義縣謦察局布袋分局請示書(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59頁、第77頁)、嘉義縣政府110年9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109302424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台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7至51頁,偵卷第15頁、第61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日嘉環稽字第1110017639號函(見偵卷第75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6日嘉環稽字第1110030057號函(見偵卷第113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3至26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5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9頁)、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本院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1至22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曉昃111偵3253字第1129009975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現場廢棄物來源為事業產出,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其並未為「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後續處置措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又被告四人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宸源與同案被告劉金印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惟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宸源係受同案被告劉金印所託而通知被告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前往傾倒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自無再犯對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宸源與同案被告劉金印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即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上揭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就共犯部分更正如下。
  ㈢被告四人與侯宏典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賴俊廷、蕭明倫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在本案土地上各堆置事業廢棄物1車次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恆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賴俊廷、蕭明倫本案為警查獲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各僅1車次、被告田育恆則尚未傾倒廢棄物即遭查獲,而被告張宸源僅負責居中聯繫,並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犯罪情節甚微;參酌被告4人犯後業均坦承犯行,且各已將本案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理、清除完畢等情,其中被告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共同負擔清除費用10萬元、被告張宸源所負擔之清除費用3萬5千元則暫由同案被告劉金印代墊,並約定被告張宸源應於同年7月31日前償還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20011921號函暨附件、本院112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閎信有限公司入帳單、同案被告劉金印手寫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20014889號函暨非法棄置場址解除列管資料審查檢核複查紀錄表、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清運統計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相片、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作業稽查紀錄表、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晝書内容資料審查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1、231至233、259至276頁)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大規模且長期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犯後又拒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而言,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4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若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明知其等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不得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為圖己利,竟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猶恣意堆置事業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已對環境衛生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恆另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及偵查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惟念被告四人始終坦承犯行,清楚交代案發過程,協助法院釐清事實,且事後與同案被告劉金印共同出資清除完畢,其中被告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共同負擔清除費用10萬元、被告張宸源所負擔之清除費用3萬5千元則暫由同案被告劉金印代墊,並約定被告張宸源應於同年7月31日前償還完畢,詳如前述,可見悔意,應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傾倒廢棄物之數量、角色分工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俊廷、蕭明倫扣除交付與被告張宸源4千元後,最終各獲取8千元之報酬,被告張宸源共獲取8千元報酬,被告田育恒因未及傾倒於本案土地而無庸給予被告張宸源費用,故取得報酬12,000元,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上開報酬固為犯罪所得,惟考量其等所負擔之清除費用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詳如上述,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張宸源所有,用以與共犯侯宏典、賴俊廷、蕭明倫聯絡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宸源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之挖土機1部,固為被告張宸源所有,惟該挖土機並非專供傾倒廢棄物使用之物,僅被告張宸源欲用以進行地基墊高作業使用,審酌挖土機價值不菲,且被告張宸源於本件所為獲利之報酬非鉅,與該挖土機遭沒收所受之損害相較,比例失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該挖土機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