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基於非法貯
存廢棄物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第12行「下寮56之5號倉庫」後補充「及所座落之土地」,第15至16行「約400桶」更正為「287桶」,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至48、59至6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其向不知情之證人侯○○承租之土地上倉庫內,供己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4日嘉義縣環保局實施稽查止,此段期間多次在所承租之土地上倉庫內,在同一地點貯存、堆置事業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所承租土地上倉庫內,有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公訴意旨對起訴法條之引用有所缺漏,應予補充,且本院既已就本案事實及全部事證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為合法調查辯論,縱漏未告知犯行情節較輕之同法條第3款之罪名,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堆置、貯存,對環境造成危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堆置、貯存之期間,及廢棄物種類、數量,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已婚,與太太、未成年之女兒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其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官田區、善化區等其所承攬之管線清洗工程工地,將清洗殘留油漆之所產生之丙酮、甲苯、香蕉水溶劑等廢棄物裝入鐵桶內,並將清理上開管線所產生之廢蠟裝入太空包及飼料袋內後,陸續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侯○○所承租之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56之5號倉庫堆置、貯存。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2月4日21時20分許,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倉庫稽查,發現現場存放裝有丙酮、甲苯、香蕉水溶劑等廢棄物之鐵桶計約400桶、裝有廢蠟之太空包及飼料袋合計約數十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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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貯存、堆置上開裝有丙酮、甲苯、香蕉水溶劑之鐵桶及裝有廢蠟之太空包及飼料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鐵桶內的溶劑部分是可以再利用的,伊不認為是廢棄物,殘留蠟雖然是廢棄物,但伊是堆在倉庫裡,一時沒有錢處理,等伊有錢就會清理掉云云。 |
| | 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6000元之代價,向證人侯○○承租上開倉庫,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事實。 |
| 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黃○○、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嘉義縣環保局111年2月4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嘉義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嘉義縣消防局111年4月14日嘉縣消危字第1111905470號函暨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裁處書及現場照片、勁威實業有限公司進貨單、振興企業社銷貨單等。 | |
| | 被告以每月租金2萬6000元之代價,向證人侯○○承租上開倉庫,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而被告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間某日止,基於單一犯罪故意,陸續將前揭廢棄物非法貯存在上開倉庫,其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屬集合犯,請論以單一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