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國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6萬5,287元」,更正為「6萬5,278元」,並補充被告趙國良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國良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罪處罰。
(三)起訴意旨固曾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經公訴人到庭表示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以新臺幣16萬8,970元調解成立,且若被告如期履行調解條件,為以勵自新,即不再補陳本案主張被告犯行符合累犯要件之相關資料,亦不主張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頁)。被告後則確已全額給付上開調解金額等節,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朴簡卷第13頁)。是既依公訴人上開意旨而就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亦未提出相關資料,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本案均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私心所需,未能尊重他人權益,遂恣意2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等情,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及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然為不同時間所為等情節,暨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在本案2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等可參,若再予以向被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自不予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趙國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朴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六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健公司)員工假日加班之機會,趁無人注意時,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2月20日8時32分許,徒手將六健公司所有、重量254 公斤之銅線搬置手推車上,再搬移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駕車駛離;嗣於111年2月23日18時許
,將上開銅線載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蒜頭 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蒜頭企業社」負責人黃慶祥(
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5,287元。
㈡於111年2月27日10時24分許,徒手將六健公司所有、重量約300公斤之銅線搬置手推車上,再搬移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得手後駕車駛離;嗣後於111年2月28日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嘉58鄉道5.6公里處,將上開銅線變賣予路上偶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7萬7,000元。嗣後六健公司負責人陳献庚發現銅線短少,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後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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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六健公司之負責人陳献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 證稱: ①其係嘉義縣○○鄉○○村 000○0號「蒜頭企業社」之負責人。 ②111年2月23日18時許,其向被告收購犯罪事實欄㈠之銅線。 ③其向被告收購254公斤,警方查扣231公斤,有所差額係因被告將較短銅線另倒入其原裝有銅線之太空包內 ,裡面已有他人的銅線在內 ,因長度較短,混雜一起難以區分等語。 ④其有將銅線231公斤歸還告訴人,被告則將231公斤的價錢歸還伊,以原有257元計價,約5萬9千多元等語。 |
| | ①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 、地點、方式。 ②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時間 、地點、方式。 |
| ①蒜頭企業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②查獲銅線231公斤照片2張 。 ③估價單1張
| 被告於111年2月23日18時,將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銅線載至「蒜頭企業社」,以每公斤257元之價格,變賣254公斤,得款6萬5,278元之事實。 |
| 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②發還收據乙份 | 警方在「蒜頭企業社」扣得銅線231公斤,且已發還告訴人六健公司負責人陳献庚之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