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窕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林德欽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林金鴻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黃格致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被 告 廖木桐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張金田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A10、A04、A05、A06、A13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3、A10、A04、A05均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該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上市代碼:2412),係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渠4人於民國105年間,分別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址設嘉義市○○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副總經理、企業客戶科科長、企業客戶科第3股股長、企業客戶科業務經理。A06係鋼金企業社(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豐溢企業社(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實際負責人,其借用前妻即同案被告陳莉蓁(原名:陳杫築,現改名:陳雅惠,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岳母即同案被告陳涵琳(陳莉蓁之母,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人頭,登記為上開2家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陳祈龍(原名:陳世豐,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案被告陳涵琳胞兄,協助A06處理豐溢企業社相關事務;A13則係維鈞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A06多年前曾為其員工,2人因而結識,互有往來。
二、A03、A10、A04、A05均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渠4人因業務衰退,為增加營收以達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之績效標準,由A03、A10分別為召集人、執行秘書,另A04、A05及其他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員工為成員,組成「嘉義營運處標/專案評估作業投標/常設(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職司審核,渠4人再與A06、A13共同創設3筆虛假之鋼筋買賣交易(詳下述及附表一),由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自任甲方(即買方),向A06借用之維鈞企業社或實際為其經營之豐溢企業社購入鋼筋,以支付價款之名義,交付欲貸與A06之資金;又以乙方(即賣方)將購入之鋼筋加價後,售與實際亦為A06經營之鋼金企業社,以收受價款之名義,收回貸與A06之資金,前後2次交易之價差,則為貸放資金與A06之利息,A03、A10、A04、A05因而得以達成績效之要求。惟A06以鋼金企業社為發票人所簽發,藉支付該3筆虛假交易價款名義,交付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之支票、本票,經提示均未兌現,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本件3筆虛假之鋼筋買賣交易,分別詳述如下:
㈠「高雄市岡山橋頭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材料採購案」(專案編號:WPS0000000,下稱A案):A03、A10、A04、A05與A06、A13均明知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並無與維鈞企業社、鋼金企業社為買、賣鋼筋交易之意思,為貸放資金與A06,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先由A05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提報A案,於105年6月13日由A03、A10、A05出席之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承作,經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核定後由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備查;另於105年6月21日以前某不詳時間,由A13交付維鈞企業社大、小章與A06,允A06持之以維鈞企業社名義,於105年6月21日與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訂立附表一A案之1之契約,先由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13,529元,向維鈞企業社購買鋼筋942公噸,同案被告陳雅惠亦允A06使用其任負責人,實際由A06經營並持有大、小章之鋼金企業社名義,復於同日與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訂立附表一A案之2所示契約,再由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以總價16,517,970元,出售鋼筋942公噸給鋼金企業社;於105年6月27日,由A05以經收人身分,將簽收採購材料1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廠商交貨簽收單,並於同日,由A05、A04、A10各以經辦人員、直接主管、單位主管身分,將驗收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驗收簽報單,於105年6月30日,由A04、A10各以主驗人員、驗收單位主管身分,將驗收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再由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不知情之出納、會計人員開立票號:AD0000000號,金額:16,013,529元之支票1紙與維鈞企業社;A06則持A13交付之維鈞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製作附表一A案之1所示之不實憑證與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由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之記入帳冊,並製作附表一A案之2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嗣A06以鋼金企業社為發票人,簽發並交付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附表一A案之2所示支付票據,發票日屆至提示竟遭跳票,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貸出16,013,529元,然應收回之16,517,970元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
㈡「嘉能營造-臺南市堤後崑山抽水站主體工程材料採購」(專案編號:WPS30050J7,下稱B案):A03、A10、A04、A05與A06均明知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並無與豐溢企業社、鋼金企業社為買、賣鋼筋交易之意思,為貸放資金與A06,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先由A05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提報B案,於105年10月6日由A03、A10、A04、A05出席之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承作,經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核定後由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備查;再經同案被告陳涵琳允A06使用其任負責人,實際由A06經營並持有大、小章之豐溢企業社名義,於105年10月7日與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訂立附表一B案之1所示契約,由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以總價8,739,150元,向豐溢企業社購買鋼筋700公噸,同案被告陳雅惠亦允A06使用其任負責人,實際由A06經營並持有大、小章之鋼金企業社名義,於同日復與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訂立附表一B案之2契約,A06、同案被告陳祈龍並在該契約簽名為連帶保證人,由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以總價9,011,100元,出售鋼筋700公噸給鋼金企業社;另於105年10月12日,由A05以經收人身分,將簽收採購材料1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廠商交貨簽收單,並由A05、A04、A10各以經辦人員、直接主管、單位主管身分,將驗收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驗收簽報單,且由A04、A10各以主驗人員、驗收單位主管身分,將驗收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又於105年10月20日,由A05以經收人身分,將簽收採購材料1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廠商交貨簽收單,並由A04、A10各以主驗人員、驗收單位主管身分,將驗收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A06則持豐溢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製作附表一B案之1之不實憑證1紙與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由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之記入帳冊,並製作附表一B案之2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嗣A06以鋼金企業社大、小章名義簽發,以及自己與同案被告陳祈龍各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所簽發,並均交付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之附表一B案之2支付票據,經提示竟未兌現,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貸出8,739,150元,然應收回之9,011,100元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
㈢「元順營造-嘉義大埔美科定廠新建工程材料採購」(專案編號:WPS30050K3、3DB050228H,下稱C案):A03、A10、A04、A05與A06均明知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並無與豐溢企業社、鋼金企業社為買、賣鋼筋交易之意思,為貸放資金與A06,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先由A05向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提報C案,於105年10月11日由A03、A10、A05出席之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承作,經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核定後由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備查;再經同案被告陳涵琳允A06使用其任負責人,實際由A06經營並持有大、小章之豐溢企業社名義,於105年10月18日與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訂立附表一C案之1所示契約,由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以總價9,363,375元,向豐溢企業社購買鋼筋750公噸,同案被告陳雅惠亦允A06使用其任負責人,實際由A06經營並持有大、小章之鋼金企業社名義,於105年10月17日與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訂立附表一C案之2所示契約,A06、同案被告陳祈龍並在該契約簽名為連帶保證人,由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以總價9,654,750元,出售鋼筋750公噸給鋼金企業社;A06另持豐溢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製作附表一C案之1所示之不實憑證與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由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之記入帳冊,並製作附表一C案之2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嗣A06以鋼金企業社大、小章名義簽發,以及自己與同案被告陳祈龍各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所簽發,並均交付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之附表一C案之2支付票據,經提示竟未兌現,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貸出9,363,375元,然應收回之9,654,750元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就證據能力之說明,詳附表二所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4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五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A04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二、訊據被告A03、A10、A05、A06、A13固均坦承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被告A03、A10皆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A05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取財等罪;被告A06、A13則均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就其餘犯行均予以否認,各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辯護要旨詳附表三,就上開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有如附表五所載之證據可佐(就各該被告之證據能力排除部分,詳附表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A案部分,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有無實際向維鈞企業社採購如附表一編號A案之1所示之鋼筋用於「高雄市岡山橋頭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鋼金企業社有無實際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採購如附表一編號A案之2所示之鋼筋,用於「高雄市岡山橋頭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維鈞企業社、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於附表一編號A案之1「不實憑證」欄之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驗收紀錄是否為真?被告A03、A10、A04、A05、A06、A13是否均明知或可得知悉該採購案係因鋼金企業社及被告A06有資金需求所為之假交易,均無實際買賣行為之情?
㈡B案、C案部分,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有無實際向豐溢企業社採購如附表一編號B案之1、C案之1所示之鋼筋,並分別用於「嘉能營造-臺南市堤後崑山抽水站主體工程」及「元順營造-嘉義大埔美科定廠新建工程」?鋼金企業社有無實際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採購如附表一編號B案之2、C案之2所示之鋼筋並分別用於「嘉能營造-臺南市堤後崑山抽水站主體工程」及「元順營造-嘉義大埔美科定廠新建工程」?豐溢企業社、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於附表一編號B案之1、C案之1「不實憑證」欄之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驗收紀錄是否為真?被告A03、A10、A04、A05、A06是否均明知或可得知悉各該採購案係因鋼金企業社及被告A06有資金需求所為之假交易,均無實際買賣行為之情?
四、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之A、B、C三案採購案,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均無實際分別向維鈞企業社(A案之1)、豐溢企業社(B案之1、C案之1)採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標的物,鋼金企業社亦無實際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採購如附表一A案之2、B案之2、C案之2所示之標的物,且均未分別用於各編號專案名稱所示之工程,而附表一各編號「不實憑證」欄所載之發票,均無真實交易存在,驗收紀錄亦非實在:
⒈據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跟中華電信有過任何採購契約,我跟中華電信的往來自始至終只有貸款而已,當初我跟A05接觸的時候,我就跟她說我們是公司要資金貸款,他們說有短期貸款,但她要呈報,可是她隔天就帶3個人來遠雄工地找我,我現在有做的工地全部都是合約貸款的,不是像你們所說的鋼筋買賣,來遠雄工地找我的除了A05之外,還包括A10、A04跟另外一個不知名的人,我跟A05說我有資金需求,他們有短期資金周轉,最短是2個月,最長是4個月,他們有用資金幫助企業貸款4個月。中華電信說短期貸款是可以用合約貸款,她說貸款下來,要開公司票、公司大小章跟發票都給他們,他們去蓋一蓋就拿給我了。在本案的A、B、C三案裡面,我沒有配合過中華電信做過任何的驗收程序,因為每一個案件他們說我們貸款都有過,比如領到錢,A04就會來拍照,說你的貸款過了,他們就回去了,隔天就拿到錢了。在A、B、C三案的過程中,他們跟我說貸款過了要來驗收看一下,是公司派他過來的,沒有說要做驗收鋼筋這件事,他只是說來拍照而已,拍照時候我的貸款過了。我當下沒有簽任何簽名,他只有跟我說貸款過了他們要來拍個照,隔天錢就下來了。到現場也沒有跟我核對任何關於鋼筋的事情,因為我又沒有買鋼筋,我只是單純貸款,拍照時只有A04去,他去的時候是跟說我的貸款過了,公司叫他來拍照,要拍我們施工現場,因為很多人在施工,沒有跟我說要核對鋼筋的型號、數量,他拍一拍,隔天錢就下來了。我在跟中華電信的A05、A10,A04接觸的過程中,全部都是在講貸款,在現場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買賣鋼筋的事情。A案岡山污水廠的這一案,我是跟中鋼的子公司中宇簽約,簽的合約是做污水處理廠綁紮鋼筋,我們沒有賣鋼筋的,我們只有做綁紮鋼筋的工程,沒有在做鋼筋買賣;B案崑山抽水站是跟嘉能營造簽約,我們簽的全部都是綁紮工程,包括C案也是綁紮工程,我拿綁紮工程合約給中華電信說要用他們所謂的合約貸款,因為他們有作短期貸款。本案3個案子加起來,我總共跟中華電信借到了3,411萬6,054元,交貨簽收單上面章不是我蓋的,因為他們說大小章、公司章都給他們就可以了,不管是鋼金企業社、維鈞企業社、豐溢企業社,只要蓋章都是他們拿上去蓋的,轉帳傳票文件也是一樣,只要有簽名的地方,確實是我簽的,蓋章不是我蓋的,蓋章的文件我不會看,因為我只是急著貸款要用錢而已,維鈞企業社統一發票的章一樣都是他們蓋的,上面的字是他們寫的。驗收簽報單也都是他們拿章自己蓋的,我全部都沒有看過,只知道錢下來,交貨明細我都沒看過,我們只有貸款而已,怎麼有交貨明細給他們,這不是我們蓋的、豐溢企業社的發票章不是我蓋的,文字也不是我寫的,我只有拿發票跟印章給他們,其他的金額他們自己填,我們再去繳錢等語(本院卷八第137至187頁);
⒉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早差不多在104、105年知道中華電信公司以過水交易模式進行放貸,是多年來中華電信公司增加營收的模式之一,是A04、A10告訴我可以做過水交易進行放貸的模式,因為我們每個月開客戶會議的時候,科長A10就常常跟業務經理說「你們這些業務經理要很勤勞拜訪客戶,有商機回來要提報」,我們自然會去評估可不可行,所以層層評估是主管級的人才有資格去評估去決定看要不要承作,我們只是提報商機,所以開客戶會議的時候,科長跟股長都一直跟我們說。當時在會議室,最主要商談就是談借款金額,我們的用語就是商機成立,因為我們內部都是講商機成立,內部都是講資金需求,在本案我所謂的商機通報,也就是資金需求,在本案所謂的資金需求就是A06要跟中華電信借錢,但是我的上級長官、高層會將這件事情包裝成鋼筋買賣,跟科長、股長去縣府食安大樓拜訪A06完以後,科長說要做,專標案股就開始一連串的流程看他們有沒有跳票,徵信都過了以後,科長就決定要將本案A06實質上是要跟中華電信借錢這件事包裝成鋼筋買賣,我知道中華電信不是銀行業,不能做放貸,我也承認在本案裡面其實A06實際上是要跟中華電信來借款,但我沒有權力決定要不要做,我是提報商機,A06一開始和我接洽的時候,有明確說他就是要借錢,A、B、C三個案件的驗收簽報單都是A01在上面已經寫好驗收日期、確認驗收合格日期、驗收結果、驗收合格這幾個字,再直接拿到我的面前請我蓋章,實際上我沒有去現場驗收。我所謂提報商機的這件事情,本案我清楚知道是要借錢給A06或鋼金企業社。我剛剛有很明確說通報這個商機是要借貸,陳世豐跟A06是一起來的,他們2個也都清楚知道這個是所謂的過水交易,實際上是要借貸給鋼金企業社或是A06,在洽談的過程當中,完全沒有看過A13,當初跟維鈞企業社聯繫的時候,A13也從來沒有出現過等語(本院卷八第77至120頁);
⒊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B、C三案都沒有驗收,我在驗收的時候,廠商端跟客戶端都沒有人到,A06A、B、C三案全部都沒有出現,我驗收就是到現場去看有沒有鋼筋、有沒有在做,因為A06沒到,我也沒辦法跟他去核對,A案的部分維鈞企業社主要是跟A06聯絡,鋼金企業社的聯絡對象也是A06,也就是說維鈞企業社即買鋼筋的對象,跟要賣出去的對象的聯絡人是同一個人,我沒有在現場百分之百把鋼筋點清楚,但是其實我在現場也有困難,我沒有鋼筋辨識的專業能力,我沒有去測量過實際上的噸數、實際上交付的鋼筋內容是不是契約上面約定的,A05跟我講的大概就是A06跟她講的。中華電信沒有賣過鋼筋,所以我就轉給科長去決定要不要做,我最主要的工作還是在企業客戶服務,我很少在驗收,也不是我的職責,中華電信自從民營化以後,它是在多角經營,例如我在A公司買東西來賣給B公司,從中間賺取一些利潤,這個就是A05的辯護律師所講的過水的案子,我承認我們有做這樣案件的工程,我們為什麼會這樣做,是因為客戶有時候有資金上調度的困難,所以我們從A公司買東西來賣給B公司,我們在付款的條件上會給他比較寬鬆的期限等語(本院卷八第16至45頁);
⒋證人陳祈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鋼金企業社和豐溢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都是A06,所有的大小章和工程標案、請款都是A06負責,豐溢企業社、鋼金企業社只負責綑綁鋼筋,不負責鋼筋的生產出貨等語(他卷一第326頁);
⒌證人鄭秉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中宇環保公司的工程師,中宇環保公司是中鋼的子公司,105年間有承攬岡山橋頭汙水廠工程,該工程由我們招標,鋼金企業社得標,負責鋼筋捆紮,但是當時鋼金企業社得標後卻不繳付履約保證金,所以就無法簽合約,所以鋼金企業社並沒有實際承作岡山橋頭汙水廠之鋼筋綑紮工程,因為鋼金企業社根本沒有簽約,本案的鋼筋也不是向鋼金企業社購買,因為這種工程一定是由公司去購買鋼筋,購買鋼筋和鋼筋綑紮一個是採買一個是發包,不可能是由同一個公司,因為小包商沒有辦法負擔購買鋼筋這麼大的成本,鋼筋的驗收方式是鋼筋送來時,第一個要過磅,鋼筋出來會有一個出貨單,我們會請車輛載運鋼筋去指定的地磅站過磅,等到卸完鋼筋之後,再去同一個地磅站過磅,就可以知道鋼筋重量是多少等語(偵卷第74至75頁),核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6年10月12日函詢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本轄營業人鋼金企業社105年6月21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簽訂高雄市岡山橋頭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材料採購案,履約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號,是請貴公司回復該營業人主張是否屬實?如是,該批存貨於105年12月31日及106年9月30日之庫存量(含品名、數量及存放地點)為何?並請提示貴公司與鋼金企業社交易之相關資料」後,經中國鋼鐵股份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函覆表示:有關貴局來函詢問鋼金企業社一事,經查本公司無此鋼品客戶,亦無交易資料(他卷二第209至211頁)、及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之函文所稱該公司從未與鋼金企業社就該工程有往來交易情形、亦從未向鋼金企業社購買鋼筋之函文(他卷一第144頁)均互核相符;
⒍證人黃能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嘉能營造公司的負責人,嘉能公司在104年有承包臺南崑山抽水站工程,我不太認識鋼金企業社的負責人A06,是這件工程需要鋼筋綑綁才認識他,是別人介紹的,不過他只綁了基礎,他就走了,我們的鋼筋跟易利隆鋼鐵公司購買,易利隆公司在出廠就會先將鋼筋過磅,之後載到工地,工地主任會簽收,我們不會再重複過磅,我們工地不曾有中華電信人員到來,因為該工程是水利局跟中華電信無關,只有水利局相關人員才會去視察,鋼金企業社是不賣鋼筋,只綁鋼筋等語(偵卷第73頁),核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11月27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60187059號函(含附件嘉能營造有限公司交易資料等)所載嘉能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南市堤後崑山抽水站主體工程,未向鋼金企業社購買鋼筋,僅委託鋼金企業社承作部分鋼筋綁紮工程,鋼筋係向易利隆鋼鐵有限公司進貨等資料內容相符(他卷一第153至167頁);
⒎證人謝絮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元順公司服務,元順公司在105年有承包大埔美廠房興建工程,該工程是跟科定企業簽約,鋼金企業社是我們的下包,第一次配合,是跟我們承攬鋼筋綁紮工程,這個工程的鋼筋是我們提供的,我們的鋼筋是向東和鋼鐵購買,我們有和東和鋼鐵簽約,鋼金企業社鋼筋綑紮工程瑕疵很多,我們有扣一些錢,但有完工,我們將鋼筋送到工地之後會過磅,我們有過磅單,我們人員會跟東和鋼鐵去會磅,過磅站就是看東和鋼鐵公司方便,我在開工、上樑、完工都有去過現場2、3次,現場工人或我們公司的人都沒有提到說有任何電信公司的人員到現場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60372964號函(含附件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等)所載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嘉義大埔美科定廠新建工程,僅委託鋼金企業社處理鋼筋加工純工程部分,鋼筋係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資料內容相符(他卷一第171至201頁)。
⒏綜上事證可知:被告A06係為借款周轉,乃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商議借貸事宜,而被告A05、A04、A10為利將款項借貸予被告A06,乃協助安排以鋼筋買賣合約為外觀,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行借貸之實,被告A06(A、B、C三案)、A13(A案之1)並配合提供大小章或簽署相關文件,實際上A、B、C之三案中,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並未向維鈞企業社(A案之1)、豐溢企業社(B案之1、C案之1)購買鋼筋,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亦未出售鋼筋與鋼金企業社等情(A案之2、B案之2、C案之2三案),且鋼金企業社根本未承攬A、B、C三案之工程(即「高雄市岡山橋頭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嘉能營造-臺南市堤後崑山抽水站主體工程」、「元順營造-嘉義大埔美科定廠新建工程」),又鋼金企業社僅有綁紮鋼筋之業務,根本無鋼筋買賣之業務及需求,且實際上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亦未就A、B、C三案進行驗收,而係於驗收紀錄中記載不實驗收結果,經核前揭證人之證述與上開事證互稽一致,是本件A、B、C三採購案之廠商端即維鈞企業社、豐溢企業社,出售鋼筋予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之契約,以及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出售鋼筋予鋼金企業社之契約,並分別出具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等,均屬虛假不實,即附表一所示3件採購案契約,均未實際採購、出售標的物(即鋼筋),而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亦未就採購標的進行驗收,前揭維鈞企業社、豐溢企業社、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分別提出如附表一「不實憑證」欄所示之請款發票、驗收紀錄,皆無真實交易、驗收存在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A03、A10、A04、A05、A06、A13就A案之採購案;被告A03、A10、A04、A05、A06案就B、C案之採購案,均明知各該採購案係因鋼金企業社及被告A06有資金需求所為之假交易,均無實際買賣行為之情,茲就相關事證,論敘如次:
⒈據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我從來沒有跟中華電信有過任何採購契約,我跟中華電信的往來自始至終只有貸款而已,當初我跟A05接觸的時候,我就跟她說我們是公司要資金貸款,他們說有短期貸款,A05隔天就帶A10、A04跟另外一個不知名的人來遠雄工地找我,他們給我2個月時間,說要以合約貸款,不是鋼筋買賣,在場的3個人都知道;在我向嘉義營運處借款約2、3個月後,我因為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加上向嘉義營運處借貸的1,600萬元無法還款,我就打電話給A05表示可能會跳票,她就邀我到嘉義營運處會議室與A05及其主管A04、A10跟A03見面協商,商議結果就是再用同樣的方式以臺南市堤後崑山抽水站工程及嘉義大埔美科定廠工程再次借貸約1,800餘萬元來補齊之前即將到期的1,600餘萬元,那次是A10跟A04叫我去會議室談話,這個時間點是A案已經借完了,但是B案、C案還沒有借之前,A案借完再借B案跟C案,都是合約借款,參加這個會議的人有A04、A10跟A05;我沒有買鋼筋,我只是單純貸款;中華電信來通知我可以辦貸款的時候是A05、A04、A10這些人,我在跟中華電信的A05、A10,A04接觸的過程中,全部都是在講貸款,在現場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買賣鋼筋的事情,所有的合約書我都沒有看過,只有負責簽名而已;協商會議我去過2次,2次好像都是7個人,都是差不多的人,A03是出來跟我當面談還款的,2次都是A03出來跟我談的,我跟A03在討論的時候都沒有討論到鋼筋購買的合約的事情,A03只有叫我們還錢,A03也沒有跟我說欠錢的理由,他只有說我們這筆錢要怎麼還,也沒有提到我們為何收了鋼筋沒還錢;
⑵A05通知我攜帶約定金額的3張鋼金企業社開立的支票、維鈞企業社開立的發票,我是在中興路的中華電信總部把大、小章交給A05,A05要求我們隔天帶發票給她,A13當時坐高鐵從臺北下來,我去高鐵站載他,載他去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樓下,A05下來跟我拿維鈞企業社的大小章及發票,發票上已經蓋好發票章,維鈞企業社的大小章及蓋有該公司發票章之空白發票都是A13當場拿給我,我再轉交A05,當時在1樓,我跟A13有事先離開,A05好了就打電話給我,把維鈞企業社的東西還給我,我就還給A13拿回去,他就回去台北了,我有問A05,當初妳說你們公司是幫企業短期貸款,為什麼已經過了還要開發票,A05說他們中華電信是正規的公司,不能收現金、不能收利息,只能收發票,這是他們公司規定的,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繳利息跟繳發票的錢都一樣,因為我也急著用錢,我就拿給她,她蓋一蓋還給我後,隔天錢就下來給我了;我是鋼金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A05一開始說要有一個擔保人,我就馬上打給A13,A13說好,我才同意,叫A13把資料給我,我再給A05,我如果沒有跟A13講,A13怎麼可能跟我去,A13那一天也是要過票,A13每個月都要過票,我要幫忙A13負責錢的問題去幫他換票,A05說中華電信可以用合約幫企業貸款,幫小企業度過短期資金周轉金,可是貸款過了還要開公司的票據,等於是換票,拿公司的票去換回來,還要開發票給他們,我本來找維鈞企業社是來擔保,後來變成要跟維鈞企業社借發票來開給中華電信,借款人是我,A05說這是中華電信的規定,我要跟中華電信借錢,中華電信卻是把這筆借款借給維鈞企業社這件事我沒有問A05,她說錢下來而已,她叫我把2間公司的大小章跟發票都給她,隔天就去領錢,縱使票據上面很清楚的記載這張票是要給維鈞企業社,但我當時也沒有很在意這件事,他們要怎麼做我沒有辦法去管,因為錢都下來了。本案A案我拿到維鈞企業社的大小章跟發票章,我有跟A13講本來是做擔保,後來說借發票,A13說怎麼貸款變成發票,我說沒有辦法,中華電信交代的,我就跟A13講,A13就把公司大、小章跟發票都拿下來給我,我就交給A05等語(本院卷八第137至187頁),由證人A06上開證述可知,被告A10、A04、A05均清楚知悉本案A、B、C三案中,均係被告A06欲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貸款,並無任何鋼筋買賣之關係存在,實際上維鈞企業社、鋼金企業社、豐溢企業社僅係A10、A04、A05用以包裝、假藉三方鋼筋交易之手段及名義,利用虛假交易、合約將款項貸予A06,而被告A13亦清楚知悉提供大小章、發票予被告A06,係作為被告A06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借貸之用,實際上並無鋼筋貨物之交易,而仍提供不實發票予A06行使,至被告A03雖未與被告A06、A10、A04、A05共同參與虛偽交易之討論,然於協商會議時,被告A03卻從未向被告A06詢問鋼筋交易之相關事項,僅一再要求A06還款等情。
⒉證人A05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交易模式,A04和A10全程都知道等語(他卷二第3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商機通報,之後主管怎麼包裝其實我並不清楚,但因為這幾個金額都很高,本來就會提報上去了,不可能只有到科長這邊,科長一定會再提報給上級,尤其那筆一千多萬的副總經理或總經理不可能不知道,一千多萬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應該會知道,而且要提報給他們知道;是A10想到用鋼筋名目去替換借款概念的,A10下令請A04開車,我坐A10後面,我們就一起去縣政府食安大樓,那時候都還在蓋,我們是第一次3個人同時一起見到A06跟陳世豐,3個一起遞名片,我就坐在旁邊,全程都是科長A10跟A06在談;在本案我所謂的商機通報,也就是資金需求,在本案所謂的資金需求就是A06要跟中華電信借錢,A06跟中華電信借錢,但是我的上級長官、高層會將這件事情包裝成鋼筋買賣,我知道中華電信不是銀行業,不能做放貸,我也承認在本案裡面其實A06實際上是要跟中華電信來借款,實際上A04和A10在我當初提報商機的時候,就知道實際上是要做借款的這件事情,他們有評估權、決定權,我只有提報商機;後來科長跟A03講,因為科長跟副總還是總經理層級比較接近,他會跟A03講,一層一層會上去講;這3次會議裡面討論的主題都會有所謂的規格承作可行性評估、是否參與投標、投標的總價額、授權額度、專案廠商的評選跟攤分所得,會議中都是A10報告;本案我清楚知道是要借錢給A06或鋼金企業社,只是我們的說法是資金需求,我所講的商機方案就是所謂放貸給A06或者是鋼金企業社只是包裝成資金需求的這件事,包括A04、A10、A03主管都知道,這就是公司的商機方案,這樣的借貸以買賣做包裝,因為客戶有資金需求,是A04、A10、A03都知道的;本案A、B、C三案也是一樣A04、A10、A03都知道這就是所謂的用買賣,但實際上是借貸的商機方案;我剛剛有很明確說通報這個商機就是要借貸,這個是3位主管A03、A04、A10及我都知道;陳世豐跟A06是一起來的,他們2個也都清楚知道這個是所謂的過水交易,實際上是要借貸給鋼金企業社或是A06等語(本院卷八第77至120頁),由證人A05上開證述可知,被告A03、A10、A04、A05、A06等人均明知各該採購案係因被告A06有資金需求,利用鋼筋交易為外觀所為之虛假交易,實際上均無買賣鋼筋之行為等情;
⒊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這個案子的會議,這個會議剛開始的時候,是由業務經理A05做一個簡單的報告,就是說哪一家、哪一家怎麼樣,因為進去的時候,會有一個投影螢幕,會把這個會議記錄投影在上面,當時都還沒有簽名,之後由執行秘書A10科長再去報告說他去籌劃這個買賣架構如何、向廠商買的金額多少、賣給客戶的金額多少、這之間大概會有多少利潤,我記得大概都是這樣討論;召集人A03聽完A10的報告以後,他會問在場的各位有沒有其他問題,A案的部分維鈞企業社主要是跟A06聯絡,鋼金企業社的聯絡對象也是A06,也就是說維鈞企業社即買鋼筋的對象,跟要賣出去的對象的聯絡人是同一個人,我不知道維鈞企業社跟鋼金企業社聯絡的人都是同一個,為什麼要中間讓中華電信賺價差,依我的立場來講,我們去把商機帶回來以後,整個交給後端科本部及標專案股,我唯一交給科長A10;A05跟我講的大概就是A06跟她講的;中華電信沒有賣過鋼筋,所以我就轉給科長去決定要不要做,我有跟A10反應說之前我覺得有疑慮的地方,後續就由A10去處理等語(本院卷八第16至45頁),由證人A04上開證述可知,被告A10、A04、A05、A06等人均明知各該採購案係因鋼金企業社及被告A06有資金需求所為之假交易,均無實際買賣行為之情;
⒋又證人陳祈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鋼金企業社和豐溢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都是A06,所有的大小章和工程標案、請款都是A06負責,豐溢企業社、鋼金企業社只負責綑綁鋼筋,不負責鋼筋的生產出貨等語(他卷一第326頁),而依卷附維鈞企業社、豐溢企業社、鋼金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該三家公司均無從事鋼筋買賣之業務,其中維鈞企業社之資本額僅20萬元,此有該三家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363至367頁)。
⒌再依據中華電信公司105年1月11日修正之中華電信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要點(下稱專案建置作業要點)第2條、第9條分別規定:「三、專案廠商:指本公司接洽專(標)案時,依本要點第9條規定通過本公司評選或經常設小組召集人核准,並與本公司簽訂專案契約書者。四、專案客戶:指有專(標)案需求者。」、「遇有專(標)案需求時,投標小組應依專案客戶之特性與需求,撰寫專案需求書(格式如附件四),並依據專案客戶需求,通知三(含)家以上符合資格之合格供應商(得包括其他分公司、院及營運處之合格供應商),請其依據「(第1項)專案建議書撰寫大綱」(如附件五)格式,限期提出專案建議書,惟客戶預算金額1,000萬元(含)以上之專案不得擇定實收資本額未達壹仟萬元之公司行號之乙級合格供應商為專案廠商。(第2項)投標小組依據「專案廠商評分準則」(如附件六),就合格供應商之專案建議書內容進行評分,並依實際需要選擇一家或數家專案廠商,陳報常設小組召集人核定後與本公司簽訂專案契約書(樣本如附件七),專案契約自雙方簽訂之日成立,並自本公司於該專案得標之日起生效,專案契約之生效日及契約有效期間,由本公司以書面通知專案廠商,本公司如未得標,則本公司得單方解除契約,且不負賠償責任...(第4項)遇有專案建設需求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由第一項、第二項評選程序,逕由投標小組敘明理由,建議適合之其他廠商及配合價格,陳報常設小組召集人核准:一、有利於本公司得標之廠商或專案客戶建議之廠商。二、已簽訂專案合作備忘錄之廠商。(第5項)為配合專案客戶之需求,在法令未禁止或限制之前提下,得經由投標小組會議決議敘明理由,由投標小組陳報常設小組召集人核准,請合格供應商提供第3條遴選項目以外之服務。(第6項)若專案契約金額達10萬元以上者,投標小組均須透過BCRM詢價管理系統,通知已通過第2項評選程序之廠商或第4項所定廠商提出專案建議書(含報價),及進行詢價相關作業。」(本院卷二第95至111頁)、中華電信105年1月11日修正之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營運處(或業務處)及分公司於標案投標/專案承攬前,標案由投標小組、專案由專案經理視專(標)案個案類型、個案實際需要及重大程度,判定是否須請常設小組召集人或企客主管召開可行性評估之相關會議,依據所收集的訊息進行專(標)案可行性評估,評估項目如下 ...二、風險評估:包括專案客戶及專案廠商之信用、履約能力、交易條件、競爭對手能力等項目。除CT案件,或專案客戶或專案廠商各自符合免徵資格外,專案客戶預估商機金額達500萬元以上、或專案廠商報價金額達300萬元以上者,須分別就該等專案客戶或專案廠商申請完整徵信報告;專案客戶預估商機金額達10萬元以上、或專案廠商報價金額達10萬元以上者,須分別就該等專案客戶或專案廠商查詢退票/拒往紀錄。前項第二款免徵資格,係指專案客戶或專案廠商為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國內外信用評等在BBB-以上、本公司子公司、符合「中華電信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要點」所定之合格供應商、本公司指定之PBX開口合約廠商、於政府機關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組織或團體、學術教育機關(國小/國中/高中職/大學)、泛政府機構(最大股東是政府單位)、學校相關單位或團體、國外電信業者。」(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依照上開規定,遇有專(標)案需求時,投標小組應依專案客戶之特性與需求,撰寫專案需求書,並依據專案客戶需求,通知三(含)家以上符合資格之合格供應商,請其依據「專案建議書撰寫大綱」格式,限期提出專案建議書,且當專案客戶預算金額1,000萬元(含)以上之專案不得擇定實收資本額未達1,000萬元之公司行號之乙級合格供應商為專案廠商。本案A、B、C三案之性質,被告A03、A10、A04、A05等4人均主張為專案標案,是就A案而言,專案廠商為維鈞企業社,專案客戶為鋼金企業社;就B、C案而言,專案廠商為豐溢企業社,專案客戶為鋼金企業社,則依上開專案建置作業要點第9條之規定可知,A案之契約價格為16,517,970元,即客戶預算金額為1,000萬元(含)以上之專案,依上開規定不得擇定實收資本額未達1,000萬元之公司行號之乙級合格供應商為專案廠商,而A案之專案廠商為維鈞企業社資本額僅為20萬元,顯不合於上開規定;此外A、B、C案之廠商即維鈞企業社及豐溢企業社之遴選過程,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均未依前開規定,通知三(含)家以上符合資格之合格供應商,請其依據「專案建議書撰寫大綱」,並限期提出專案建議書,且投標小組亦未依據「專案廠商評分準則」,就合格供應商之專案建議書內容進行評分,此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至A、B、C案之專案小組會議就專案廠商欄位雖空泛記載:「依本公司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要點第9條(專案廠商評選)規則:遇有專案建設需求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有利於得標之廠商或專案客戶建議之廠商,及二、已簽訂專案合作備忘錄之廠商等條件決議:向維鈞企業社採購,廠商報價金額$16,013,529元」、「依本公司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要點第9條(專案廠商評選)規則:遇有專案建設需求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有利於得標之廠商或專案客戶建議之廠商,及二、已簽訂專案合作備忘錄之廠商等條件決議:向豐溢企業社採購,廠商報價金額$8,739,150元」、「依本公司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要點第9條(專案廠商評選)規則:遇有專案建設需求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有利於得標之廠商或專案客戶建議之廠商,及二、已簽訂專案合作備忘錄之廠商等條件決議:向豐溢企業社採購,廠商報價金額$9,363,375元」(調查卷第8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21頁背面),然依鋼金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暨聯絡人A06前開證述,其與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僅為單純借貸關係,並無任何鋼筋買賣,自無可能由其(即專案客戶鋼金企業社)建議專業廠商之可能,且維鈞企業社、豐溢企業社均非已與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簽訂專案合作備忘錄之廠商,而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專案小組亦無任何資料、且未為任何說明,何以維鈞企業社、豐溢企業社為有利於得標之廠商,然該會議之召集人即被告A03竟於毫無相關說明資料且與前開作業要點不符之狀況下,直接核准專案廠商為維鈞企業社、豐溢企業社,此顯有悖於常情及內部規範;復參諸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開會的過程就是A10科長依據徵信報告的內容,把廠商維鈞企業社及客戶鋼金企業社做一些介紹,譬如說他們的資本額或者是他們的一些狀況,包含他們的徵信報告的內容,接下來報告我們這個案子是向誰買鋼筋、賣給誰、獲利率大概是多少,包含上面這些金額、報告人一定會看過徵信報告的內容,所以報告人會針對徵信報告裡面廠商維鈞企業社及客戶鋼金企業社的背景做一些簡單的報告、我在常設小組開完會以後有稍微去看一下鄧白氏商業資訊報告等語(本院卷七第422至425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業務內容裡面包含對中華電信專標案的客戶、廠商去申請鄧白氏徵信,買賣鋼筋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從來沒做過等語(本院卷七第363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企業客戶科主辦單位會把採購案的內容情形,包括採購的金額是多少,是否依照公司的規定程序之內容簡單報告常設小組委員,之後委員們共同來判斷,在會議中主辦單位會詳細報告採購案整個內容的情形是否符合公司的程序,常設小組會議成立的目的是確保採購案是否符合公司辦理的程序,是為了審查篩選的目的而存在,採購案有一些標準的流程,企業客戶科主辦單位會報告這個採購案的廠商的一些背景、獲利,在本案這3個承攬鋼筋的買賣之前,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沒有做過類似這樣的鋼筋買賣項目,這案子是第一次等語(本院卷七第398至400頁),可見鋼筋買賣為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首次承辦之項目,並非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慣常之交易項目,倘交易為真,對於首次辦理之業務,被告A03等人理應更為謹慎小心,且被告A03自承於會議上已透過被告A10之報告,清楚知悉A、B、C三案之購買、出售鋼筋之交易對象分別為何、各該公司之基本背景、金額、獲利率、徵信報告等,應可知悉A案之採購金額逾1,000萬元,而維鈞企業社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B、C案雖未逾1,000萬元,然維鈞企業社、豐溢企業社均非透過專案建置作業要點第9條第1、2項規定之廠商,復無任何說明符合同作業要點第9條第4項之情形,遑論本案3案更均僅有專案客戶(即鋼金企業社)之徵信報告,毫無專案廠商(即維鈞企業社、豐溢企業社)之完整徵信報告,凡此種種皆與前開專案建置作業要點、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之規範不符,而被告A03竟逕行核可其等作為本案專案廠商,再互核前開證人A05證述被告A03知悉本案3採購案均為虛假交易、證人A06證述被告A03從未詢問其鋼筋交易狀況,僅一再要求其還款等情,堪認被告A03實際上知悉本案A、B、C三案均無交易之真意,僅係中華電信欲貸款與A06之事實。
⒍再就上開事證交互參核:
⑴被告A06所證關於A、B、C案係因其需資金周轉,被告A03、A10、A04、A05方協助以鋼筋買賣之交易為外觀,向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貸款,期間被告A13(A案)、A06(A、B、C案)均配合被告A05之要求提供公司大小章、前往簽署文件,取得款項後也配合開立不實發票給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但實際上維鈞企業社、豐溢企業社均未曾出售鋼筋予中華電信公司,而鋼金企業社亦從未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採購鋼筋,前揭證人供證大致相符,均可證被告A03、A10、A04、A05、A06、A13等人就虛假交易外觀,實際上為借貸之情均知悉。
⑵又本案A、B、C之採購案均不符合專案建置作業要點、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之規範,然被告A03均加以核可,足徵上開證人證述被告A03知悉本案A、B、C三案均以虛假交易行借貸之實情相符,此情同樣能證明本案A、B、C三案均為虛假、非真實存在之交易行為。
⑶參被告A05、A04所證,其因中華電信公司為提升業績,可以融資方式將款項貸與有資金需求的廠商,模式即包含安排虛偽之假交易,而由被告A05提報商機(被告A06之貸款需求)後,將此資訊告知A04、A10再向上報告A03,並由被告A10包裝鋼筋交易之虛偽買賣,是被告A03、A10、A04、A05屬明知以虛偽之三方交易方式之詐術,以專(標)案之外觀向中華電信公司實行借貸之交易模式。而據上開被告及證人證述互核可知,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內容、報價、採購清單、商品項目、驗收事宜,皆經被告A05、A10、A04聯繫被告A06,再透過被告A03主持之專案小組會議進行確認。設若本案3採購案均是正常存在,中華電信公司既與專案廠商、專案客戶端分別簽訂採購、供貨契約,衡情應同時與兩方公司聯繫接洽相關事宜,然由前揭資訊傳遞順序以觀,中華電信公司之被告A10、A04、A05,對口僅為專案客戶端之被告A06,完全沒有與專案廠商端人員聯繫詢問資訊內容,而被告A06更可身兼專案廠商及專案客戶之聯繫窗口,且身為專案廠商及專案客戶端聯絡窗口之被告A06,甚至毫不知悉維鈞企業社、豐溢企業社有出售鋼筋予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及鋼金企業社有向中華電信購買鋼筋之事實,僅為被動配合提供各該公司大小章、簽署文件,而被告A13更毫不在乎提供虛偽發票及公司大小章予被告A06使用,由此顯證被告A03、A10、A04、A05、A06、A13(被告A13僅A案部分)等6人對於本案A、B、C三案之採購案實則為融資需求所為之虛偽採購交易,明知至灼。
⒎基上論證,被告A03等6人,其中被告A03、A10、A04、A05、A06、A13就本案A案採購案;被告A03、A10、A04、A05、A06就本案B、C三案均明知各該採購案係因資金需求所為之虛偽交易,並無實際買賣、採購行為存在,被告A03、A10、A13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其等不知上開採購案虛假不存在云云,皆與上開所析事證不符,委無足取。
㈢被告A03、A10、A04、A05、A06、A136人分別為A06借貸周轉之需,共同安排虛偽之本案3件(被告A13僅A案部分)採購案交易、驗收及開立不實發票請款得逞,而向中華電信公司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⒈查被告A03、A10、A04、A05、A06、A136人均明知根本無本案3件採購案之採購需求(被告A13僅A案部分),仍共同安排本案3件虛假交易案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專案,嗣並安排虛假驗收、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核款,上開3件採購案之貨款均由被告A06實際取得等情,業經本院析認於前。
⒉依前開中華電信之專案建置作業要點、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規範,所謂專、標案,原則上均應係客戶有需求,再找符合供貨之廠商,此一專、標案目的,係中華電信公司擔任類似營造之地位,以該公司專業人才來為客戶購買之設備、工程品質把關,縱由廠商、業主彼此認識而由廠商直接引進中華電信公司成立專案,都必須因客戶端之業主確實有採購或工程需求,始能成立上開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專案,堪認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制度,不論案件來源為何,都必須是真實存在之交易。
⒊總前以認,被告A03、A10、A04、A05、A06、A13(被告A13僅A案部分)6人共同以虛假採購交易案,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申請上開專、標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申請時均已明知本案3件採購案均為以虛假交易之名,實則欲自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取款後交由需求資金方即被告A06周轉之用,其對於各採購案自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取得之金錢,均明知客戶端既無此採購需求,即不可能因此取得相關貨款,仍共同安排本案3件採購案之成案、簽核、簽約、驗收等節,致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相關承辦人員誤認各該採購案為真實存在之交易,因而簽核准許及通過各該專案之立案、簽約、驗收之程序,被告A13、A06復開立如附表一A案之1(被告A13)、B案之1、C案之1(被告A06)「不實憑證」欄所示之不實發票給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使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陷於錯誤而分別核款予被告A06。是其上開所為,顯係以詐術使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交付款項,自屬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被告A03、A10、A13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為虛假交易,均不知情,且被告A03、A10、A05以本案3件採購案皆經中華電信公司層層批核,再經法務單位確認後執行,均抗辯其未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被告A03、A10、A05、A13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皆屬虛假交易情,知悉明甚,業論如前,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各階段審核人員以其安排之資料,進行文件審核、徵信,於鄧白氏徵信報告就鋼金企業社之徵信結果記載「A06主管拒絕提供財務報表」、「財務壓力等級為4(最高風險為5)」、「相對風險程度比平均值高出2倍」、「主要業務:紮鋼筋工程」(調查卷第30至33頁)、南區分公司專(標)案件複核暨備查簽核表記載「鋼金企業社...財務壓力等級:4-比平均值高出2倍 公司信用普通,資產有限,大宗交易宜謹慎。」、「1.依據徵信報告,本專案客戶鋼金企業社,公司整體營運狀況屬風險略高於平均值,資本額僅100萬,交易宜謹慎。2.依據徵信資料,專案廠商維鈞企業社,公司整體營運狀況屬風險略高於平均值,資本額僅20萬,且本廠商首次與本公司交易,後續仍請營運處嚴加管控廠商交貨時程與品質。3.依交易紀錄顯示本客戶之案件尚無繳款紀錄,再加上本案有4個月收付款不對等之情況,請營運處密切掌握案件執行情況,降低收現風險。4.預計承接本案後,客戶累積應付本公司契約金額為1,957萬元達客戶資本額20倍,恐有履約能力不足之風險。本案由客戶提供『金額同契約總價之本票』抵押作為擔保,建請營運處斟酌依公司規定以『金融機構本票』辦理,以確保公司權益。」(調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惟被告A03則仍以「擬建議持續執行」加以核可,則被告A03等6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舉甚明,自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至各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其他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過的專、標案,除與本案無涉,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外,如依其所辯,這些之前合作過的專、標案都是實際存在交易與施工的案件,恰可證明本案3件虛假交易採購案,絕對是違背中華電信公司前揭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案件。是上開被告A03等6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俱無可採,不值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A03等6人上開臨訟所辯,悉為矯飾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3等6人就本案3件採購案分別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A03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被告A03等6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A03等6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因詐欺獲取財物均達500萬元,固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然被告A03等6人行為時尚無該法存在,自不應溯及適用,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A03等6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該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A03、A10、A04、A05分別時任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之副總經理、企業客戶科科長、企業客戶科第3股股長、企業客戶科業務經理,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知之甚詳,竟仍與有資金需求之第三人共謀,安排中華電信公司與廠商端、客戶端進行形式上之買賣假交易,以使第三人獲取周轉之資金,顯係以假交易外觀之詐術實施,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貨款予廠商端公司,揆上說明,其所為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詐欺罪論處。
三、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查,被告A03、A10、A04、A05均知悉中華電信公司須由廠商開立發票始能核撥款項之會計作業程序,被告A13、A06均為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或從事工程商業實務之人,均知悉各該專案配合虛假交易之採購端廠商所開立不實交易之發票,係為取得中華電信公司資金所必須,為成就需求資金方取得金錢所必要之環節,是其就假交易之廠商端即維鈞企業社、豐溢企業社因須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而由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以請款之事實,知之甚明,並有犯意聯絡參與其中,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A案部分之被告A03、A10、A04、A05、A06、A13;B、C案部分之被告A03、A10、A04、A05、A06,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本案維鈞企業社就A案採購案及豐溢企業社就B、C案分別出具如附表一「不實憑證」欄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各該發票屬會計憑證,其登載不實內容自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五、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A03、A10、A04、A05、A06、A13就A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A03、A10、A04、A05、A06、A13就B、C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A案部分之被告A03、A10、A04、A05、A06、A13;B、C案部分之被告A03、A10、A04、A05、A06,就各案所涉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A13係維鈞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A06為豐溢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其分別開立附表一「不實憑證」欄之發票予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是A案部分之被告A13與被告A06、A03、A10、A04、A05間;B、C案部分被告A06與被告A03、A10、A04、A05間,就上述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㈣被告A03、A10、A04、A05、A06、A136人就A案,及被告A03、A10、A04、A05、A065人就B、C案部分,均係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財物為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03、A10、A04、A05、A06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10、A04、A05分別擔任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之副總經理、企業客戶科科長、企業客戶科第3股股長、企業客戶科業務經理之職,負責辦理專案相關事宜業務,被告A06、A13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均應遵守法令及公司內部規定,以適法正當之方式拓展業務或調度資金,詎皆不思此為,共同安排虛假交易之外觀,復以不實發票、不實驗收紀錄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取得撥款後作為被告A06周轉之用,以上開詐術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款,而使該公司因本案3件採購案受有共計34,116,054元之損害,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餘被告A03等5人則分別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其6人均未於本案偵審期間與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及其6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中華電信公司受損程度,暨其6人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及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所提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復酌以被告A03、A10、A04、A05、A06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七、緩刑部分:
被告A03、A10、A04、A05、A06、A13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衡酌本案因中華電信公司為拓展業務而使員工鋌而走險,於全國各地皆有相類案件,上開被告A03等6人均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其入監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及生活均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A03等6人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經審酌前述於本案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經濟及家庭狀況,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參加相當場次之法治教育,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如被告A03等6人有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查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於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其之沒收宣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A06因A、B、C三案獲有34,116,054元等情,為被告A06所是認,此為被告A06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經查並無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A10、A04、A05、A06、A13就事實欄二、(一)及被告A03、A10、A04、A05、A06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A03等6人涉犯非常規交易罪嫌及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部分:
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及一般投資大眾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營業常規」,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合營業常規。
㈡不利益之交易:
非常規交易罪中所謂「不利益交易」係一期望值概念,乃指交易條件之實質內容,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由於本項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作為不法結果要件,故此「不利益交易」解釋上僅限不當之交易風險,不含損害)而言,由於交易多伴隨一定風險,而風險即是投資失敗之可能性,此為投資成本,應納入投資價格決定之考量因素,是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應指在交易締結當時,依所知之資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注意義務而不受經營判斷法則保護或違反忠實義務,使公司為風險過高而投資回收可能過低之交易。即如有證據充分證明該交易係一高風險,但缺乏相應收益之交易,經營決策者對於使公司承受與收益不相當之高風險交易條件,公司遭受損害之可能性極高,並可能形成對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危害,已能預見,此交易即得審查是否非常規交易罪之「不利益交易」。
㈢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成立。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A036等人均明知本案3件採購案乃為使需資金周轉之A06取得資金,而安排之虛假交易,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之交易條件乃預先經由其安排,並未經正當之談判磋商程序,遑論各該虛假採購案均違反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貨款,使中華電信公司存有高度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對於中華電信公司而言,自屬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且將資金貸與他人無疑。惟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34,116,054元,但中華電信公司之資本額為120,000,000,000元,而該公司於本案相關之105年間其營業收入為229,991,428,000元,此為中華電信公司於各該年度在其官網上發布周知之事實(本院卷九第115、117頁),是就本案所發生損害之金額,約僅佔該公司該年度營業收入之0.00015(計算式:34,116,054/229,991,428,000≒0.00015)、資本額之0.00028(計算式:34,116,054/120,000,000,000≒0.00028)而已,實難認中華電信公司將因本案3件採購案之所受損失,即造成營業、財務困難、名譽或股價下跌之損害,且中華電信公司對本案亦發布重大訊息及新聞稿稱「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無」、「中華電信強調,該案對公司之財務與業務無重大影響」(本院卷五第345、347頁),尚難認被告A03等6人本案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本均應為被告就A036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邱亦麟、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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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岡山橋頭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材料採購案」(專案編號:WPS0000000) | 「嘉能營造-臺南市堤後崑山抽水站主體工程材料採購」(專案編號:WPS30050J7) | 「元順營造-嘉義大埔美科定廠新建工程材料採購」(專案編號:WPS30050K3、3DB050228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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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統一發票(CV-00000000) 製作人:維鈞企業社 製作日期:105年7月1日 金額:16,013,529元 | 名稱:統一發票(DM-00000000) 、統一發票(DM-00000000) 製作人:豐溢企業社 製作日期: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2日 金額:4,369,575元、4,369,575元 | 名稱:統一發票(DM-00000000) 製作人:豐溢企業社 製作日期:105年10月21日 金額:9,363,375元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驗收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廠商交貨簽收單 (內容詳調查卷第170至171頁)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驗收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廠商交貨簽收單 (內容詳調查卷第170至178頁背面)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驗收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廠商交貨簽收單 (內容詳他卷一第122至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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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統一發票 (JS-00000000) 製作人: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 製作日期:105年8月24日 金額:16,517,970元 | 名稱:統一發票 (LY-00000000) 製作人: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 製作日期:105年12月6日 金額:9,011,100元 | 名稱:統一發票 (LY-00000000) 製作人: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 製作日期:105年12月6日 金額:9,654,750元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驗收簽報單 (內容詳調查卷第169正背頁)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驗收簽報單 (內容詳調查卷第175正背頁)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驗收簽報單 (內容詳他卷一第135至136頁) |
| 票據種類:支票 發票人:鋼金企業社陳杫築 號碼:0000000 金額:16,517,970元 發票日及到期日:105年11月28日 | 票據種類:本票 發票人:鋼金企業社陳杫築、A06、陳世豐 號碼:433134、433137、433130 金額:9,011,100元、9,011,100元、9,011,100元 發票日及到期日:發票日均為105年10月6日,皆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 票據種類:本票 發票人:A06、陳世豐 號碼:433131、433129 金額:9,654,750元、9,654,750元 發票日及到期日:發票日均為105年10月6日,皆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
附表二(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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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證人顏聰益、呂尚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A01、吳明慧、鄭秉庭、黃能意、謝絮錦、A05、A04、A10、A06、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前後矛盾之處。 (本院卷八第275至277頁) | 一、證人顏聰益、呂尚聰、A01、吳明慧、鄭秉庭、黃能意、謝絮錦、A05、A04、A10、A06、A13於調查局供述,及A05、A04、A10、A06、A13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A03部分之事實認定,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證人顏聰益、呂尚聰、A01、吳明慧、鄭秉庭、黃能意、謝絮錦、A05、A04、A10、A06、A13於調查局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顏聰益、呂尚聰、A01、吳明慧、鄭秉庭、黃能意、謝絮錦、A05、A04、A10、A06、A13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尚不具證明本案被告A03犯罪事實之特別必要性;被告A03之辯護人復主張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證據對認定被告A03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01、吳明慧、鄭秉庭、黃能意、謝絮錦、A05、A04、A06於檢察官前所為具結證述,對被告A03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A01、吳明慧、鄭秉庭、黃能意、謝絮錦、A05、A04、A06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之具結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此部分供述對認定被告A03之犯行事實部分,有證據能力。被告A03辯護人固主張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說明,辯護人前揭主張,不足為取。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此部分證據就被告A03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就認定被告A03犯行事實部分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此部分證據就被告A03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
| | 證人A03、A04、A05、A06、陳涵琳、陳祈龍、A13、A01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八第337至339頁)。 | 一、證人A03、A04、A05、A06、陳涵琳、陳祈龍、A13、A01於調查局供述,對被告A10部分之事實認定,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證人A03、A04、A05、A06、陳涵琳、陳祈龍、A13、A01於調查局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A03、A04、A05、A06、陳涵琳、陳祈龍、A13、A01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尚不具證明本案被告A10犯罪事實之特別必要性;被告A10之辯護人復主張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證據對認定被告A10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A10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此部分證據就被告A03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就認定被告A10犯行事實部分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A10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此部分證據就被告A03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
| |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此部分證據就被告A04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就認定被告A04犯行事實部分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此部分證據就被告A04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
| | | 一、證人A01於調查局供述,對被告A05部分之事實認定,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證人A01於調查局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A01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尚不具證明本案被告A05犯罪事實之特別必要性;被告A05之辯護人復主張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證據對認定被告A05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此部分證據就被告A05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就認定被告A05犯行事實部分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此部分證據就被告A05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
| |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A06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此部分證據就被告A06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就認定被告A06犯行事實部分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A06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此部分證據就被告A06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
| | | 一、證人A06於調查局供述,對被告A13部分之事實認定,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證人A06於調查局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A06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尚不具證明本案被告A13犯罪事實之特別必要性;被告A13之辯護人復主張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證據對認定被告A13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A13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此部分證據就被告A13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就認定被告A13犯行事實部分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A13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此部分證據就被告A13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
附表三(各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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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被告A05坦承係事後被通知應於該書製作完成之廠商交貨簽收單用印,未到場清點一節,且就買賣鋼筋之型號、數量,被告A05根本不具備識別能力。對於上開行為,涉及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被告坦承認罪。 ⒉惟被告A05僅為最基層的人員,負責商機通報,對於是否可以承作及風險,並非由被告A05負責或決策,相關的風險報告及審核表也未傳給被告A05知悉,經由長官決策承作後,被告A05只是依照長官的指示進行辦理相關業務,並非決策者;本案之交易型態為公司內部允許及行之有年的交易型態,被告A05只是依照公司所允許的交易模式進行交易,均非為了圖個人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自不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三筆買賣之交易行為實隱藏假交易真借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A05於行為時,係基於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A案之利息收入504,441元、B案之利息收入271,950元、C案之利息收入291,375元之利益而為之,主觀上並無背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以行為時判斷,並無對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至於其後因A06時支付票款之能力,應係該當於「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與「為不利益之交易」之要件尚屬有別,被告A05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未參與行為分擔,又中華電信公司資本額為1200億元,本件雖總計貸出34,116,054元,惟,於其資本額相較,僅為萬分之二,不構成重大損害,是被告A05應不構成背信、詐欺取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8款、第171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3項之罪。 |
| | 被告A04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認罪。請考量被告A04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依各該證人證述,被告A04亦未因本件A、B、C三案獲取任何實質利益,如鈞院認為成立證交法上之重罪,懇請依被告A04參與程度尚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如整體刑度有合乎緩刑之情形,請鈞院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
| | ⒈被告A10辦理本件A 、B 、C 三案均經中華電信內部程序經常設小組會議通過並經各層級審核同意,且符合嘉義營運處類此專案之前例,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就本案中華電信公司所受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失金額為A案:16,517,970元、B案:9,011,100元、C案:9,654,750元,合計共35,183,820元,而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發生後之新聞稿及重訊資料均顯示不會因此使中華電信公司之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重大損害」之要件。 ⒉被告A10並無各罪構成要件之身分,且不知本件A案、B案及C案均為「假交易、真借貸」,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故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
| | ⒈被告A03與共同被告A06等人素不相識,且自本件協議買賣至簽約完成及交易完成時均不在場,自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3擔任常設(專案)小組召集人係依據公司規定辨理,常設(專案)小組成員派任也依慣例,均非被告A03刻意安排,本件A、B、C三案之常設(專案)小組中所討論的內容,均為正常之鋼筋買賣交易,被告A03所知悉僅止於會議中討論的內容,被告A03就本件犯罪內容並不知悉,且被告A03針對本件A、B、C三案之判斷及建議,皆是合於中華電信公司內部規定,並無違反交易常情,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於民國105年之營收及績效表現,已大幅超過原訂之挑戰目標,故被告A03實無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就本件鋼金企業社對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中華電信公司對廠商驗收或廠商交貨予中華電信公司之簽收,被告A03均未經手,被告A03沒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本案是否承作,乃是公司正常營運認知下的商業判斷,本案不應因最終案件之成敗與否,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倒果為因)認定所有參與會議之人有何故意或知情或有任何意圖甚或侵佔公司資產,如此將有違公司法上之經營判斷法則;本案被告A03除戮力舉證主觀上並無違犯起訴書及法官所提醒涉及之法律條文之認知外,客觀上亦無任何違反公司規定,而使公司遭受損害之情形。 ⒉依照中華電信公司章程之規定,本件嘉義營運處從事鋼筋買賣業務,並無違反中華電信公司章程之規定,亦非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非常規交易。本件所有之相關文件,均記載本件為鋼筋買賣交易,並無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情形、常設小組會議之決議乃共識決,且亦須上呈至嘉義營運處總經理「決行」,並非被告A03單獨決定。而本件鋼筋買賣交易之決策涉及商業判斷,被告A03主觀上並無圖取任何不法利益,抑或加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之意思、被告A03於本件並無填載任何會計憑證,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
| | ⒈本件被告A06並非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充其量僅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中之共犯關係,然本案被告A06於辦理貸款前,與其他共同被告均素昧平生,被告A06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自本件結果觀之,其他共同被告亦未獲取任何利益,本案被告A06實不該當非常規交易罪之共犯關係;縱認本案被告A06為共犯,被告A06亦僅係聽從嘉義營運處人員之指示行事,並非本案實際決策者,懇請鈞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A06僅係一般公司行號之實質負責人,就本案之交易條件而言,無論從貸款或買賣鋼筋之角度觀之,其鋼筋之價金實符合市場之公平價格,而貸款亦有約定相對應之利息,並未偏離一般之商業價值判斷,此外,若被告A06依約返還款項,中華電信理應獲得A、B、C案三案價差之利益,或以被告A06之認識應為貸款利息,而並非無相對應報酬之不利益交易。再者,依被告A06之主觀認知,應僅止於向嘉義營運處貸款,對於此行為於中華電信是否為不利益交易、非法將資金貸與他人均無認知,且本件交易已經中華電信內部審查、決議、簽核,自未該當「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本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20,000,000,000元,縱認本件中華電信貸出之金額3千餘萬元均為損失,亦僅達中華電信資本額萬分之3,除對公司營運無任何影響外,對於廣大投資市場亦無絲毫影響,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構成要件。 ⒊本件被告A06係因借貸之緣故,始與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往來。被告A06於每次貸款時依嘉義營運處之指示提供兩家廠商,其餘即配合其他共同被告之指示簽署文件及開立發票,被告A06既係配合嘉義營運處之指示所為,自無詐欺中華電信之故意或疑慮,此外,被告A06開立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本票雖未獲兌現,然被告於前開票據之帳戶原有足額之款項以供兌現,因地下錢莊暴力追討債務,始造成被告資金周轉困難,肇生本件票據無法兌現之結果,被告A06於借貸之時無任何詐欺之意圖。 ⒋懇請鈞院對被告A06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被告A06同時願以公益捐或易服勞役為緩刑之條件。 |
| | ⒈被告A13僅單純借發票予被告A06,對於被告A06與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間之交易內容及過程,毫不知情,與同案被告A05、A04、A10、A03均互不認識,也不曾交付維鈞企業杜之「發票章」、「大小章」予被告A06,亦無授權被告A06代表維鈞企業社與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簽約或於任何資料上用印,被告A13僅單純借發票予被告A06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違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 ⒉至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部分則為認罪答辯,惟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惠賜被告A13緩刑之宣告,被告A13同時願以公益捐或易服勞役為緩刑之條件。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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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
| | |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
| |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
| |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附表五(證據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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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調查卷第2-7頁背面,偵卷第69-71頁,本院卷七第342-3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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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共同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他卷二第171-198、321-324頁,聲羈卷第34-35頁,本院卷五第203-204頁,本院卷八第77-120頁 | |
| 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他卷二第139-156、161-164頁,聲羈卷第33-35頁,本院卷五第199、204-206頁,本院卷八第16-45頁 | |
| 證人即共同被告A10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他卷二第3-25、69-72頁,本院卷一第389、401-403頁,本院卷三第354-359頁,本院卷五第204-205頁 | |
| 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他卷三第3-23、133-135頁,本院卷一第389-390、405-407頁,本院卷三第356-360頁,本院卷五第199、203頁,本院卷六第90頁,本院卷七第417-444頁 | |
| 證人即共同被告A06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他卷二第75-97、127-131頁,聲羈卷第33-35頁,本院卷一第390、395-399頁,本院卷三第102-105、108-110頁,本院卷五第200至202、206頁,本院卷六第12-14頁,本院卷八第137-187頁 | |
| 證人即共同被告A1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他卷一第283-287、293-294頁,本院卷一第390頁,本院卷三第108-110頁,本院卷五第199-200頁,本院卷六第14-15頁 | |
|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他卷二第171-198、321-324頁,聲羈卷第34-35頁,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三第94-97頁,本院卷五第203-204頁,本院卷六第89-90、94頁,本院卷七第231頁,本院卷八第77-120頁,本院卷九第21-103頁 | |
|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他卷二第139-156、161-164頁,聲羈卷第33-35頁,本院卷一第391-392頁,本院卷三第98-99頁,本院卷五第199、204-206頁,本院卷六第90頁,本院卷八第16-45頁,本院卷九第21-103頁 | |
| 被告A10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他卷二第3-25、69-72頁,本院卷一第389、392、401-403頁,本院卷三第354-359頁,本院卷五第204-205頁,本院卷六第90頁,本院卷七第232頁,本院卷九第21-103頁 | |
|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他卷三第3-23、133-135頁,本院卷一第389-390、392-394、404-407頁,本院卷三第356-360頁,本院卷五第199、203頁,本院卷六第90-91頁,本院卷七第232、417-444頁,本院卷九第21-103頁 | |
|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他卷二第75-97、127-131頁,聲羈卷第33-35頁,本院卷一第390、394-399頁,本院卷三第100-106、108-110頁,本院卷五第200-202、206頁,本院卷六第12-14、192-194頁,本院卷七第232頁,本院卷八第137-187頁,本院卷九第21-103頁 | |
| 被告A1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他卷一第283-287、293-294頁,本院卷一第390、396、399-400頁,本院卷三第106-110頁,本院卷五第198-200頁,本院卷六第14-15、193-194頁,本院卷七第232頁,本院卷九第21-10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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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民事起訴狀、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106年1月19日鋼金企業社債務協商紀錄影本 | | |
| 【A案】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WPS0000000)、【B案】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WPS30050J7)、【C案】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WPS30050K3)各2份 | | |
| 【C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105年10月21日驗收簽報單影本、元順營造-嘉義大埔美科定廠新建工程材料採購交貨明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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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6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60553929號書函附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交貨單、驗收單、辦理匯款清單、統一發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6年10月26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060244422A號函附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電話紀錄表 | | |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11月27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60187059號函附嘉能營造有限公司與鋼金企業社105年間交易之相關資料與談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6年10月26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060244422B號函、嘉能營造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60372964號函附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鋼金企業社交易之相關資料與談話紀錄、施工相片 | | |
|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中鋼C2字第10600021760號函影本 | | |
| 豐溢企業社、維鈞企業社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 | |
| 【B案】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105年10月12日驗收簽報單影本、105年10月12日驗收紀錄影本、第一批105年10月12日廠商交貨簽收單影本、台南市堤後崑山抽水站主體工程材料採購交貨明細(第一批)、105年10月20日驗收紀錄影本、第二批(未填載日期)廠商交貨簽收單影本、台南市堤後崑山抽水站主體工程材料採購交貨明細(第二批) | | |
| 維鈞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6年10月12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060244162C號函 | | |
| 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交貨單 | | |
| 【A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105年6月27日驗收簽報單影本、105年6月30日驗收紀錄影本、105年6月27日廠商交貨簽收單影本、工程設備交貨清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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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105年6月27日驗收簽報單影本、105年6月30日驗收紀錄影本、105年6月27日廠商交貨簽收單影本、工程設備交貨清單、鋼金企業社之鄧白氏商業資訊報告、維鈞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6年10月12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060244162C號函、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中鋼C2字第10600021760號函影本 | | |
| 【B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105年10月12日驗收簽報單影本、105年10月12日驗收紀錄影本、第一批105年10月12日廠商交貨簽收單影本、台南市堤後崑山抽水站主體工程材料採購交貨明細(第一批)、105年10月20日驗收紀錄影本、第二批(未填載日期)廠商交貨簽收單影本、台南市堤後崑山抽水站主體工程材料採購交貨明細(第二批);A05提供之電子郵件、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報價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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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交貨單;豐溢企業社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 | |
| 【B案】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105年10月12日驗收簽報單影本、105年10月12日驗收紀錄影本、第一批105年10月12日廠商交貨簽收單影本、台南市堤後崑山抽水站主體工程材料採購交貨明細(第一批)、105年10月20日驗收紀錄影本、第二批(未填載日期)廠商交貨簽收單影本、台南市堤後崑山抽水站主體工程材料採購交貨明細(第二批) | | |
|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11月27日一北港字第00134號函附豐溢企業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8年12月4日太保營字第10800047781號函附鋼金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光碟、維鈞企業社之淡水第一信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3249號函附鋼金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光碟 | | |
| A05提供之電子郵件、手機聊天紀錄截圖;【A案】105年6月14日簽呈(嘉企簽105字第053號)、105年6月13日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影本、工程估價單、南區分公司專(標)案件複核暨備查簽核表、企客專(標)案風險檢核表、專(標)案分析表、現金收支規劃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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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案】105年6月14日簽呈(嘉企簽105字第053號)、105年6月13日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影本、工程估價單、南區分公司專(標)案件複核暨備查簽核表、企客專(標)案風險檢核表、專(標)案分析表、現金收支規劃表 | | |
| 維鈞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6年10月12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060244162C號函、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中鋼C2字第10600021760號函影本 | | |
| 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交貨單 | | |
| 【A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105年6月27日驗收簽報單影本、105年6月30日驗收紀錄影本、105年6月27日廠商交貨簽收單影本、工程設備交貨清單;中華電信簽發之支票影本1張(支票號碼:AD0000000)、維鈞企業社之淡水第一信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豐溢企業社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 | |
| 【B案】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105年10月12日驗收簽報單影本、105年10月12日驗收紀錄影本、第一批105年10月12日廠商交貨簽收單影本、台南市堤後崑山抽水站主體工程材料採購交貨明細(第一批)、105年10月20日驗收紀錄影本、第二批(未填載日期)廠商交貨簽收單影本、台南市堤後崑山抽水站主體工程材料採購交貨明細(第二批) | | |
|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11月27日一北港字第00134號函附豐溢企業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8年12月4日太保營字第10800047781號函附鋼金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光碟、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3249號函附鋼金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光碟;A05提供之手機聊天紀錄截圖 | | |
| 被告A10109年8月14日刑事偵查答辯狀提出之南區分公司專(標)案件複核暨備查簽核表(A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管理規則 | | |
| 被告A04109年8月17日刑事辯護狀提出之105年6月13日嘉義營運處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影本、105年6月14日簽呈(嘉企簽105字第053號)、南區分公司專(標)案件複核暨備查簽核表 | | |
| 被告A03109年8月17日刑事答辯狀提出之中華電信整體服務投標作業要點、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105年3月30日南企三字第1050000132號函、企客專(標)案風險檢核表(嘉義運處)、A10107年8月22日寫給A03的電子郵件、A案、B案、C案之職責分工圖表 | | |
| 【嘉義市調查站嘉市犯字第10980524680號全卷】內含: | | |
| 【A案】105年6月14日簽呈(嘉企簽105字第053號)、105年6月13日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影本、工程估價單、南區分公司專(標)案件複核暨備查簽核表、企客專(標)案風險檢核表、專(標)案分析表、現金收支規劃表、嘉義營運處整體服務專案建置議價紀錄單 | | |
| 【B案】105年10月6日簽呈(嘉企簽105字第094號)、105年10月6日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影本、台南市堤後崑山抽水站主體工程材料採購報價單、專(標)案分析表、企劃階段-現金收支規劃表、嘉義營運處整體服務專案建置議價紀錄單 | | |
| 【C案】105年10月11日簽呈(嘉企簽105字第097號)、105年10月11日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影本、嘉義營運處整體服務專案建置議價紀錄單、專(標)案分析表、企劃階段-現金收支規劃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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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營運處用印申請表、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 | | |
| 【A案】105年6月27日簽呈、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8年7月5日列帳編號:1028現金轉帳傳票(含請款單單據粘存單)影本、維鈞企業社統一發票(CV-00000000)影本、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5年8月26日列帳編號:1513分錄轉帳傳票(含人工帳會辦作業-回覆開票會辦單)影本、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統一發票(JS-00000000)影本 | 調查卷第41-46頁背面、第76-80頁背面、第106-109頁背面 | |
| 【B案】105年10月12日簽呈、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5年10月14日列帳編號:1604現金轉帳傳票(含請款單單據粘存單)影本、豐溢企業社統一發票(DM-00000000)影本、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5年10月24日列帳編號:1648現金轉帳傳票(含請款單單據粘存單)影本、豐溢企業社統一發票(DM-00000000)影本、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5年12月6日別帳編號:2172分錄轉帳傳票(含人工帳會辦作業-回覆開票會辦單)影本、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統一發票(LY-00000000)影本 | 調查卷第47-53頁背面、第92-97頁背面、第110-115頁背面 | |
| 【C案】105年10月19日簽呈、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5年12月24日列帳編號:1649現金轉帳傳票(含請款單單據粘存單)影本、豐溢企業社統一發票(DM-00000000)影本、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5年12月6日列帳編號:2171分錄轉帳傳票(含人工帳會辦作業-回覆開票會辦單)影本、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統一發票(LY-00000000)影本 | 調查卷第54-58頁背面、第98-101頁背面、第116-119頁背面 | |
| 【A案】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WPS0000000)、【B案】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WPS30050J7)、【C案】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WPS30050K3)各2份 | | |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6年10月12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060244162C號函影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中鋼C2字第10600021760號函影本 | | |
| 【A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105年6月27日驗收簽報單影本、105年6月30日驗收紀錄影本、105年6月27日廠商交貨簽收單影本、工程設備交貨清單、維鈞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中華電信簽發之支票影本1張(支票號碼:AD0000000)、維鈞企業社之淡水第一信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 | | |
| 【B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105年10月12日驗收簽報單影本、105年10月12日驗收紀錄影本、第一批105年10月12日廠商交貨簽收單影本、台南市堤後崑山抽水站主體工程材料採購交貨明細(第一批)、105年10月20日驗收紀錄影本、第二批(未填載日期)廠商交貨簽收單影本、台南市堤後崑山抽水站主體工程材料採購交貨明細(第二批)、豐溢企業社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11月27日一北港字第00134號函附豐溢企業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8年12月4日太保營字第10800047781號函附鋼金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光碟、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3249號函附鋼金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光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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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41、18107、19119、19879、25764、28096、29390、29663號、109年度偵字第130、4669號起訴書 | | |
|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鋼金企業社、豐溢企業社、維鈞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 | |
|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9、10號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12、13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8402、4020號支付命令 | | |
| 維鈞企業社及A13、豐溢企業社及陳涵琳、鋼金企業社及陳雅惠、A06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A06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 |
| 鋼金企業社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支票號碼:0000000) 、鋼金企業社簽發之本票影本3張(票號:433128、433133、433134)、陳世豐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票號:433129、433130)、廖本桐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票號:433131、433137);106年1月19日鋼金企業社債務協商紀錄影本 |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573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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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A10111年5月23日刑事答辯狀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採購管理規則、南區分公司專(標)案件複核暨備查簽核表(針對A案而送南區分公司複核)、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被告A04之回報照片(與被告A06出席高雄橋頭抽水站之職安會議)、鋼金企業杜之鄧白氏完整徵信報告(105年6月13日)、A案之嘉義營運處內部簽呈、A10於B案簽約日即105年10月7日之請假單、B案之嘉義營運處內部簽呈、電子郵件、維鈞企業社簽具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 | | |
| 被告A03111年5月27日刑事準備狀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章程、中華電信整體服務投標作業要點及其附件、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中華電信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要點;111年6月10 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企客專案風險檢核表、被告A10107年8月22日寫給A03的電子郵件 | | |
| 被告A05111年6月1日刑事準備狀提出之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網路新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 | |
| 被告A04111年6月1日刑事一審準備狀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官方網站公告說明、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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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電信公司111年6月23日企南企專字第1110000210號函附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中華電信整體服務投標作業要點、中華電信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要點、中華電信公司採購管理規則(含歷次修改之版本)、人事差勤系統紀錄查詢資料 | | |
| 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111年7月28日嘉企字第1110000143號函附嘉義縣永在食品安全檢驗大樓新建工程材料採購案之內部簽呈、專案契約書;嘉義市商富旅館新建工程弱電設備採購案之內部簽呈、專案契約書、驗收簽報單;105年嘉義營運處企客科KPI達成狀況、天珩機械大林廠房弱電新建工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汰換「e化勤務指管系統」軟硬體設備及升級案、南華大學104學年度校園安全系統升級與改善案之會議記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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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A03111年7月18日刑事準備(二)狀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104年10月29日信人一字第1040001131號函、105年7月6日信人一字第1050000676號函、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105年3月30日南企三字第1050000132號函及其完整徵信(鄧白氏、中華徵信所)風險指數說明、企客專(標)案風險檢核表(嘉義運處);111年11月3日刑事準備(三)狀提出之工商時報電子報導、中華電信廣告單、中華電信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之105年10月5日公出差簽報單 | | |
| 被告A05111年8月15日刑事準備續狀提出之A案商情通報案件查詢、案件簽核歷程、專案廠商契約查詢、B案商情通報案件查詢、案件簽核歷程、C案商情通報案件查詢、案件簽核歷程;111年8月17日刑事準備續(二)狀提出之電子郵件 | | |
|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被告A06109年7月23日於嘉義市調查站錄音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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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111年8月29日嘉企字第1110000202號函附C案-法務人員審閱表、中正大學校園通訊整合案-廠商NEC合約、業主合約、核准簽呈、專案小組評估會議紀錄、測試紀錄 | | |
| 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112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120000023號函附105年企客科營收BSC績效與檢討-企客通路營收、「商富旅館新建工程弱電設備採購案」-中華電信對祥銓企業社之驗收紀錄、「中正大學校園通訊整合案」-中華電信對恩益禧公司之驗收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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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A05112年3月3日刑事準備(三)狀提出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中華電信公司函、105年1月11日修訂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105年適用之中華電信公司各級人員職務層次表、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專案廠商報價單列表、專案廠商契約查詢及案件簽核歷程 | | |
| 被告A10112年5月17日刑事答辯(四)狀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103年8月25日信法字第1030000136號函 | | |
| 被告A03112年5月17日刑事準備(五)狀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簽呈影本(企字第1050000159號) | | |
| 被告A05112年5月22日刑事準備(五)狀提出之A05名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權責劃分表、員工工作職掌表、「企業客戶科」組織架構及職掌、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中華電信公司111年3月1日發布之新聞稿、中華電信公司章程 | | |
| 被告A13112年5月26日提出之維鈞企業社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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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3年1月9日嘉市犯字第11380500740號函附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片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13年1月12日嘉企字第1130000014號函附105年6月13日與維鈞企業社之驗收紀錄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信人關係字第1130000726號函 |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嘉檢松昃112偵續32字第1139016152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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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14年1月16日嘉人發字第1140000005號函附105年至109年嘉義營運處鋼金企業社標案相關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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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案】105年6月13日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影本、105年6月14日簽呈(嘉企簽105字第05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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