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嘉偉於民國111年6月1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嘉139線公路與嘉135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搭乘警備車且身著制服之警員王○𤳉發現,以指揮棒示意並出言指示林嘉偉停車受檢,林嘉偉先將機車停靠至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路旁,王○𤳉即下車上前盤查,林嘉偉為恐自己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事遭員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即催動機車油門逃離現場,王○𤳉見狀即以雙手抓住林嘉偉之手及該機車手把阻止林嘉偉離去,惟林嘉偉未予理會,仍緊握機車手把,使該機車處於油門催動狀態,王○𤳉乃奮力將林嘉偉拖拉下車,嗣因重心不穩,致林嘉偉、王○𤳉、機車均倒地,且證人王○𤳉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𤳉執行職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林嘉偉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身著制服之警員即證人王○𤳉發現,以指揮棒示意並出言指示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先將機車停靠至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路旁,證人王○𤳉即下車上前盤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王○𤳉下車時,想要拒絕受檢,突然催動機車油門,要逃離現場,我只是想要將機車往路旁停靠,是王○𤳉撲向我,我和機車才倒地,我並沒有騎車衝撞王○𤳉,王○𤳉的左大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之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王○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騎車左轉彎沒有打方向燈,我們上前請他停車受檢,以巡邏車在他前方把他攔停下來,路邊已經沒有路可以騎,但他一開始假意停車,等到看到我下車,他即加速衝過來,想要往前逃離現場,我抓住他,要攔阻他離開,但他仍加速往前衝,當時他的機車還是站立的,我就一開始先用左手抓住他的手,但被告仍催油門沒有停車,我才用兩隻手抓住被告身體,之後他人、車倒地,我也一併倒地,我是拉扯過程、攔阻過程中,才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掌受傷,我不曉得是什麼東西造成我的手部受傷,我左小腿部分,是我拉扯你,機車不穩倒地我才受傷,他辯稱加速是為了要往路邊停車,但我攔下他時,他的機車已經停下,不用再多此一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足見被告當時遭證人王○𤳉指示停車受檢,先將機車停靠在路旁,迨證人王○𤳉下車後,被告即催動機車油門加速往前行駛,欲逃離現場,證人王○𤳉上前攔阻被告離開,在拉扯、攔阻時,證人王○𤳉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之傷害,且被告遭證人王○𤳉下車盤查時,其機車既已停下,自無可能係為往路旁停靠,始加速催動油門。
(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𤳉之密錄器0000-0000-000000-000 MP4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被告2份、勘驗截圖7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93至105、135頁),結果略以:
 ⑴於畫面時間0時2分26秒,證人王○𤳉即已被告要求請其熄火,路邊停車。
 ⑵於畫面時間0時2分31秒,證人王○𤳉打開車門下車,左手拉住被告手,即聽到被告機車催動油門的聲音。
 ⑶於畫面時間0時2分32秒,證人王○𤳉再以左手拉著被告機車,左腳亦向前大跨步,且全身逐漸步出警車車門外,但被告機車仍未熄火,有機車油門發動聲聲。
  ⑷於畫面時間0時2分33秒至0時2分36秒,證人王○𤳉自後方右手拿指揮棒與左手一起抓住被告左手臂,被告仍坐在機車上,此時機車仍未熄火,仍有引擎及油門發動的聲音。
  ⑸於畫面時間0時2分37秒,被告機車始向右傾,且被告似正由證人王○𤳉拉下車。
 ⑹於畫面時間0時2分38秒至0時2分59秒,證人王○𤳉要求被告起來,並問:「你為什麼要跑?」,被告回以:「我沒駕照」,證人王○𤳉稱:「不可能啦....你是有喝還是有帶藥? 」,被告則稱:「都沒有啦」。 
(三)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證人王○𤳉下車後,被告確有催動機車油門往前行駛欲逃離現場,經證人王○𤳉先以左手拉住被告手時,被告猶未停車,油門仍處發動狀態,證人王○𤳉始自後方用雙手抓住被告身體,與被告發生拉扯、攔阻被告離開,而被告當時仍坐在機車上,並未倒地,嗣因重心不穩,被告、機車始倒地,證人王○𤳉亦一併倒地等情,核與證人王○𤳉上開證述相符,應屬可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乃飾詞狡,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四)再者,證人王○𤳉於案發時111年6月1日7時15分許,與被告拉扯、攔阻過程,因機車重心不穩,證人王○𤳉亦一併倒地後,隨即於同日9時40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驗傷,經診斷有左大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警卷第14頁)。證人王○𤳉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僅相隔短短2時25分鐘,證人王○𤳉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王○𤳉之密錄器0000-0000-000000-000 MP4檔案、0000-0000-000000-000 MP4檔案,證人王○𤳉於案發時即有向被告告以「你把我的腳撞到,我辦你妨礙公務剛好而已」、「你剛剛撞我很想給你....你撞到我的腳骨,痛捏,你給我撞一下你知道多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職務報告、現場及證人王○𤳉受傷照片14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至10頁),是證人王○𤳉所受左大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之傷害,均係遭被告當日妨害公務犯行所致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騎乘機車違規而經證人王○𤳉以指揮棒示意並出言指示被告停車受檢,然被告為免其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
  遭警查獲之,不但未下車,反而加速欲逃離現場,經證人王○𤳉上前攔阻,被告仍緊握機車手把,使該機車處於油門催動狀態,證人王○𤳉乃奮力將被告拖拉下車,嗣因重心不穩,致被告、證人王○𤳉、機車均倒地,且證人王○𤳉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達其逃脫之目的,足見被告確有妨害證人王○𤳉執行盤查職務,至為明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前揭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且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因見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依法執行攔查勤務之際,竟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員警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之傷害,殊無可取,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不穩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