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明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倢成有限公司
設○○○○○○○○○OO○○○○O○OOO○OO○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昭文
住○○○○○○○○○OO○○○○O○OOO○OO○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江玉蓮律師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嚴明達
被 告 郭春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江玉蓮律師
被 告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江玉蓮律師
被 告 吳鑑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6號、第10432號,以及111年度偵字第296號、第1902號、第1903號、第1904號、第38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吳明通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及太保場址(地址均詳卷)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倢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
蔡昭文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
嚴明達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郭春雨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吳鑑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及太保場址(地址均詳卷)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㈠點所示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標準及尚須清運本案廢棄物數量之說明及更正,以及就證據部分應補充如第㈡點所列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竹山場址、民雄場址、新港場址、青年街場址、朴子場址及太保場址之廢棄物數量、估算標準、尚須清運廢棄物數量之說明及更正,詳如下表所示:
| | 本案查獲時之廢棄物數量(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並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 | 本院判決時須清運廢棄物數量 (以地方環境保護局認定為據) | |
| | | | | | |
| | | 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查獲時,以目視研判竹山場址遭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約為30公噸至40公噸,該局人員於109年8月25日再至竹山場址巡查後,仍有堆置部分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409至425頁)。 ②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於110年8月31日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人員,勘查竹山場址時,仍有裝有本案廢棄物之太空袋50袋至60袋(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9頁)。 ③各場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上開50袋至60袋太空袋難以判斷竹山場址遭查獲時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並應以上開人員查獲此場址時之數量為憑,且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竹山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為3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 | 被告吳明通已於112年3月7日將竹山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見本院卷四第409頁)。 |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暨督導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總量與種類之計算說明(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9頁)。 ②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2158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409至425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一。 |
| | 堆置面積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米、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約1,800公噸)。 |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10年6月25日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民雄場址督察,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現場丈量後,本案廢棄物之堆置面積約為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公尺,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0至186頁、第241至243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考量立方公尺無法計算代履行費用,則採用將堆置體積1,800立方公尺乘以密度0.25,且未估計含水比例,是堆置在民雄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50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民雄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5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 | |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0至186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 |
| | | ①經嘉義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後,就現場分為A、B、C、D、E區,並以本案廢棄物堆置之長度、寬度、高度,乘以密度0.8之方式,估算A、B、C、D、E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各為3,850公噸、675公噸、16公噸、2,240公噸、180公噸,合計6,951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8頁、第487至489頁)。 ②經清除業者將青年街場址火災後之未清理廢棄物進行破碎、打包作業,並於110年8月19日完成前開作業,估算重量為2,244.372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8頁、第491至520頁)。 ③又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於上開清除期間,另有分別函請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吳明通限期清除本案廢棄物,其等清除數量各為13.63公噸、27.7公噸、33.24公噸,計為74.57公噸(見本院卷四第521至531頁、第533至570頁、第587至632頁)。 ④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⑤依此,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前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6,951公噸;於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後之本案廢棄物數量為2,318.942公噸(含水;計算式:2,244.372公噸+74.57公噸=2,318.942公噸)。 | ①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前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6,951公噸。 ②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後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2,318.942公噸(含水)。 | |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第193至199頁)。 ②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4日嘉市環設字第1144100180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487至520頁、第521至531頁、第533至570頁、第587至632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三。 |
| | | ①被告吳明通僱車於110年3月25日至4月17日間,將廢塑膠類廢棄物載運共59車次至太保場址堆置,且被告吳明通自陳每車次約載運5公噸至6公噸之廢棄物,即約295公噸(計算式:每車次5公噸×59車次)至354公噸(計算式:每車次6公噸×59車次),現場總共約320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72、201、205頁),是被告吳明通前開所述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為320公噸尚在前開估算之295公噸至354公噸間,堪認此部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 ②又朴子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亦有由金辰佳科技有限公司僱車於110年4月25日至5月3日間,將玻璃纖維類廢棄物載運共9車次至該公司場址暫存置,合計14萬9,550公斤(即149.55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31頁)。 ③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朴子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69.55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計算式:320公噸+149.55公噸=469.55公噸)。 | | |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72頁、第200至234頁)。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表四。 |
| | | ①被告吳明通僱車於110年3月25日至4月17日間,將廢塑膠類廢棄物載運共59車次至太保場址堆置,且被告吳明通自陳每車次約載運5公噸至6公噸之廢棄物,即約295公噸(計算式:每車次5公噸×59車次)至354公噸(計算式:每車次6公噸×59車次),現場總共約320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72、201、205、236、240頁),是被告吳明通前開所述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為320公噸尚在前開估算之295公噸至354公噸間,堪認此部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 ②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③依此,太保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 | |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2頁、第235至240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五。 |
| | | 因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新港場址遭被告吳明通堆置本案廢棄物,遂要求被告吳明通清除,嗣被告吳明通乃僱車將新港場址之本案廢棄物運至青年街場址堆置(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 | 新港場址已無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六。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供述證據:
⑴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李千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0頁)。
⑵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葉軒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0至51頁、第53頁)。
⑶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邵盈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1、52頁)。
⑷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劉姵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2頁)。
⑸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本神公司)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74、176、177頁、第181至196頁,本院卷三第69頁,本院卷四第48頁、第76至77頁)。
⑹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下稱倢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本院卷四第48、第77、79頁)。
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仩豪公司)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90頁,本院卷四第48、第77、79頁)。
⑻被告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90頁,本院卷四第48頁、第77、79頁)。
⑼法人被告藝鴻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90頁、第77、79頁)。
⑽被告吳鑑桓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7頁、第181至195頁,本院卷三第69頁,本院卷四第48、第77、79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說明堆置於竹山場址、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朴子場址、太保場址及新港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暨督導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數量與種類之計算表格(見本院卷四第167至240頁)。
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說明堆置於民雄場址及太保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2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暨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作業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數量與種類之計算表格(見本院卷四第241至344頁)。
⑶南投縣環境保護局說明堆置於竹山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2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2158號函文暨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第409至425頁)。
⑷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說明堆置於青年街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3月4日嘉市環設字第1144100180號函文暨地磅代秤單、估算數量表格、清運單據、代履行費用估算表、現場照片、清運紀錄表、該場址處理後之申報資料即管制遞送三聯單及稽查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431至6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文字雖未修正,惟法人係以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一併分述如下:
⒈就廢棄物之分類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法第2條第2項,並將文字修正為:「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事業廢棄物仍均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並無不同。查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行為時所清運之本案廢棄物,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屬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⒉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7條規定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款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46條第4款之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7條規定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亦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款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46條第4款之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得併科之罰金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則對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較為有利;而同法第47條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其構成要件雖亦未變更,然對法人科以罰金之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較為有利。
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蔡昭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論處。另法人被告倢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蔡昭文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是法人被告倢成公司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負責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乃係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在被告吳明通向他人所承租之竹山場址、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朴子場址、太保場址及新港場址,並由其等管理之,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之行為,洵無疑義。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㈠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㈡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㈢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㈣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業經95年12月14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均自承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仍與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業者接洽收購或代清運廢棄物,並委託被告嚴明達、郭春雨及其他不知情之清運業者,分別駕駛車輛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地點,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場址傾倒、堆置,並在青年街場址利用破碎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之行為,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行為至明。
⑶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所列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態樣,雖屬相同,然其差別在於前者係未取得許可文件,後者係雖取得許可文件,卻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亦設科以行政刑罰之規定;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而許可文件內容,即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謂。本罪旨在規範廢棄物清除機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規定之清除廢棄物之方式與行為。經查:
①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雖為乙級清除技術人員,倢成公司亦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於110年8月16日註銷),並登記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然其明知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且應將其所收受之廢棄物,載運至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進行處理,不得任意載往未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廣協公司傾倒、堆置,以及將部分廢棄物販售予金元寶公司,以圖減省將廢棄物運送至合法處理機構之處理費用及賺取不法報酬,竟基於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⒊之犯行,是其所為當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②而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公司負責人,而仩豪公司雖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被告郭春雨則係藝鴻公司實際負責人,雖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且藝鴻公司固領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然其等均明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且應將其等所收受之廢棄物,載運至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進行處理,不得任意載往未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所管理青年街場址傾倒、堆置,以圖減省將廢棄物運送至合法處理機構之處理費用及賺取不法報酬,竟基於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各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之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犯行,是其等所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⑷第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查青年街場址經燃燒後而有如起訴書所述受燒情形,致已無法遮風避雨之效用,顯已喪失建築物之效用,且被告吳明通於案發時居住在青年街場址內,並於起火燃燒時在場,堪認該址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⒉被告及法人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⑴被告吳明通部分:
核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就如附表編號7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⑵被告蔡昭文部分:
核被告蔡昭文就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⒊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⑶被告嚴明達部分:
①核被告嚴明達就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嚴明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⒉之犯行」,係犯前開罪名(見起訴書第27頁),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嚴明達之犯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之部分,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部分未見被告嚴明達有何犯行(見起訴書第6至7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嚴明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所為係犯前開罪名,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⑷被告郭春雨部分:
①核被告郭春雨就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春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之犯行」,係犯前開罪名(見起訴書第27頁),然觀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郭春雨之犯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部分,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之部分未見被告郭春雨有何犯行(見起訴書第6至7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郭春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之所為係犯前開罪名,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⑸被告吳鑑桓部分:
核被告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⑹法人被告部分:
①核被告倢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昭文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倢成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罰金。
②核被告龍本神公司、仩豪公司、藝鴻公司均為法人,其等負責人即被告吳明通、嚴明達及實際負責人郭春雨各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亦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罰金;對仩豪公司、藝鴻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罰金。
⒊共犯關係與罪數
⑴集合犯部分: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然前開實務見解乃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吳明通兼被告龍本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係先後在6個不同地點實施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因犯罪地點各異,且侵害不同土地所有人使用管領權限,彼此犯罪時間亦相隔一定時日,難認其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後實施該等犯行,依上揭說明,被告吳明通兼被告龍本神公司之負責人、吳鑑桓就前開6次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犯意,於一定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②而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負責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⒊之所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之所為,以及被告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淑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所為,因其等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
⑵共犯與間接正犯部分:
①按我國目前處罰法人之立法例主要有兩種類型:⑴代罰責任:法條常見之文字用法為「法人犯…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等規定均為適例。惟自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以觀,此類「代罰」(轉嫁)之法人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仍係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承擔刑事責任,並非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⑵兩罰責任:法條常見之文字用法為「除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科以該條之罰金」,如: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規定,均屬適例。兩罰責任係依「視同理論」(將特定自然人犯罪行為視同法人犯罪行為)處罰法人,從業者實行犯罪時,將代表人之監督過失視同法人之監督過失,而依兩罰規定處罰法人,法人則係負擔監督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著眼點在於明白確定實際從事經營事務管理者之責任,俾得對於直接違反規定之事業單位或雇主,按罰則之規定處理,藉以防止違反行為之發生。蓋行為人違法所獲利益係屬事業主或雇主所有,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即為對其違法獲利事實之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兩罰規定下之法人本身並不具有犯罪故意,亦不可能與實際行為之自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因無從成立共犯,即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吳明忠、李清華、賴岩德、吳文德、李寶猜、蔡爾泰等人借用、承租土地、場址以堆置本案廢棄物,並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張皓傑、林志璋、陳村農、吳錦帆、吳俊穎等人載運本案廢棄物,形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論以間接正犯。
⑶想像競合部分:
①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②而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吳明通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罰金,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以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罰金。
⑷分論併罰部分:
①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所犯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6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而被告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所犯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③至於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吳明通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6罪),自各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分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罰金(6罪)。
⒋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及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本案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⑴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辯護人,以及被告蔡昭文之辯護人雖為其等主張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見本院卷四第82至83頁)。
⑵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⑶查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及法人被告藝鴻公司負責人張淑惠均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卻為牟取不法報酬,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為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以其等所犯情節而論,難認惡性不重,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之餘地。是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辯護人,及被告蔡昭文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云云,洵非足取。
⒌科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之負責人,竟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等人借用、承租土地、上述6處場址以堆置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吳鑑桓管理之,以牟取不法私利,不僅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更造成遭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上述場址之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之權益嚴重受損,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更擅自從事本案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再再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顯然其等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況被告吳明通就青年街場址更未善盡其注意義務,使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行為實有不當;另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淑惠)為圖賺取利益,竟無視政府法令,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清除本案廢棄物,實已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殊屬不該;兼衡各被告及法人被告負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情節、堆置、貯存、清理及處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現狀(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及太保場址之本案廢棄物迄未全數清理完畢)、所生危害;暨各被告及法人被告負責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蔡昭文自陳其為治療罹患T細胞淋巴性白血病之子,而負擔高額醫療費用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07頁),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81頁)、被害人賴岩德及其告訴代理人、被害人李清華與林素美之告訴代理人、被害人賴宗懋、李寶猜與陳俊良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7、188-1、579、581頁,本院卷四第81頁),以及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藝鴻公司各因其等負責人執行業務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⑵又斟酌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罪(7罪)、被告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6罪)、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之負責人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6罪)之犯罪情節,及前開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吳明通所為前開7次犯行、被告吳鑑桓所為前開6次犯行,及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因其負責人吳明通所為前開6次犯行,各予以整體評價,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罰金。
⒍緩刑部分
⑴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吳鑑桓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665至667頁、第673頁、第679至680頁、第685頁、第691頁)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⑵又避免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吳鑑桓存有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兼衡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確保本案6處場址均回復原狀,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及太保場址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便執行檢察官後續監督其等確實履行清理計畫。
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等人未能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以本案尚未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乘以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除費用為每公噸5萬元,估算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因本案犯行享有免予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即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為1億3,576萬8,750元(計算式:【民雄場址427.14公噸+青年街場址2142.581公噸+太保場址145.654公噸=2,715.375公噸】×每公噸5萬元=1億3,576萬8,750元)。然本院已諭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及太保場址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且被告吳明通、吳鑑桓自案發迄今已有陸續進行清運,以彌補其等過錯,是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果若上述各場址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所耗費之清理費用將遠大於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上述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㈡被告蔡昭文自陳其本案獲利33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8頁)、被告嚴明達自陳其本案獲利7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四第48頁),而被告郭春雨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稱:我將廢棄物運至青年街場址傾倒、堆置,共計獲取報酬11萬元(本院卷一第282頁);這11萬元報酬是給公司的錢(見本院卷四第48頁)等語,被告藝鴻公司代表人張淑惠亦坦認藝鴻公司有收到本案報酬1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8頁),堪認被告蔡昭文、嚴明達、法人被告藝鴻公司各獲有33萬元、7萬2,000元、11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電源線路殘骸1包、燃燒碳化物2包,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火災現場內採集而得,供作鑑識人員分析本件火災原因之用,非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3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法人被告所科罰金及沒收):
| | | |
| |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③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⒊之犯行。 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一。 |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昭文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倢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 |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③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之犯行。 ④被告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淑惠)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犯行。 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三。 |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嚴明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春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表四。 |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五。 |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 |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六。 |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①被告吳明通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吳明通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6號
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
111年度偵字第29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4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6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明通 ○ ○○○○ ○ ○ ○○○
○
○
○○○○○○○○○○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昭文 ○ ○○○○ ○ ○ ○○○
○
○○○○○○○○○○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嚴明達 ○ ○○○○ ○ ○ ○○○
○
○○○○○○○○○○ ○
被 告 郭春雨 ○ ○○○○ ○ ○ ○○○
○
○○○○○○○○○○ ○
被 告 吳鑑桓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通、吳鑑桓(原名吳俊賢)為父子,吳明通並為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本神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停業)之負責人,其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其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土地、廠房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借用、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廠房,以作為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承租地址、租金、期間及殘餘廢棄物數量均詳如附表)。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亦明知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各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一)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吳明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下稱竹山廠房)部分:
⒈吳明通於105年1月13日為警查獲其借用友人吳明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竹山廠房堆置廢棄物(吳明通、吳明忠涉犯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罪嫌,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107年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元價格,向不知情之金辰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辰佳公司)負責人葉勝良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玻璃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勝良復委託不知情之義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典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葉坤泰(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安祐通運有限公司)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⒉吳明通、吳鑑桓於106年間,以每公斤3.5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富迪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公司)生產管理人員蔡素芬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吳明通委託不知情之張皓傑(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張皓傑復指示年籍不詳之司機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清運時間」,駕車搭載吳鑑桓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⒊蔡昭文係倢成有限公司(下稱倢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乙級清除技術人員,倢成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於110年8月16日註銷),並登記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詎蔡昭文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2年至103年間,無償向不知情之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總務部經理陸聰文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每公斤1元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廣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協公司),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清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清運地點」,將約235公噸(共47車次,以每車次5公噸計算)之上開廢棄物載往廣協公司傾倒、堆置,因而獲利25萬5000元。復蔡昭文於105年3月14日,以每公斤0.5元價格,將上開廢棄物剩餘部分約150公噸,轉售予不知情之金元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負責人范世交(另為不起訴處分),范世交再於同年5月10日,以每公斤1元價格轉售予吳明通,並於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陸續至廣協公司將上開約150公噸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蔡昭文因而獲利7萬5000元。
⒋吳明通於106年12月間,以每公斤2元價格,向不知情之台灣袋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袋業公司)負責人郭英傑收購該公司分類篩選後無法使用之含廢鋁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郭英傑復指派其僱用之司機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清運時間」,駕駛台灣袋業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二)嘉義縣○○鄉○○村○○00號廠房(係林素美所有【實際管理人為李清華】,下稱民雄廠房)部分:
⒈吳鑑桓於107年6月2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司機林志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和泰企業行),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運重量」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民雄廠房傾倒,並支付3,500元予林志璋作為報酬,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⒉吳明通於107年間,以每公斤3元價格,向不知情之同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慶纖維公司)負責人張陳美勤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張陳美勤復指派司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運時間」,駕駛同慶纖維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民雄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⒊吳明通於107年1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如意企業社負責人高梅貴(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民雄廠房內之PE材質廢塑膠代工製成廢塑膠粒,高梅貴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清運時間」,指派其不知情之父親高登信駕駛如意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去民雄廠房,過程中由吳鑑桓帶路並駕駛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裝載至前開車輛之車斗,由高登信載回如意企業社加工完成後,吳明通再於107年2月12日帶同不詳貨車司機(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前去如意企業社將廢塑膠粒成品載至民雄廠房堆置。
⒋吳明通、吳鑑桓於106年至108年間,以每公斤3.5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富迪公司生產管理人員蔡素芬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包裝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吳明通復以每車次5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張皓傑、陳村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清運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OO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登記車主均為豪金交通有限公司)、OOO-OOOO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搭載吳鑑桓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清運地點」,由吳鑑桓駕駛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裝載至前開車輛之車斗後,由張皓傑、陳村農載往民雄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⒌吳明通於106年間,以每車次5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張皓傑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二號5所示「清運重量」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民雄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三)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廠房(係賴宗徽所有【實際管理人為賴岩德】,下稱青年街廠房)部分:
⒈嚴明達係仩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仩豪公司)之負責人,仩豪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詎嚴明達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吳明通委託,⑴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清運時間」,駕駛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附掛OO-OO號半拖車搭載吳鑑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約7公噸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而獲取報酬8,000元。⑵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清運時間」,指派不知情之司機賴嘉賢(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清運地點」,將每車次約7公噸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共計獲取報酬6萬4,000元(16車次)。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利用破碎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⒉郭春雨係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藝鴻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詎郭春雨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吳明通委託以每車次3,000元至3,500元代價,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OOO-OO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清運重量」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共計獲取報酬11萬元(35車次),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以前揭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⒊吳明通於106年12月間,以每公斤2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台灣袋業公司)負責人郭英傑承攬清運該公司分類篩選後無法使用之含廢鋁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郭英傑復指派司機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清運時間」,駕駛台灣袋業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以前揭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⒋吳明通於108年至109年間,以每公斤1元價格,向不知情之金辰佳公司負責人葉勝良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玻璃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勝良復委託不知情之義典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坤泰,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以前揭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四)嘉義縣○○市○○○OOO號廠房(係立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際管理人為吳文德】,下稱朴子廠房)部分:
吳明通於108年至109年間,以每公斤1元價格,向不知情之金辰佳公司負責人葉勝良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玻璃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勝良復委託不知情之義典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坤泰,於附表四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四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四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朴子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五)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廠房(係李寶猜所有【實際管理人為陳俊良】,下稱太保廠房)部分:
吳明通於110年3月至4月間,以每車次4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吳錦帆、吳俊穎(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廢塑膠,吳錦帆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吳俊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奕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泰公司】),陸續於附表五所示「清運時間」,至附表五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五所示「清運重量」之廢塑膠載往太保廠房傾倒、堆置,共約320公噸,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六)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及左後方土地約130坪廠房(係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際管理人為蔡爾泰】,下稱新港廠房)部分:
吳明通於106年至108年間,以每公斤2元至2.9元不等價格,向不知情之鑫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晶公司)負責人錢福松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錢福松復以每車次9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張文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六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OO-OO號營業半拖車、OOO-OOOO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均為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附掛OO-OO號營業半拖車(車主為佳運重機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至附表六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六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分別載往新港、民雄及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二、吳明通於108年1月1日起承租青年街廠房後,陸續在該處堆置廢布、廢塑膠及廢玻璃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在廠區內擺放破碎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上開廢棄物加工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詳附表三)。吳明通本應注意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妥適保養維護該公司所使用之內部電源線路,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源線路以防止電源線短路,以免電線因短路而失火,並確保用電安全,且應注意塑膠物品存放之安全性,避免過多且不當堆置導致火勢規模擴大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定期檢修維護、更換該公司電源配線設備,且不當堆放上開廢棄物及廢塑膠粒成品、半成品,致於110年2月3日凌晨4時38分許,該廠區A棟作業區粉碎機電源控制箱內電源線路短路引燃附近堆放之廢塑膠粒,火勢迅速擴大延燒至B棟,致A棟鐵皮屋頂受燒變形塌陷呈東低西高之灼燒斜面,牆面鋼骨受燒扭曲傾倒,堆放之塑膠雜物受燒熔融碳化呈東低西高之灼燒斜面;B棟鐵皮屋頂受燒傾斜呈東低西高之燒灼變形痕跡,牆面鋼骨受燒扭曲變形,堆放之機具機身受燒變形變色呈「V」字灼燒變色痕跡,堆放之塑膠雜物破碎燒失而喪失效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林素美、李清華委由王正宏、郭俐文律師(已解除委任)、賴宗徽、賴宗懋、賴岩德委由鄭智文律師及陳俊良、李寶猜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 |
| | |
|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106年9月4日經授中字第10633526600號函、龍本神公司設定登記表 | |
| | 坦承其曾與司機張皓傑、陳村農到富迪公司載運廢包裝塑膠膜至民雄廠房,並在民雄廠房卸貨;被告郭春雨自新港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至青年街廠房約10次,其都在場;其有於108年10月14日搭乘被告嚴明達駕駛的車輛,帶領被告嚴明達前往竹山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至青年街廠房;其有帶領司機賴嘉賢至新港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至青年街廠房;其曾至交流道帶領司機張文通載運之廢布至民雄、新港及青年街廠房;其有於107年6月2日委託司機林志璋前往竹山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志民雄廠房堆放,其會幫被告吳明通上下貨之事實。 |
| | ⑴坦承其為倢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乙級清除技術人員,倢成公司領有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於110年8月16日註銷),並登記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其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其當時知道范世交並非經營抽粒場,不知道范世交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執照,也沒有向他確認,因為當時大家幾乎都沒有廢棄物清除執照,都不會去看有無執照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
|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回收物料買賣合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09482號函、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許可資料查詢、統一發票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廢棄物再利用情形資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紙 | |
| | ⑴坦承其為仩豪公司之負責人,仩豪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其有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為,當時被告吳明通沒有說要做什麼,只說要做塑膠粒,其沒有向被告吳明通查證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執照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 |
|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GPS車輛軌跡資料、經濟部105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534446730號函、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影本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 |
| | ⑴坦承其為藝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藝鴻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其有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為,當時被告吳明通說要做塑膠粒子,其沒有向被告吳明通查證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執照,其平時從客戶載運廢棄物後,若可回收就載到回收場,不可回收就載到焚化爐,被告吳明通說要做回收,其只有本案載給被告吳明通的布及塑膠沒有申報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 |
|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嘉義縣政府108年2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027499號函、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GPS車輛軌跡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 |
|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華、賴岩德、李寶猜、證人吳明忠、蔡爾泰、吳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向附表所示之土地、廠房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借用、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廠房,以作為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承租地址、租金、期間及殘餘廢棄物數量均詳如附表)之事實。 |
| 地籍圖謄本、租賃廠房協議書、臨時租賃再協議書、(一)、(二)臨租廠房土地、存貨退租協議書、乙方支付甲方租金明細、和解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各1份、土地租用契約書、嘉義縣政府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2份各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4份、台灣省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4紙、支票(號碼:OOO0000000)正反面影本1張、新港廠房照片2張、竹山廠房照片5張、民雄廠房照片5張、太保廠房照片5張、朴子廠房照片22張、青年街廠房照片52張、告訴人李清華等2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OOO地號)、民雄廠房平面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00021163號函各1份及民雄廠房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賴宗徽等3人提供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4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261號函、110年5月6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346號函各1份、青年街廠房現場照片23張及廢棄物破碎打包照片148張、告訴人陳俊良、李寶猜提供之太保廠房照片7張 | |
| |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所示犯行。 |
|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9日投環局廢字第1050011406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OOOO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8月3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506058380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626號處分書、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照影本各1紙、玻璃布下腳料買賣合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5日投環局廢字第1050001699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竹山廠房現場照片10張(拍攝日期105年1月13日)、同案被告葉坤泰製作之清運紀錄2紙、同案被告葉坤泰開立予證人葉勝良之統一發票影本29張、被告吳明通開立予證人葉勝良之收據影本32張、證人葉勝良製作之本案清運紀錄32紙 | |
| 證人蔡素芬、同案被告張皓傑、陳村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 |
|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證人蔡素芬製作之本案清運紀錄、富迪公司110年4月26日110富字第04003號函、嘉義縣政府106年4月20日府授環設字第1060076595號函、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OO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各1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出貨/託運單影本1張、地磅單影本5張 | |
| |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蔡昭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
|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回收物料買賣合約書2份、被告蔡昭文開立予同案被告范世交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影本1張、同案被告范世交開立予被告吳明通之統一發票影本4張、宏全一廠放行單50張 | |
| |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 |
|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磅代秤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034646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執行環境講習案件裁處書、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嘉義市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5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10623號函影本各1份、民雄廠房照片2張、台灣袋業公司現場照片6張 | |
| | |
|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磅單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各1紙 | |
| | |
|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全鋒鐵材行過磅單影本1張、秤量傳票影本2張、同慶纖維公司客戶打(覆)色通知單影本3張、青年街廠房現場照片4張 | |
| | |
|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再利用登記資料各1紙、過磅單、進貨單及送貨單影本各1張、如意企業社現場照片4張 | |
| | |
| | |
| | |
| 爪子車清運數量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各1張、太保廠房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 |
| | |
|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地磅紀錄單、貨品過磅單及過磅單影本14張、民雄及青年街廠房照片2張、民雄、太保及青年街廠房查獲之廢布照片20張 | |
| | 證明同案被告吳錦帆駕駛全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案被告吳俊穎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靠行於奕泰公司,且奕泰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載運附表五所示廢塑膠之事實。 |
| 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嘉義縣政府110年4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00075312號函、110年8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00183210號函、104年10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9000219號函、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 | |
| |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在證人吳明忠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竹山廠房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070005515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各1份、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2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切結書3紙、竹山廠房現場照片22張 | |
| 青年街廠房非法堆置廢棄物案重量一覽表1份、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3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1份、青年街廠房稽查照片10張、竹山廠房現場照片9張、竹山、民雄、太保及青年街廠房稽查照片36張、嘉義市政府109年12月8日府授環廢字第1095105656號函暨所附空氣汙染稽查紀錄單、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稽查紀錄各1份、稽查工作紀錄4份、稽查照片42張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 |
| | |
| | |
| | 證明其相鄰於青年街廠房之鐵皮倉庫(嘉義市○區○○○路000號),因本案火災受到部分燻黑之事實。 |
|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據被告吳明通等人供述及現場稽核報告及照片,被告郭春雨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以廢布、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為主,自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其法律上規定之流程與要件,然本件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或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均未曾申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蔡昭文辯稱:我不知道范世交有無再利用執照,因為當時時空背景,大家都不會去看廢棄物清除執照,幾乎沒有人有執照,范世交有塑膠買賣許可,我當時找不到抽粒廠才會賣他,我不知道是廢棄物云云;被告嚴明達及其辯護人陳稱:我沒有向吳明通查證其有無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可,吳明通說要做塑膠粒,我認為是單純載運回收物,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云云;被告郭春雨及其辯護人陳稱:我沒有向吳明通查證其有無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可,吳明通說可以做回收,我單純聽吳明通的說法,我不知道是廢棄物,也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云云,依上開判決說明,並不可採。再者,被告蔡昭文係倢成公司之負責人,倢成公司領有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嚴明達係仩豪公司之負責人,仩豪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郭春雨係藝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藝鴻公司並領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蔡昭文、嚴明達及郭春雨對於廢棄物應如何合法清理或再利用,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能,其等對於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或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可執照前,不能任意清運產源不明之廢棄物至上開廠房傾倒、堆置乙情,應知之甚詳,其等為貪圖轉售差價或清運費用之不法利益而清運、傾倒廢棄物,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意。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先後向友人吳明忠借用竹山廠房,及向地主林素美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民雄、新港、青年街、朴子及太保廠房,既均係供作堆置、存放廢棄物之用,其等所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均自承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仍與附表一至六所示業者接洽收購或代清運廢棄物
,並委託被告嚴明達、郭春雨及其他不知情之清運業者,分別駕駛車輛至附表一至六所示地點,將廢布、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廠房傾倒、堆置,並在青年街廠房利用破碎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之行為,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行為。又被告蔡昭文明知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明知吳明通、吳鑑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各為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其等所為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清除」行為。又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分別係龍本神公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郭春雨係藝鴻公司實質負責人,其等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龍本神公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及藝鴻公司亦科以該條罰金之罪。
五、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青年街廠房(A、B棟)經燃燒後而有前述受燒情形,致已無法遮風避雨之效用,顯已喪失建築物之效用。次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查被告吳明通於案發時居住在青年街廠房A棟內,並於起火燃燒時在場,堪認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六、核被告吳明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被告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蔡昭文就犯罪事實一(一)⒊所為、被告嚴明達就犯罪事實一(三)⒈、⒉及被告郭春雨就犯罪事實一(三)⒊所為,各係犯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龍本神公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及藝鴻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罰金之罪。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吳明忠、李清華、賴岩德、吳文德、李寶猜、蔡爾泰等人借用、承租土地、廠房以堆置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張皓傑、林志璋、陳村農、吳錦帆、吳俊穎等人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形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請論以間接正犯。
七、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先後在6個地點實施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因犯罪地點各異且侵害不同土地所有人使用管領權限,彼此犯罪時間亦相隔一定時日,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後實施該等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前述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運等行為,因其等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
八、另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罪原即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毀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查本件被告吳明通之失火行為,同時燒毀青年街廠房之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吳明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6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新港、朴子廠房上之廢棄物業經被告吳明通清除完畢,其他竹山、民雄、太保及青年街廠房殘留之廢棄物尚有約4364.371公噸(如附表),以嘉義市政府估算之清除費用每公噸5萬元計算,總計為2億1821萬8550元,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本案之廢棄物,本應依法合法之方式清除,其2人卻將之非法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其2人因而享有免予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上開估算之合法清除費用自應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蔡昭文(附表一編號3)、被告嚴明達(附表三編號1、2)及被告郭春雨(附表三編號3)各自實施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獲報酬數額,分別為33萬元、7萬2000元及11萬元,已如前述,請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嚴明達、郭春雨雖分別駕駛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OOO-OOOO號自用大貨車實施本件犯行,但考量該等車輛客觀價值相較其等實施犯罪所造成損害明顯較高,況該等車輛亦係其等用以謀生之重要生財工具,倘逕予沒收恐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過苛之虞,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源線路殘骸1包、燃燒碳化物2包,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火災現場內採集而得,供作鑑識人員分析本件火災原因之用,非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清華(林素美所有)/倉庫3萬元、倉庫外土地1萬5,000元 | | 堆置面積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米、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約1,800公噸) |
|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及左後方土地約130坪 | | 蔡爾泰(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廠房25萬5,000元、左後空地1萬3,000元 | | |
| | | | | |
| | | 吳文德(立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萬7,000元 | | |
| | | | | |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約235公噸(共47車次,以每車次5公噸計算)
約150公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廣協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段○巷000號) | | |
| | 台灣袋業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 | |
附表二
附表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袋業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