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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交
簡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仁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仁育於本院第二審的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只針對「刑度」上訴(簡上卷第77頁),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的部分加以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即不在審理範圍內,惟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斷的罪名為本院第二審審判之基礎,為節省司法資源及勞費,爰不再贅載本件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蔡○○和解,且賠償完畢,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佔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行人通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蔡旻耿受有本案傷勢,被告前無遭刑事判決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且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承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簡上卷第55、71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