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朴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未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理由詳見以下「三」之說明)應予撤銷外,其餘認事用法部分,核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方面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 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自新機會,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已坦承不諱,與其在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之態度,已有所不同,參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和解金,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35頁),足認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是以,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及和解之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四、關於累犯加重之說明: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經查,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該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對此,檢察官於審理時已具體說明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行為,均係以私文書為工具,達到使人誤信、騷擾之手法,而為主觀上利己害人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在本案所為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參酌就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內容以觀,亦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故本院綜合裁量後,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無累犯規定適用,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嚴格遵守,漠視本院禁令及國家法律,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心生怨懟,即傳送騷擾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得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未生育子女、無業、仰賴之前存款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民國109年4月18日23時5分許,在「尋夢園聊天室」以暱稱「訪客_56897」傳送私人訊息與告訴人乙○○之內容後,並詢問該段訊息是否為被告所傳送,被告陳稱:對,因為她在網路叫人來罵我「長短腳」等語。經檢察官再次詢問:你以訪客56897身分傳訊息與告訴人時,有無違反保護令?被告回答:我記得那時候保護令還沒有下來,後來我才知道有保護令。我收到保護令之後,就沒有跟她有接觸,只有一次她叫「KK」來罵我「長短腳」,我去質問她為什麼,但我記得這次應該是在保護令裁定之前等語。而觀「訪客_56897」於當日傳送與暱稱「Lavender」訊息「好~我不罵妳~妳跟我解釋清楚~誰花錢讓妳當大站的~妳說妳跟田埂都沒加賴~原來FB Alex yeh~是田埂~妳他馬的騙我太多事情~/妳若在(再)公開~我會讓妳更不要臉/妳一直叫kk來罵我/妳在崴(威)脅~我好怕/妳又再威脅我~是嗎~~/你叫kk來罵我長短腳~我已經報案了~妳等著收傳票~我跟檢查(察)官說~網路只有妳知道我腳受過傷~~公然防礙(妨害)名譽~妳還在威脅我~打人喊救人~我好怕~~我也會對妳提告了~」等語,有訊息截圖1份附卷可憑。核與被告陳稱有傳送訊息質問為何叫「KK」罵其「長短腳」之內容相符。顯見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坦承該段訊息係其傳送與告訴人前,係已詳閱訊息內容確認後之答覆。
(二)另由同次偵訊筆錄內容觀之,檢察官另提示其他則訊息與被告確認,被告能清楚辨認哪些訊息不是其傳送的,哪些訊息是其傳送但不是傳給告訴人的,益證被告有仔細辨認檢察官提示之訊息內容,並無誤認。
(三)而「訪客_56897」於109年4月18日23時5分許之登入IP為123.192.176.86,與被告使用之暱稱「雲風」於同日7時7分、19時57分許相同,有尋夢園聊天室之函覆1份在卷可憑。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的腳有受過傷,走路會長短腳,網路我只有跟乙○○見面過,我也沒有跟其他網友提過這件事情,所有網路上只有乙○○知道我腳受過傷等語,亦與上開傳送訊息內容「網路只有妳知道我腳受過傷」相符。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稱:我後來有因為乙○○在網路上說我腳受傷的事情對她提告,但因為乙○○跟這個男網友很熟,這個男網友用跳板IP查不到,所以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就唆使「KK」在網路上侮辱其跛腳之行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58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亦即「訪客_56897」傳送「你叫kk來罵我長短腳~我已經報案了~妳等著收傳票」等訊息與告訴人,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亦足證明,上開訊息係被告以「訪客_56897」之暱稱傳送與告訴人。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訊息並非其傳送,並不足採。
(六)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只知道乙○○使用凌柔巧筠、青龍這兩個暱稱,我不知道暱稱L開頭的人是誰等語。然其於109年6月19日偵訊時,已明確陳稱知道「Lavender」亦為告訴人之代號。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上開辯解,顯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應屬「騷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與告訴人前有感情糾紛,不思以正途解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在網路上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食品公司上班,目前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經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先前係男女朋友,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甲○○應最少遠離乙○○住居所、工作場所壹佰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甲○○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4月18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訪客_56897」,在「尋夢園網站聊天室」傳送私密訊息:「好~我不罵妳~妳跟我解釋清楚~誰花錢讓妳當大站的~妳說妳跟田埂都沒加賴~原來FB Alex yeh~是田埂~妳他馬的騙我太多事情~/妳若在(再)公開~我會讓妳更不要臉/妳一直叫kk來罵我/妳在崴(威)脅~我好怕/妳又再威脅我~是嗎~~/你叫kk來罵我長短腳~我已經報案了~妳等著收傳票~我跟檢查(察)官說~網路只有妳知道我腳受過傷~~公然防礙(妨害)名譽~妳還在威脅我~打人喊救人~我好怕~~我也會對妳提告了~」等文字,藉此對居住嘉義縣義竹鄉之乙○○為騷擾、通信之聯絡行為,以此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證據: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收到保護令之後就跟告訴人乙○○沒有任何接觸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0年4月29日偵查中,於提示暱稱「訪客_56897」之對話紀錄時自承:「(問:這是你傳的訊息?)對。因為她在網路上叫人來罵我「長短腳」。」等語,後於110年8月24日到庭改稱:「我忘記了,我記得收到保護令後就沒有跟她接觸。」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詞反覆矛盾,顯有瑕疵,殊難採信。次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7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由被告所居住社區管理員收受,且於同年月9日18時30分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電話告知被告而執行在案,有上開保護令裁定影本、送達證書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至遲於109年4月9日業已知悉保護令裁定內容。復查暱稱「訪客_56897」係於109年4月18日以IP位址123.192.176.86登入「尋夢園聊天室」,核與被告平時所使用暱稱「雲風~」於109年4月15日至5月3日登入「尋夢園聊天室」之IP位址相同,此有「尋夢園聊天室」截圖照片、昱科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IP位址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顯係於109年4月9日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後,復於109年4月18日以匿名之「訪客_56897」登入「尋夢園聊天室」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騷擾、通信之聯絡行為,有違反保護令之客觀情事及主觀犯意,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