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陳
    文章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汽車駕駛人資料、嘉
    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錄」外,其餘
    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李○雄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業經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輕,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而
    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37萬元完畢乙節,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1、53頁),是被告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查知其車禍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直行車,固有優先通行之路權,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至告訴人無照(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0欄)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右轉,其為轉彎車未暫停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四)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五)被告犯後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一致,致和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43號
  被   告 陳文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4鄰崎子頭27
             之2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方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嘉15-1鄉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駛入該路口,適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5-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腰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五節/薦椎第一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創傷性左側額葉頂葉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到場處理,陳文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雄委由洪○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洪○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雄因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 Maps街景圖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9日嘉監鑑字第111030286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
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10月14日中總嘉企字第1110005145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等病歷資料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