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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8號、111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與朋友去士林夜市時不慎遺失,我有去派出所報案且聯繫銀行掛失止付。我有在甲帳戶存摺後面貼上金融卡密碼,因為我每張金融卡密碼均不相同,因此我貼紙條幫助記憶密碼,乙帳戶金融卡上我沒有貼密碼,但因乙帳戶與甲帳戶金融卡密碼相同,因此甲、乙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均被他人使用。我在110年10月1日有先請朋友存入甲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再以手機APP無卡提款方式至ATM自動櫃員機領出該筆現金,但後續甲帳戶的交易明細就不是我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警851卷第1頁至第3頁、偵1218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並有甲帳戶個資檢視(警902卷第53頁)、甲帳戶交易明細(警851卷第17頁至第18頁)、甲帳戶客戶證件資料、交易明細(警902卷第9頁至第22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851卷第14頁至第16頁)可佐,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頁),且自承另申辦有中國信託、元大商銀、凱基商銀、第一商銀及臺灣銀行與臺灣企銀等帳戶(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與本案帳戶長期均有多筆收入支出相關紀錄( 警851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一併交付本案帳戶存摺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是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而非使用存摺以臨櫃方式取款,尚無從認定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有關,一併指明。  
六、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是不慎遺失等語,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取款密碼為「15**12」(本院卷第123頁),期間雖已距案發時相隔9月以上,然無任何記憶困難或混淆情形,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卡密碼記憶能力甚為清晰,佐以本案帳戶使用甚為頻繁,單就甲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之5個月間即有多達200筆交易資料紀錄(警902卷第9頁至第22頁),以被告如此大量密集使用甲帳戶情形以觀,是否仍須將金融卡密碼書寫紙上幫助記憶,實已有疑。況依被告自陳其係因所申辦每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均不相同,為避免混淆而有將密碼書寫紙上需求(本院卷第52頁),然既係如此又為何甲、乙帳戶金融卡密碼又「恰好」相同,被告於審理時所為辯解,顯難以輕信。
七、況依被告於審理時另辯稱「甲帳戶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匯入5000元(即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序號173,警902卷第21頁)為其友人『何建彰』所存入(本院卷第52頁),且其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使用手機APP確認密碼後再行輸入欲領取5000元即出現1組QRcode或1組序號,再至自動櫃員機輸入該組序號或以手機掃描QR碼之無卡提款領取5000元(即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序號174,下稱序號174交易,警902卷第21頁)」等語,惟序號174交易係透過「eatm」方式(本院卷第113頁)即「當事人以網頁版網路銀行交易,需要讀卡機插卡後才能進行交易」,此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考(本院卷第117頁),可知進行序號174交易時,需持用甲帳戶金融卡始得完成交易,顯與被告辯稱係以無卡提款方式取款迥異。復經本院提示序號174交易款項係轉匯至丙帳戶(警902卷第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5頁)而非實際領出5000元現款而與被告供述不符後,被告旋即翻異前詞改辯稱「序號174交易款項是我先自甲帳戶轉到丙帳戶又轉到街口支付,再從街口支付轉到王道銀行帳戶後領出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既稱向友人商借5000元供其花用,且被告斯時已在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機臺,何不自甲帳戶逕行提領5000元現款,而需大費周章將該筆款項自甲帳戶轉至丙帳戶復轉至街口支付再轉至王道銀行帳戶後領出款項,被告所為不僅違背常理更無端損失交易手續費,且對其甚為詭異轉匯行為亦表示「我不知道為何我要轉4個金融機構後再把錢領出」(本院卷第133頁)而無法合理說明動機緣由,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從採憑。
八、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反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九、至被告雖於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32分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報案稱甲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遺失(偵1218卷第39頁、警851卷第40頁),然時間點已在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一併指明。
十、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而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從事運輸司機,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露天拍賣、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網路購物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至甲帳戶。
①告訴人戊○○證述(警902卷第25頁至第29頁)。
②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02卷第37頁至第51頁)。
③戊○○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902卷第33頁至第35頁)。
 2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8分許,假冒「CACO」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CACO網站被盜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轉帳29989元至乙帳戶。
①被害人甲○○之證述(警851卷第4頁至第5頁)。
②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51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
 3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9分許,假冒「SPACE PICNIC」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內部人員操作錯誤為避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轉帳17123元至乙帳戶。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警851卷第6頁至第9頁)。
②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51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
③丙○○與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851卷第21頁至第25頁)。
 4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假冒「CACO」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系統問題誤刷高級會員會費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5時3分許,轉帳29989元至甲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警851卷第10頁至第13頁)。
②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51卷第35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
③乙○○之郵政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警851卷第27頁至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