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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長信


            劉凌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4、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朱長信於民國111年9月6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楊○○,沿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村田寮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劉凌禎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朱長信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以致劉凌禎機車前車頭處,撞及朱長信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朱長信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楊○○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9至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劉凌禎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朱長信、劉凌禎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劉凌禎告訴被告朱長信,及告訴人朱長信、楊○○告訴被告劉凌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朱長信、劉凌禎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前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朱長信、劉凌禎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37至4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