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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8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價額中之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宇知悉其無支付分期付款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址設嘉義市○區○村里○○路000○0號1樓「峰基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峰基公司)」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與「峰基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2,336元、自108年12月1日起分24期按月清償、每月1日為1期繳納4,264元,以上開方式購買山葉廠牌、型號NXC125SA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依照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款,其於分期價款未完全清償之前,僅得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處分該機車,該機車所有權仍歸屬於「峰基公司」,另分期付款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仲信公司即會於扣除手續費與相關費用後,將其餘款項1次給付與特約經銷商「峰基公司」,同時「峰基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生其他一切權利、利益與陳政宇所購買之機車所有權讓與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峰基公司」之負責人沈文弘乃均誤認陳政宇確有購車並附款之意願與能力,因此經由仲信公司審核通過上開分期付款申請,並將價款撥付與「峰基公司」,「峰基公司」則依其與仲信公司所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將其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所具有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申請取得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於同年月25至29日間某時將該機車與行車執照交付與陳政宇,陳政宇因而詐得前揭機車。嗣後,陳政宇乃於同年月29日將該機車轉售並交付與不知情之張嘉玲後,再經張嘉玲將該機車轉移轉與址設新北勢新莊區公園一路50號1樓之「保丞車業行」,再經「保丞車業行」於109年7月28日過戶與不知情之蔡汶希。而陳政宇自首期即未遵期繳納款項,均經仲信公司催繳後,分別於109年1月4日、109年2月6日、109年3月6日、109年4月3日各繳納4,264元後,自第五期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再由仲信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陳政宇就其被訴之犯行、罪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徵得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與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與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與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籍查詢列印資料、付款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11年4月13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10061358號函覆本院之過戶資料、交通部通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1年4月15日北監板站字第1110102273號函覆本院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15日北監車字第1110101897號函覆本院過戶登記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付款購買機車之能力與意願,竟以本案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之方式詐得上開機車,紊亂資融公司審核放貸以分期付款與否之正確性,對於現今社會常見分期付款買賣商品交易安全之秩序亦不無斲傷,是其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本案原先否認犯行,但其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為本案犯行所詐得機車之價值非微,又其後對於分期付款僅經過催繳後給付4期,尚剩餘85,280元均尚未給付,而其後雖於111年6月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於111年7月1日、111年8月1日各給付47,500元與告訴人(見簡易卷第27至29頁),但其至本案判決前始終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而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未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易字卷第116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參照上述規定增訂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是以,如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亦非屬犯罪行為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得對於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此時即屬犯罪所得不能沒收,且亦不得宣告沒收(蓋因該犯罪所得已屬第三人之物,且不得進行第三人沒收,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此等犯罪所得不得對第三人沒收之情形不符,更可能滋生困擾)之情形,除經審酌有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而不予追徵價額外,即應逕予宣告追徵與犯罪所得價值等額之價額,始符合公平正義。經查,本案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詐得之物即是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然此輛機車嗣後經過多次過戶移轉,且無證據足認嗣後受移轉過戶之車主知悉該機車是分期付款購買且價款尚未繳清之機車,而具備有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之各種情形。從而,被告詐欺所得之上開機車即已難認仍屬被告所有,復無上述得對第三人進行沒收之情形,即堪認該機車實際上已具有不能沒收之情形。而被告於本案詐得上開機車後,業經告訴人催討而繳納4期共17,056元之款項,除此之外,剩餘之85,280元均未再為給付,堪認被告詐得上開機車價額中之85,280元均未合法發還,另本案起訴後,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被告始終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難認上述犯罪所得85,280元已合法發還,或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受到實質填補。而本院審酌若對於被告詐得上開機車價額扣除掉被告業已給付款項所剩餘之85,280元予以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逕予宣告追徵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價額扣除被告業已給付部分之餘額85,280元(至於日後若告訴人持先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程序筆錄,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結果時,自應於執行有結果之部分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