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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林


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瑞林與郭宇桓為朋友關係,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緣於民國110年6月22日8時16分許,因郭宇桓友人鐘玉樹撥打電話予郭宇桓,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郭宇桓即撥打電話與楊瑞林確認購毒價量後,二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郭宇桓部分,現另案繫屬於本院),由楊瑞林於110年6月22日9時至9時30分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許靜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15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郭宇桓位在嘉義縣○○鄉○○000○0號前與郭宇桓碰面,郭宇桓即將鐘玉樹事先交付購毒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與楊瑞林,楊瑞林駕車離開約數分鐘後又返回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郭宇桓,郭宇桓再轉交給鐘玉樹,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犯即證人(下稱證人)郭宇桓、證人鐘玉樹、許靜惠於警詢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宇桓、鐘玉樹、許靜惠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楊瑞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亦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郭宇桓、鐘玉樹、許靜惠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除前所述之供述證據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訴卷第83-8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接獲郭宇桓電話後,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靜惠至上開地點與郭宇桓見面,並有收取郭宇桓交付之4,500元後,開車離去後又再返回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郭宇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鐘玉樹之犯行,辯稱:本案是郭宇桓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毒品,問我有沒有,我旁邊有一個女生許靜惠,我就載許靜惠去找郭宇桓,是郭宇桓要跟許靜惠買東西,許靜惠就叫我載她去嘉義交流道及鹽水附近7-11便利商店,我都沒有下車,許靜惠不知道去跟誰拿毒品,拿了之後再回郭宇桓家,許靜惠再拿毒品給郭宇桓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許靜惠前後證述有明顯不一致之重大瑕疵、證人郭宇桓之證詞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鐘玉樹之證據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靜惠至上開地點與郭宇桓見面,並收取郭宇桓交付之4,500元後,開車離去後又再返回上開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訴卷第189-192頁)在卷,核與證人郭宇桓、鐘玉樹、許靜惠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詞一致(偵卷第71-81、87-92、115-119頁;訴卷第138-1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0-53頁)、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4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64-66頁)、證人郭宇桓所持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7頁;聲監續347卷第3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確實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鐘玉樹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就本案交易經過,證人郭宇桓、鐘玉樹、許靜惠於偵查及本院所證述內容互核均一致:
 ⑴證人郭宇桓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頁數同前):
  (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在我住處前,我有先拿4,500元給被告,被告叫我等一下,他就離開,回來後就將毒品交給我,我再拿給鐘玉樹等語;(本院審理中證述):是鐘玉樹先打電話給我,問我半天(指半錢)多少錢,我有沒辦法拿,所以我就聯繫被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問大概多少錢,他說要問,後來才說是4,500元,鐘玉樹也接受,之後鐘玉樹先到我上開住處外面,被告才開車載許靜惠抵達,我就拿4,500元給被告,被告叫我等一下就開車走了,我跟鐘玉樹就在我家外面等,不到10分鐘後被告又開車回來,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就拿給鐘玉樹等語。
 ⑵證人許靜惠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頁數同前):
  (偵查中證詞):案發當天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找郭宇桓,因為我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才會去找被告,被告就載我到郭宇桓住處前,郭宇桓有拿錢給被告後被告就先離開,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拿了錢後要離開,被告就載了我去繞一圈再回去郭宇桓住處拿毒品給郭宇桓,我從頭到尾都沒碰到錢或毒品等語;(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要跟被告拿毒品,所以被告才會到我家載我出門,之後被告開車到郭宇桓住處,郭宇桓拿錢給被告,他們沒有講什麼,被告就開車載我離開去附近田裡繞一圈後又回到郭宇桓住處,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郭宇桓,我不知道被告事先將甲基安非他命藏在哪裡,我是於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郭宇桓時才看到該包毒品,錢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
  ⑶證人鐘玉樹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頁數同前):
   (偵查中證詞):當天我聯絡郭宇桓問有沒有毒品,郭宇桓就幫我問價格,問完後郭宇桓就打給我說應該要4,500元,之後他說要等人,人來了就叫我趕快過去,我抵達郭宇桓家後,先拿錢給郭宇桓,之後有一台車來,該車開走約2至5分鐘,車子又回來,郭宇桓就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打電話給郭宇桓,請他幫我毒品,之後我就去郭宇桓家,把4,500元交給他,郭宇桓跟誰拿毒品我沒有看到,我就在他家門口等他,隨後有一台車子駛來,但我不知道車上是誰,郭宇桓就過去將錢給車子內的人,之後我就等了約5到10分鐘左右郭宇桓就將毒品拿給我等語。
 ⑷綜合上開三位證人就本案有關證人鐘玉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過程、購買之數量、金額,以及至上開地點之交易過程等證述,可知係先由證人鐘玉樹撥電話予證人郭宇桓詢問有無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販賣,以及金額多寡後,證人郭宇桓即聯繫被告,於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金額為4,500元後,三人並約在證人郭宇桓住處前進行交易,其交易經過則為:證人鐘玉樹先抵達證人郭宇桓住處前,將4,500元交給證人郭宇桓,隨後被告開車載證人許靜惠抵達,證人郭宇桓將4,500元再交給被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約數分鐘後再返回證人郭宇桓住處前,並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郭宇桓,證人郭宇桓再轉交給證人鐘玉樹等節,上開三位證人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證人郭宇桓、鐘玉樹、許靜惠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應屬真實可性。
  ⒉復參卷附證人郭宇桓與證人鐘玉樹間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7頁)內容:(內容部分A所指之人為證人郭宇桓,B為證人鐘玉樹)
 
   從上開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確實先由證人鐘玉樹撥打電話給證人郭宇桓(見譯文第一通)詢問有無「半天」(暗指半錢毒品),證人郭宇桓回答:「我這邊沒有啦」、「要問」,證人鐘玉樹則回以:「問好打我手機,看什麼時候可以」,嗣證人郭宇桓詢問完後,再打給證人鐘玉樹,表示(見譯文第四通):「我還不知道是多少錢喔」、「基本的應該就是要45啦(意指4,500元)」,證人鐘玉樹並回覆:「好啦」等節,參照上開證人郭宇桓、鐘玉樹證述內容,可知該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的拿毒品、詢價之對象即為本案被告,被告亦自承證人郭宇桓有打電話跟被告說要買毒品之事(見訴卷第83頁筆錄),均可證明證人鐘玉樹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本案被告,而非被告所辯稱之證人許靜惠,且被告所辯稱之證人許靜惠販賣毒品給證人郭宇桓之內容,不但與證人郭宇桓、鐘玉樹所述不一致,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空言本案是證人許靜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鐘玉樹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從採信。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許靜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也有販賣毒品之紀錄,反觀被告並無販賣及施用紀錄,不排除是證人許靜惠販賣給證人鐘玉樹之可能云云,然縱使證人許靜惠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本案既業據證人郭宇桓明確指稱是向被告拿取毒品,且證述毒品價格是由被告所告知,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前述,則無從以證人許靜惠有販毒前科即得推論本案是由證人許靜惠所為,無由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乃政府查禁森嚴之違法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應無平白甘冒被查緝嚴罰之高度風險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何況該毒品物稀價昂、價格不貲,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所冒風險之評估等等,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而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查本案被告若無營利意圖,則何以大費周章自臺南市鹽水家中(據被告所述從家裡出發,見訴卷第191頁)開車至證人郭宇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郭宇桓,再由證人郭宇桓交給證人鐘玉樹,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且不易取得,本案亦查無被告與證人郭宇桓、鐘玉樹有何特殊情誼,被告當無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純為證人鐘玉樹取得毒品之理,堪認被告確有從中獲取利益或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郭宇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酌減):
    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鐘玉樹一人,毒品數量1包,價金為4,500元,犯罪情節不若一般中大盤毒梟嚴重,且按被告之罪責程度,對照本案並無任何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逕處最低法定刑10年,顯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害,竟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販賣之對象、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販賣與證人鐘玉樹4,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