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琳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若同意代為提領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向將遭隱匿,竟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三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之Messenger功能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tins Cat」之成年人,於同年月21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宏平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拍照後傳送與暱稱「Christins Cat」之成年人使用。「Christins Cat」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Facebook社團見甲○○發文欲購買黃金,遂留言表示有黃金可賣與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銀樓_琤」與甲○○聯繫,佯稱其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豐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豐瓏珠寶公司)之員工,願以新臺幣(下同)199,000元出售黃金3兩5分5厘與甲○○,並約定甲○○先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餘款91,900元待到店取貨時給付即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月21日晚間8時24分許、39分許,利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及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前往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乙○○則依「Christins Cat」之指示,接續於㈠同年11月21日晚間8時32分、33分、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於㈡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扣除提款報酬2千元後,前往嘉義市中山路某夾娃娃機店,將所餘7萬8千元之款項轉存為等值比特幣至「Christins Cat」提供之比特幣虚擬錢包(BTC QRCODE);及於㈢同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前往上揭夾娃娃機店,再扣除提款報酬2千元後,將剩餘之1萬8千元款項轉存為等值比特幣至「Christins Cat」事先提供之比特幣虚擬錢包(BTC QRCODE)內,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於同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豐瓏珠寶公司欲取貨時,未見該公司營業,經與暱稱「台北銀樓_琤」聯絡未果,且於通訊軟體上遭封鎖,再向豐瓏珠寶公司求證後得知暱稱「台北銀樓_琤」並非該公司員工,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洪國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5、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手機轉帳、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匯款使用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Facebook社團、被告與「Christins Cat」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比特幣ATM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係「Christins Cat」犯詐欺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本案帳戶供「Christins Cat」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依「Christins Cat」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轉存至「Christins Cat」事先提供之比特幣虚擬錢包,而為傳遞,即足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相隔甚近之時間內,密接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已取得財物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Christins Cat」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主張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代為領取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損及他人財產權,且本案亦已依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亦非無工作經驗,前已有交付門號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按月每月10日各給付5千元,迄今已履行二期共1萬元之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金簡卷第29至31頁),兼衡被告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與前夫生有一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現該子女由前夫扶養,擔任飲料店店員,月薪2萬5千元,目前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本案被害人數僅一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惟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詳如上述,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其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述本案獲取4千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現賠償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詳如上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該些款項業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存入指定之比特幣虛擬錢包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