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潔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少年A女(民國00年0月生,偵查中代號BN000-A11203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甲○○僅因偶然間瞥見A女而生愛慕之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在位於嘉義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見A女進入廁所隨即尾隨入內而將廁所門強行上鎖達30秒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開本案門市廁所之權利。
㈡基於成年人對少年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每周一至五之下午5時30分許,以每週3至4日頻率,在A女放學搭乘校車下車地點「嘉義區漁會○○分部」附近守候,尾隨A女返回住處至半路始離去,以此方式持續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㈢意圖供人觀覽,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公然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本案門市外顧客桌椅座位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見A女坐在本案門市內用餐,竟隔著門市玻璃朝A女裸露生殖器官而為公然猥褻行為。
㈣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前,以右手用力環抱A女腰部,無視A女以手縮在胸前、撇頭及閃躲與掙脫等肢體反抗動作表示拒絕,仍撫摸A女臀部、背部及試圖拉開A女穿著運動褲欲觀看所穿著內褲與強吻A女左側臉頰,以此強暴方式而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屬跟蹤騷擾罪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至於A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一併指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5頁)。
㈡A女指訴(警卷第3頁至第7頁、警卷第8頁至第9頁、他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㈢被害人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13頁)。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案門市廁所
照片(偵卷第47頁)。
㈥被告跟蹤騷擾A女現場照片(偵卷第51頁)。
㈦被告手機內相簿照片(偵卷第53頁至第73頁)。
㈧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1頁)、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5頁)、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62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頁)。
㈨本案門市廁所現場圖及路線圖(偵卷第45頁)。
㈩跟蹤騷擾路線圖(偵卷第49頁)。
性侵案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警卷第24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第27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卷第28頁)。
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警卷第3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3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
四、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A女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自111年寒假結束起即持續接觸A女(他卷第46頁)並自承知悉A女為高中生(本院卷第40頁),且扣案手機內存有被告拍攝A女穿著學校制服照片(偵卷第53頁至第73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A女實際年紀,但被告既預見上情仍執意為本案犯行,自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於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且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而僅分別論以強制、跟蹤騷擾及公然猥褻與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5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持續對A女所為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跟蹤騷擾罪構成要件之一為具「反覆或持續」性,立法上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存有複次行為之外觀,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用以舉證構成被告累犯,且說明被告前有犯罪記錄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但未能謹慎而再犯本案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因偶然間遇見A女而生愛慕之情,然不思以理性克制自身情感,竟為滿足私慾無視A女感受,不僅以將本案門市廁所門上鎖之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出入之權利,且在A女搭乘校車下車地點持續跟蹤騷擾致使A女長時期無端承受精神上困擾痛苦,然被告卻始終不知收斂,反變本加厲在A女面前為公然猥褻行為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所為顯極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難以弭平之傷痛與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感,實應予嚴正非難,且犯後未曾對A女表示真摯歉意更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抓雞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境小康,及A女母親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與公訴檢察官稱「被告惡害非輕並請審酌A女母親意見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4),綜合考量被告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62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㈡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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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