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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漢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漢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曾有公共危險案件前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自陳是於前一日晚間21時許飲酒完畢,休息一晚後,於翌日上午7時駕車上路,仍有酒精尚未代謝完畢,酒測值超標的情況,本次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41MG/L,其於日間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宋漢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漢良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8時起至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5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5)日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於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當時許朝壁所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萬聯傢俱有限公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分許,測得宋漢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朝壁於警詢時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